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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高管的义务和责任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共机关运营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关于国有企业董事的义务,准用《商法》第382条之3,第382条之4,第399条及第401条。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内的董事,在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章程,或由于未对业务尽勤勉义务导致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蒙受损失,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监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需要对公共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言,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未尽的勤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有企业高管的义务和责任

《公共机关运营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关于国有企业董事的义务,准用《商法》第382条之3(董事的忠诚义务),第382条之4(董事的保密义务),第399条(对公司的责任)及第401条(对第三人的责任)。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内的董事,在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章程,或由于未对业务尽勤勉义务导致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蒙受损失,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准用《商法》第399条的规定)。而如果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勤勉义务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准用《商法》第401条的规定)。奇怪的是,《公共机关运营法》并未准用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商法》第382条第2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的董事就可以不尽注意义务,根据法理解释,应该认为第382条之3规定的忠实义务中包括注意义务。

对于国有企业监事(包括监事委员)的责任而言,《公共机关运营法》准用了《商法》第414条(监事的责任)及第415条(准用规定)中对公司免责事项的规定。即监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需要对公共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准用《商法》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而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言,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未尽的勤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准用《商法》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董事和监事同时负有责任时,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准用《商法》第414条第3款的规定)。(www.xing528.com)

国有企业的非常任董事与监事(包括常任监事委员)未履行其所负的义务或职责,或是存在懈怠时,在经过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后,企划财政部长官可以对其免职,或对有权免职的机构提出免职建议,同时对国有企业受到的损失要求赔偿(《公共机关运营法》第35条第2款)。基于同样的事由,主管部委长官在经过公共机关运营委员会的审议决定后,可以罢免国有企业负责人或执行董事(不包括常任监事委员),或者提出罢免建议(《公共机关运营法》第35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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