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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高管的任免问题的结果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有企业的监事则是由高管推荐委员会以复数的形式推荐至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由企划财政部长官提请总统任命(第4款)。《公共机关运营法》吸收了上述OECD的指引内容,在该法中规定,只有在发生法定事由以及违反章程的情况下,才能依照规定免除国有企业高管的职务。因此,在《公共机关运营法》中严格限制对国有企业高管的免职是极其妥当的做法。

国有企业高管的任免问题的结果

1.国有企业高管的选任

就国有企业负责人的选任而言,首先由高管推荐委员会以复数的形式推荐,经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审议决定复数的人选,最终由主管部委的长官提请总统任命。但对于规模在总统令规定以下的国有企业之负责人而言,则先由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主管部委的长官直接予以任命(《公共机关运营法》第25条第1款)。国有企业的常任董事由国有企业负责人任命(第2款),而非常任董事则由高管推荐委员会以复数的形式推荐,经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在经营管理方面学识与经验具佳的人选中审议决定,并由企划财政部长官任命(第3款)。国有企业的监事则是由高管推荐委员会以复数的形式推荐至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由企划财政部长官提请总统任命(第4款)。从上述内容中可以总结出,对于国有企业高管的选任权基本上掌握在总统、企划财政部长官、主管部委长官的手中。

如同股份公司中对高管的选任是股东大会的核心权利之一,对于由国家支配的国有企业而言,政府保留高管选任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考虑到民营企业的经营成果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股东具有强烈的选任人才的动机,相反对于具体行使政府权限的公务员来说,强调国有企业的经营成果对其具有直接影响似乎过于牵强。而之所以赋予高管推荐委员会、运营委员会以审议权限,正是为了弥补这种动机不足的短板。然而由于没有实证分析,其效果究竟如何还难以判断。[19]针对“降落伞人事”的问题,有些学者提出,应当赋予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任免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权利。同时,还指出即使在实务中,难以将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赋予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也应当将任免建议权赋予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20]

2.国有企业高管的免职限制(www.xing528.com)

根据2005年的OECD Guidelines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强调国有企业经营的责任性。也就是说,政府虽然可以根据国有企业高管的成果以及是否具有违法违规行为,而判断是否免去国有企业高管的职务,但是政府不能出于政治考量,恣意免除高管的职务。《公共机关运营法》吸收了上述OECD的指引内容,在该法中规定,只有在发生法定事由以及违反章程的情况下,才能依照规定免除国有企业高管的职务。

就国有企业高管的免职事由而言,第一,当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法令、章程或者懈怠职务履行时,董事会可以通过议决要求主管部委长官免除其职务或提出免职建议(《公共机关运营法》第22条第1款)。第二,当国有企业负责人、常任董事(不包括兼任常任监事委员的董事)不履行职务或懈怠职务履行时,主管部委的长官可以要求或建议具有任免权的机构免除职务。但是当要求或建议免除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时,必须经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的议决(《公共机关运营法》第33条第3款)。第三,通过对国有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当发现业绩不佳时,企划财政部长官可以经过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的议决,要求或建议具有任免权的机构免除国有企业负责人、常任董事的职务(《公共机关运营法》第48条第8款)。

只有存在上述事由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的高管才会被免职。相反,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免去董事或监事的职务。这一点也是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不同之处。就民营企业而言,是否更换企业高管是关系股东利益的事项,因此股东通常会选择最符合其利益的人选。相反,由于国有企业的代理关系涉及国民、国家、国有企业,国家作为股东,在其更换国有企业高管时,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认为该更换行为是符合国民利益的作为。因此,在《公共机关运营法》中严格限制对国有企业高管的免职是极其妥当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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