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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构建我国侵权冲突规范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私主体作为国际私法当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承受的载体,应得到充分之关照,而侵权行为中突出体现为受害方的利益维权,这当属当代国际私法实体取向的题中应有之义。(二)条文结构设置:一般规定与特殊例外相结合我国的侵权冲突规则因《法律适用法》的出台而得以更新,该法第44至46条分别针对一般侵权、产品责任侵权、人格权侵权加以规范,而第50条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的特别框架下设置规则。

国际私法:构建我国侵权冲突规范

(一)价值目标厘定:在保护弱者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

现代冲突法倡导法治视野下的“人本论”,即将人文关怀与人本主义引入法律适用领域,具体体现为在特定法律适用规则中突出对法律关系中弱者利益的倾斜保护,这实质上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型的实体法旨趣在冲突法维度上的投射。私主体作为国际私法当中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承受的载体,应得到充分之关照,而侵权行为中突出体现为受害方的利益维权,这当属当代国际私法实体取向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从另外的剖面来审视,法律选择的因素中是否需要以责任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为前提,则始终不乏争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侵权法有两个功能向度:从内部化来看,通过损害赔偿能够将受害方的损害移转由加害方承担,以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为标准实现损害之转移;从社会化来看,在某些特殊侵权中,损害虽然能经由内部化由危险制造者承受,但后者可借助价格机制责任保险,将损害分散于社会大众或股东群体,实现在福祸与共的社会中寻求深口袋(deeper pocket)的目标。而全球化语境下,法律正义之理念不能将天平置于受害方单方,而应该赋予责任方合理期待的抗辩,体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即准据法应当以责任方能够合理预计为前提。

(二)条文结构设置:一般规定与特殊例外相结合(www.xing528.com)

我国的侵权冲突规则因《法律适用法》的出台而得以更新,该法第44至46条分别针对一般侵权、产品责任侵权、人格权侵权加以规范,而第50条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的特别框架下设置规则。在多种理念的综合酝酿下,法律势必会覆上利益融合的色彩,不妨将一般规则解构来阐释其发展脉络:首先,侵权行为地仍然是首选的原则性连结点,所谓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损害后果发生地。其次,通过认可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的优先地位,旨在将双方均可接受的属人法与侵权法律关系相关联,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密切联系标准的显性化与具体化处理;此外,立法者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冲突法,这确实属于国际上大胆创新的尝试,也是对《民法通则》第146条的颠覆式更迭,但对意思自治不加限制地引入侵权冲突规则是否契合实践需要则未置可否。就产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可以单方面自主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是损害发生地法律,并且未施加任何限制条件,不存在单方意思自治时应审视责任方在受害方经常居所地是否存在营业活动,存在则适用受害方属人法,不存在则适用侵权方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地法,尽管照顾到了责任方的可预见性,但受害方选法不以侵权人产品在损害地流通为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又减损了可预见性的适用范围,情况颇为诡谲。就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而言,范围部分特别突出了网络方式与其他方式的侵权方法,但却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时代下侵权形态的特殊性而一概适用受害方经常居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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