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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保障审机会,适当通知保障到庭权利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缺席判决是一种没有听取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辩论就作出不利于其决定的制度。此时,即使当事者实际上没有参加诉讼,但只要被给予了参加的机会,赋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即可视为达到了对审原则的目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缺席判决也获得了正当性。因此,在缺乏对席审理的基础时,是否已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未决诉讼的通知,从而保障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则成为缺席判决获得正当性的关键所在。

缺席判决保障审机会,适当通知保障到庭权利

缺席判决是一种没有听取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辩论就作出不利于其决定的制度。由于未曾贯彻双方对审的原则,没有经过言词辩论,要使它产生与对席判决一样的效力,就必须在程序上保障宪法赋予公民接受公开审判和获得对席辩论的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放弃通过法庭审理与对方争执的辩论权时才有可能。这种国家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的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就被称为正当程序或正当过程。在1950年的姆内恩诉中央汉诺威银行信托公司(Mullane v.Central Hanover Bank& Trust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提供听审机会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某人被告知了未决的诉讼事项,并且能够自行选择究竟是应诉还是缺席、自认还是抗辩时,实际听审的权利就不那么具有现实必要性了。[11]

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观点,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存在着种种形态和不同的程度,对此可以分为三类:[12]

(一)直接参加

这指的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诉讼的当事者直接进入程序,并为了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而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毫无疑问,两造对席的审理方式就是参加的作用表现得最为明显的情况。

(二)间接参加

潜在的当事者自己不直接参加诉讼,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来实现程序参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复数的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不必全部作为当事者参加诉讼而推选代表者并授权由他进行诉讼。这就是选定当事者制度。在美国,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潜在当事者中任何一部分人都可以任意地授权由他人代表进行诉讼的所谓“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相当发达。在德国则有消费者保护组织等代表一般人利益的团体出面代表多数人进行诉讼的“团体诉讼”制度。在这些情况下,第三者为了他人利益进行诉讼,诉讼的结果则对未参加诉讼的人们发生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三)参加机会的保障

即使当事者实际上没有参加诉讼,但只要被给予了参加的机会,即视为达到了参加的目的。

在缺席审判的程序设计上,首先必须承认和保障公民享有接受审判和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这是诉讼程序是否正当、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把每个具体案件是否要在法庭上进行对席辩论的决定和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自身。黑格尔曾云,“凡是出于我的故意的事情,都可归责于我”[13],也就是说,立法不应当让人们对其意志控制范围之外的事件负责,但人们应当为自己有意识的行为负责。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意味着能够亲自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能够理解、辨认自己的诉讼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作为一个负责任的理性行动主体来参加诉讼,如果是意图拖延诉讼、逃避义务,或是出于懈怠、气恼、愤恨、情绪激动而缺席,虽然不会遭到法庭的强制或额外惩罚,但必然应当负担由于程序的经过、机会的流逝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此时,即使当事者实际上没有参加诉讼,但只要被给予了参加的机会,赋予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即可视为达到了对审原则的目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缺席判决也获得了正当性。

因此,在缺乏对席审理的基础时,是否已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未决诉讼的通知,从而保障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则成为缺席判决获得正当性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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