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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与通知转送规定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民法领域确立这一制度。根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与通知转送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知—取下”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通知—取下”制度首先规定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中,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DMCA规定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迅速移除或屏蔽对侵权信息的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首次引入“通知—取下”程序。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在著作权领域适用这一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民法领域确立这一制度。2018年电子商务法则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领域中适用这一制度。

一、通知的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实践中,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都非常重视通知书的形式和内容,很多网站提供了格式化的通知模板、专门的投诉途径,极大地简化了通知流程,提高了处理效率。一般而言,一份合格的权利通知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

首先是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等,没有真实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也无法发送网络用户声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通知。

其次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应当附有证明其权利的证据或者相关信息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权证书、明显超出正常言论自由范围的诽谤、攻击等言辞。另外,通知中一般还应当附有涉嫌侵权信息的网址链接或其他可以定位侵权商品或信息的有效方法等,曾有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书面通知,将包含上千个字符的URL打印出来,给网站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这显然不是正常的维权方式。(www.xing528.com)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权利人一旦发出合格通知,就触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1.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通知—取下”制度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制度配合而生的,权利人有权发出通知主张权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措施,这只是权利人的一面之词,是“自称”,无法确定相关信息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上传相关信息的网络用户有权提出申辩。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将该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使其知晓,要求其作出回应。

2.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所提供网络服务的类型不同,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对此,本条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证据以及提供服务的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应当是在技术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要求,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对于提供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在技术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如果采取这些措施会使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在技术和经济上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将侵权通知转送相应网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及时”。实践中,以淘宝、京东、百度新浪等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天收到大量的侵权通知,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对这些通知进行整理、甄别和审查,这就涉及对“及时”的理解,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以著作权为例,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应当考虑作品的知名度和传播范围。例如,热门的电视剧或者电影,很短的侵权时间就可能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对于热门作品,其合理删除期限应当较短,对于非热门作品,期限可以适当放宽。

四、权利人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

“通知—取下”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对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打击网络侵权违法行为,净化网络空间,起到重要作用,但是权利人错误通知甚至恶意通知的事件也时常出现,甚至有人将这一制度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重要手段,有人借用特殊销售节点,以投诉方式达到下架竞争对手的商品的方式,使其短期内丧失经营资格。2016年仅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上就共发现疑似恶意投诉方账号5862个,因其恶意投诉行为造成的卖家资损约1.07亿元。

为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基础上,特别增加这一规定,警示权利人不得滥用“通知—取下”制度,促使权利人维权行为更为理性,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衔接性表述,主要是考虑到本条为一般规定,根据被侵害的权利类型的不同,其他法律可能作出细化或者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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