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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解释与反面解释-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必须注意当然解释。在方法论上,当然解释并非就属于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的本质是比较,反面解释实质上是一种反向的当然解释,而当然解释实质上可以归于体系解释的下位概念。因此,在构成要件的视角下,当然解释在运用中实际上体现的是在规范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的一种比较。这在当然解释中是不能缺少的,但在文理解释中却无此必要。

当然解释与反面解释-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必须注意当然解释。在方法论上,当然解释并非就属于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的本质是比较,反面解释实质上是一种反向的当然解释,而当然解释实质上可以归于体系解释的下位概念。从功能上看,运用当然解释可以更好地确定规范的规整范围,这对于以开放构成要件为主的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1.当然解释的本质是比较

张明楷教授认为当然解释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22]张明楷教授为刑法上的当然解释提供的理由包括三种,即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和事物属性。从实质上看,当然解释就是拉伦茨所谓的“举重以明轻的推论”:“如依法律规定,对构成要件A应赋予法效果R,假使法定规则的法律理由更适宜(与A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的话,法效果R‘更应’赋予构成要件B。”[23]从形式逻辑上看,由此进行反面推论,即会得出如下结论:如依法律规定(这属于与上一陈述完全相同的前提性假设),“对构成要件A不应赋予法效果R”(这属于与上一陈述完全相反的前提性假设),并且“假使法定规则的法律理由更不适宜(与A不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这同样属于与上一陈述完全相反的前提性假设,但与本陈述中的前句处于并列的层次),那么,法效果R就‘更不应’赋予构成要件B”(这属于与上一陈述完全相反的结论性假设)。从逻辑上说,上述反面推论同样是可以成立的。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轻重相举”的两种不同形式,即“举轻明重”与“举重明轻”。显然,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当然解释实际上即是将待处理案件的事实同规范事实在构成要件(要素)方面进行比较,重其重者,轻其轻者。因此,在构成要件的视角下,当然解释在运用中实际上体现的是在规范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的一种比较。例如,关于未修订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因为“事故”系过失造成而认为本罪在主观上为过失,从而对于故意造成“事故”的不能定罪,实际上就是一种对于文义的狭隘理解。因为从当然解释的角度看,案件事实中的主观因素已较规范构成规定为重,举轻以明重,更得构成该罪,从而,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事故”单纯地理解为系过失造成就是错误的。

对于当然解释的结果有绝对影响的,实质上是“重”或者“轻”的比较点的选择。当然解释之所以获得了“当然解释”这一名称,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是因为其符合逻辑上的“当然”之“理”。这种“当然”不是形式上的,而是基于实质上的比较。所以,形式逻辑即便可以成为当然解释的理由,终究仍然是外在的,若无实质上的比较,则虽然其中含有当然之理,亦非属当然解释。有学者将当然解释在逻辑上成立的“当然”区分为“种属关系”与“发展关系”两种:“种属关系的解释,如同把火车站、汽车站解释为车站一样,是把概念范围内所属概念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解释。发展关系的解释,是指被解释的事实上的事项是所解释的法条上的事项的发展。”[24]其实,就种属关系本身而言,若两事物间存在种属关系,那么一者为另一者所涵盖,若所包含范围较广者得适用规范,所包含范围较窄者本属较广者之一部分,自然更得适用该规范。确实,种属关系中包含着当然之理,但却不是当然解释。若两事物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将下位概念包含于上位概念所涵盖范围之内,根本就无须使用当然解释,直接据文理进行涵摄即可。相对于文理解释,当然解释要多一个同基础要件要素比较的过程。这在当然解释中是不能缺少的,但在文理解释中却无此必要。因此,将存在种属关系的两事物解为当然解释实在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多余。例如,将“白马”解释为“马”,从而禁止骑“马”入城当然包含了骑“白马”入城这种情况。此处,不能以“白马”这一概念与“马”这一概念不是同一概念而同意骑白马入城不在禁止之列。显然,不能以辞害意,不能以语词代替种属关系。(www.xing528.com)

2.反对解释是一种反向的当然解释

反对解释,也被称作反面解释。杨仁寿先生在法律解释框架内来认识反对解释:“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借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而言。”[25]杨仁寿先生的认识表明,反对解释本不具有独立之地位。反对解释在逻辑形式上,系自原法律规定相异之构成要件,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但其本意,旨在辅助理解法律的真意究竟是什么。换句话说,通过相异构成要件推导相异法律效果,不过是为了更加清楚地确定原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就形式而论,反对解释实际上是反对推论或反面推论。王泽鉴先生认为,“反面解释”宜改为“反面推论”:“所谓反面推论(Umkehreschluss,argumentum e contrario),系相异于举重明轻、类推适用的一种论证方法,即由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26]举重明轻是一种以“重”为基础的比较,类推适用是依据类似性将本不适用的规范适用于相类似者,反面推论则是由反向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因此,类推不是直接推论,而是经过比较之后的间接推论,“反面推论是直接推论的一种,所以也不是类推”。[27]

反面解释首先是基于规范的判断,可以在纯粹形式的层面上进行。“规范的判断,可以从规则的反面意思进行反向思维,得出反向解释(反对解释),因此,反面解释(反对解释)不过是正面所作的当然解释的反向理解,是一种理所当然的理解,故属于当然解释。”[28]“举轻明重”与“举重明轻”通常被认为是当然解释的两种具体解释方法,两者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但在推论方向上却是相反的,但由于在比较中存在同种类型事物(在法律上主要指行为)之间的比较、异种类型事物(在法律上主要指行为)之间的比较两种情况,所以,在方法论上就出现了当然解释同类推之间的更进一步的复杂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我国立法对类推制度仅有的一个规定,从该立法规定来分析,类推制度的核心是犯罪行为之间的比照,求其‘类似’,即对不同类型的行为进行比照;而‘举轻以明重’既包括不同类型行为之间的对比,也可能包括同种类型行为之间的对比。在不同种类型行为对比之时,类推与‘举轻以明重’之间有相通之处,但在同种类型行为相比,‘举轻以明重’与类推则迥乎不同。”[29]由于反面推论是直接推论,是一种形式推论,从而在形式上再造了一个与原有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形成对立的封闭空间。解释的目的是适用规范,适用规范的实质性操作,暴露出反对推论所存在的缺陷:反面推论的结果可能溢出原有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所构成的空间范围,从而形成原有规范适用上的扩张或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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