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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与二审关系理顺,上诉审判范围及发展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最初的二审审判范围实行的是全面的复审制。基于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将二审审理范围作为二审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其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一审与二审关系理顺,上诉审判范围及发展展望

我国最初的二审审判范围实行的是全面的复审制。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149条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 这种全面的复审制与当时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相配合,二审是对第一审的重复审。这种上诉审审理结构客观上造成了一审功能的虚化,当事人可以完全 “不打一审打二审”,从而使司法效率得不到保证。1991年 《民事诉讼法》 的修法仍然延续了1982年 《民事诉讼法 (试行)》 对二审程序的主要规定,但是限制了二审审理的范围,要求人民法院 “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54]也就是说,二审在审查范围上应当以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为限,从而实质上将我国的二审程序定位为对一审的事后审,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现代主义诉讼理念。但是,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1992年 《意见》) 第180条中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审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这一条司法解释在实质上又把二审审理模式推回了全面审查的老路。同时,司法实践的惯性使得很多法院的法官在二审程序中仍然忽视当事人诉讼请求对二审审理范围的限制,对二审仍然依职权实行全面审查,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拖延了诉讼。

随着司法改革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强调,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审改规定》) 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此条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最高院重新规定了二审的审理范围,明确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二审法院将不予审查”。(www.xing528.com)

2012年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 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但由于司法解释对上诉审审查范围规定的模糊和反复,导致对如何理解和适用 “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 存在很多争议,反映到审判实践中则经常发生违背当事人意愿、扩大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情形,既影响了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也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基于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将二审审理范围作为二审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55]在此次解释起草调研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范围既有联系又有分工,而续审制克服了两审中诉讼行为互相孤立、诉讼操作重复的问题,符合我国审判实际和当今世界民事审判方式的发展趋势,且续审制已经深入到我国审判方式中,因而主张将续审制明确作为我国的二审审理模式。[56]因此,该解释吸收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的合理内容,对1992年 《意见》 第180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此项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在例外情况下 (如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确定了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纠正,以确保法律的贯彻执行,实现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也防止和纠正了因规定不明而导致的随意确定二审审理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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