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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及其奖励办法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安全管理制度,也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指规定在《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的适用于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制度,具体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审批验收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举报报告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制度等。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及其奖励办法

劳动安全管理制度,也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指规定在《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的适用于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制度,具体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审批验收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举报报告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制度等。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就是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以制度形式明确规定各责任主体在生产活动中应负的安全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进一步明确了各相关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安全生产审批与验收制度

该制度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法定劳动安全标准,以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照等方式进行审批或验收的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该制度是指通过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消除安全隐患,促进劳动保护的制度。《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作出了规定。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①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③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www.xing528.com)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4)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四)安全生产举报与报告制度

该制度是指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存在的生产安全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告,以加强生产安全的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该制度是指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应急救援的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③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⑤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六)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该制度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查事故的后果和原因并对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处理的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①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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