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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著作权受到侵害,或是名誉受到贬损、隐私被散布等而遭致精神痛苦等。即受害人民事权益受损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害行为所引起,二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备以上四点即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但是如果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并不妥当。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二者的责任构成分别是: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或者产品服务中,实施了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是提供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或是利用提供网络服务之便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如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著作权受到侵害,或是名誉受到贬损、隐私被散布等而遭致精神痛苦等。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民事权益受损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害行为所引起,二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直接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显然是其主观上积极追求的结果。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其主观上往往具有故意。

具备以上四点即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www.xing528.com)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用户,顾名思义即使用网络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以网络服务为媒介而实施侵权行为,比如利用发布微博的形式散布谣言,侵害他人名誉、隐私,或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扫描上网等。

2.网络用户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网络用户的行为必须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比如网络用户的不法行为致使受害人名誉、隐私或是著作权等受到侵害。

3.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作为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被侵权人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后,即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此处的“知道”是否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类型,法律上没有明确。本书认为,从保障信息自由和舆论自由的角度考虑,应当限于明知。

4.网络用户的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有双重因果关系要求,即网络用户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尽管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来看,似乎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但是如果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并不妥当。一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会造成不公,也无法从立法者本意中得出此结论;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第6条有关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看,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严格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或是过错推定责任均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之下才可适用。

综上,具备上述几个条件即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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