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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避免过度偏袒债务人一方的权益忽略债权人本身应有的权利,而使个人破产重整制度丧失其原应该具备的公平正义价值,且防止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可能因为债务人刻意拖延而使还款计划停滞不前,造成法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个人破产重整制度应要求具备重整的价值,即债务人必须有经济迅速重建的希望。笔者认为,我国设立个人破产重整制度时,可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自然人和非法人企业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

《个人破产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纪念文集

为了避免过度偏袒债务人一方的权益忽略债权人本身应有的权利,而使个人破产重整制度丧失其原应该具备的公平正义价值,且防止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可能因为债务人刻意拖延而使还款计划停滞不前,造成法律社会资源的浪费,个人破产重整制度应要求具备重整的价值,即债务人必须有经济迅速重建的希望。并非所有希望借由重整程序处理自身财务困难的个人都能够依程序得到重整。个人的首要条件是必须在未来有相当规律性的收入来源,例如固定的薪金收入或其他定期性的投资回报。正基于此,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重整制度,都对个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使得债务人在适用此程序时有所依据。

美国《破产法》第109条(e)规定了有资格申请第十三章救济的主体:“只有具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在提交申请之时负有不超过25万美元的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无担保债务和不超75万美元的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有担保债务;或者除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之外的其他具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及其配偶,在提交申请之时负有总计不超过25万美元的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无担保债务和不超过75万美元的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有担保债务,才能成为受本法第十三章保护的债务人。”根据日本《民事更生法》第221条的规定,对小规模个人重整,申请重整的债务人应为“在未来能够持续地或重复地取得收入的”个人,债权总额应低于5000万日元。该法第239条规定,对工资所得者等重整,除具备小规模个人重整程序的开始要件之外,债务人还必须“能够取得工资或者性质上属于工资的固定收入,且数额变动小”。该程序主要面向工薪阶层,实际上,只要收入变动小,大致可控制在20%以内的其他个人,也被认为适格。[18]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2条将消费者债务人界定为:“五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之自然人。前项小规模营业指营业额平均每月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者。前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对于消费者申请重整的条件,该条例第42条则规定:“债务人无担保或无优先权之债务总额未逾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者,于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产前,得向法院申请更生。前项债务总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我国设立个人破产重整制度时,可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自然人和非法人企业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同时,鉴于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债务总额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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