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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细则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有三处变化:一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本法第1218条均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为了明确本条的适用情形,经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以使得条文之间避免矛盾、衔接紧密。因此,本条第3款将“销毁病历资料”修改为“违法销毁病例资料”,并增加了“遗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修改细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法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条即规定了例外情形:在本条规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www.xing528.com)

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有三处变化: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本法第1218条均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为了明确本条的适用情形,经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以使得条文之间避免矛盾、衔接紧密。

二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法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不是“因”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当是医疗机构“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推定其有过错。经研究,我们采纳这一建议,将“因”修改为“有”。

三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3项规定了“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三种行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29条规定: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也就是说,病例的保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实践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保管病例,或者谎称病例已经遗失而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本条第3款将“销毁病历资料”修改为“违法销毁病例资料”,并增加了“遗失”的情形。

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表面证据,并且是一种很强的表面证据,因此,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推定存在过错。但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遇有抢救危急患者等特殊情况,医务人员可能采取不太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也达到了抢救的目的,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本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以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因此,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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