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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保护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个人信息权利纳入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做法源于美国的“信息隐私权”理论。探知、公开、使用这样的私密信息,就进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王泽鉴认为,“隐私权包括保护私生活不受干扰及信息自主两个生活领域。”[9]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保护存在交叉[10]。但不能仅以保护隐私权的方式来试图代替个人信息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法律机制。

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保护

将个人信息权利纳入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做法源于美国的“信息隐私权”理论。在美国法中,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代表着个人自由和个人独处权利,并被纳入普通法体系中。在联邦最高法院1977年惠伦诉罗(Whalen v.Roe)一案的判决中,正式将信息隐私权从理论带入司法实践中,用来保护个人信息处理与流通领域中的个人隐私。在很多场合下,“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有相同的含义”[8]。个人信息的价值在于可识别性,通过某种数据、图像、声音、符号等传达出的含义,这样的含义即是信息,他人可以通过这类信息与某个特定的主体建立联系。当联系程度越高,透过这类信息能感知该特定主体的身份特征、方位地址、行为习惯、兴趣爱好、行动内容等时,就有可能落入私密信息范畴。探知、公开、使用这样的私密信息,就进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王泽鉴认为,“隐私权包括保护私生活不受干扰及信息自主两个生活领域。”[9]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保护存在交叉[10]。但不能仅以保护隐私权的方式来试图代替个人信息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法律机制。

首先,除了私密信息以外,还有其他类型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甚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需要共享才能实现信息的价值。如互联网企业收集特定主体购物爱好的信息,进而利用算法技术,为该主体投放对应的购物广告。一方面,互联网企业利用这种“类似商品”推荐可以向卖方收取中介费、广告费,提高旗下平台的点击量,促进交易的达成;另一方面,购物者也需要平台能为其准确推送感兴趣的商品信息,减少不必要的检索时间。这类信息,若归入私密,给予隐私权地位,既不合相关主体之意,徒增麻烦,也有逆大数据时代精准、快捷、效率的目标追求。

其次,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被规定于私法领域中,是出于维护个人生活安宁的价值取向;[11]而个人信息入法注重的是特定主体对能够反映自身信息的支配,强调保护的意义不在于限制利用,而是合法合规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恰是以数据应用分析为基石,收集个人信息,科学利用个人信息统计、分析进而预测未来,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生产水平的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助力。个人信息保护更应注重信息治理,从企业、个人、国家出发构建多方共治的格局。[12](www.xing528.com)

最后,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型的权利。[13]隐私权保护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触发隐私权保护的前提是权利受侵害,在权利未被侵害时,个人无法主张行使隐私权来干预别人的行动。而作为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新能源”——承载着个人信息的数据而言,个人可以通过买卖、置换、授权等方式事先将对自己信息的支配利益转让给他方。该种情况下,一般是由互联网企业受让,例如信息产生者在注册为平台会员之时便已通过勾选“用户须知”的选项表明转让意愿,获得的对价是免费使用平台的权限。这恰反映了个人信息保护不限于事后救济,还需要事前规范,在信息未产生前便已开始重视个人对今后产生信息的自决权。当然,个人信息保护也包括事后救济,如平台超越授权范围将个人信息用于他处,甚至违法之处,导致个人安宁、安全受威胁。此时,如上所述,既需私法救济,还需公法惩戒,双轨并存,以实现赔偿与警示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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