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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种情形下,因自然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追认具有溯及力,追认生效时,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处分权而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类型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其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无处分权行为;其三,无代理权行为;其四,无权代表行为。[65]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自然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此种情形下,因自然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其二,自然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时,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或者无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予以同意、追认,或者相对人是否催告,或者善意相对人是否予以撤销。据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区分以下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若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该种民事行为有效;自追认生效时,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追认为形成权,追认系单方法律行为。追认具有溯及力,追认生效时,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二,若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者拒绝追认的,则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若经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在三十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则该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所谓撤销权,是指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其向限制民事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二)无权处分行为

处分权欠缺的民事行为,亦即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的民事行为。[66]也有的学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处分权而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例上,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如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德国民法中属于负担行为,并非无权处分,但在我国合同法上就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上的这一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后来受到了较多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再为无权处分合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已经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要不要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一直存在争议,还没有达成共识。我国立法机关也没有支持这种区分。(www.xing528.com)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基于合同行为方式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当事人享有处分权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立法者设计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则,若不考虑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例外情形,其核心目的应在于避免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相应权利,此时立法者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让处分权的欠缺直接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发生,从而实现欲追求的目的;二是不让处分权的欠缺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而是让处分权的欠缺影响无处分权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从而也可实现欲追求的目的。二者相较,后者价值判断结论妥当性更高,且手段与目的更为相称,更合比例原则的要求。[67]

(三)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据此,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区分以下情形认定:

第一,若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合同自始有效,则该种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追认的性质为形成权,追认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追认之相对人时生效。追认之相对人包括无权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

第二,若被代理人未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则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确定不发生效力。

第三,若经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而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则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确定不发生效力。

第四,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可行使撤销权,则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确定不发生效力。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对方为无权代理人,又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的相对人。相对人的“善意”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据“消极观念说”确定的善意判断标准,相对人为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对方为无权代理人;二是相对人不符合“积极观念说”确定的善意判断标准,即没有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对方为有代理权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相协调。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符合“积极观念说”确定善意的判断标准。[68]

(四)无权代表行为

无权代表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事后通过决议对无权代表行为进行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有效。

此外,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同意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债权人同意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债权人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债务转移行为,即债务人把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据此,若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而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该种民事法律行为,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即发生债务转移的后果;债权人不同意的,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不发生债务转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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