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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规定承担召回费用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因此,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了召回费用承担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 规定承担召回费用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费用承担的规定。

条文解读

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售出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对此本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www.xing528.com)

停止销售是对正在销售的产品采取下架、封存等不再出售的措施。停止销售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扩大化,最大限度做到减少新产生损失。

警示是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警示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告知使用者产品有危险,明示产品的缺陷;二是让使用者知道在使用该产品时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

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召回的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就此而言,有些类似于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生产者、销售者将缺陷产品从流通环节中撤回,阻断可能发生的危害,一般而言是停止销售的下一步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内容已经在本章其他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本条应当旨在解决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跟踪服务的义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产品不能撒手不管。因此,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46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在2018年12月提请审议的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时作了相应的修改。

此外,还有的提出,为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建议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我们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召回费用承担的内容,对维护产品生产经营秩序、救济被侵权人具有积极意义,可以吸收到基本法里。因此,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了召回费用承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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