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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虚假合意概率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虚假合意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机关迫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一种是行政机关与中立方联合起来迫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避免虚假合意,需要在行政和解过程中保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强权滥用的曝光率,除此之外,还要明确违法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建立较为完善的事后救济制度。社会力量对行政和解协议的监督,也会使行政和解更加透明化,使行政机关与中立方更为自律,从而降低虚假合意的发生概率。

降低虚假合意概率的研究成果

虚假合意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机关迫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一种是行政机关与中立方联合起来迫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无论是哪种形式,都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避免虚假合意,需要在行政和解过程中保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强权滥用的曝光率,除此之外,还要明确违法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建立较为完善的事后救济制度。

(一)保障信息公开

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与中立方联合迫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的行为,绝大多数都是暗箱操作的结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能够将行政和解公之于众,那么这种暗箱操作的行为会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遏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公开化,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顾忌心理,使原本有可能达成的行政和解付之东流。而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定,让行政机关在其网站或《公报》上,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达成的行政和解结果,即行政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公布,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社会力量对行政和解协议的监督,也会使行政和解更加透明化,使行政机关与中立方更为自律,从而降低虚假合意的发生概率。当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他人权益以及案情重大、影响较深的案件,行政和解的协商过程如果能有限公开,会更进一步保障行政和解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保障行政和解信息的公开。首先,协商过程需要有限公开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参加,其他监督主体,包括媒体等社会舆论主体,都应当有旁听的权利。另外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当对协商的过程进行记录,方便日后的审查。其次,行政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公开的,这样可以使协议内容能够得到社会力量的监督。当然,行政和解的相关信息也并非绝对应当公开,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保密进行。

(二)明确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法律应当针对迫使相对人达成虚假合意的状况,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与中立方在行政和解中,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更要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否则,义务不能很好地得到履行,权利也有可能被滥用。如果有相关人员滥用权力,在相对人非自愿的情况下,强迫其妥协以达成所谓的行政和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还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4],如果相关人员的强迫行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构成了犯罪,可以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事后救济制度

完善的事后救济制度,可以保障相对人由于被迫达成虚假合意而受到的损害受到法律保护,这种状况尤其反映在行政诉讼和解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比较好地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在行政和解问题上,就有可能出现相对人撤诉后,不能再行起诉的状况,为行政机关与中立方合谋迫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留下了制度漏洞

为了防止行政诉讼和解中的合谋行为,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设置继续审判请求权。和解协议如果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审判。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继续审判,应于30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前项期间,自和解成立时起算。但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和解成立后经过3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需要注意的是,台湾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继续审判请求权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不能照搬照抄。大陆在立法中规定请求继续审判期限时,不宜规定“不变期间”,因为当事人可能会受到特定的人身强制或不可抗力而无法在规定期间行使继续审判请求权,这样的规定具有“恶法条款”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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