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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的法理与制度对新中国民事诉讼的影响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认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的典型,是以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命名的。马锡五同志立即派石推事赴当地进行实地调查。马锡五审判方式对解放区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工作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许多做法成为民事审判的指导原则,直到今天仍在发挥着作用,如“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等等。

缺席审判的法理与制度对新中国民事诉讼的影响

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认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的典型,是以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命名的。[20]他当时成功审理了许多疑难案件,为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战线树立了一面旗帜。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在1944年1月6日《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中,特别强调“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同年3月13日,延安的《解放日报》专门以《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为题,发表评论,介绍典型案例,并赞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成就和特点。[21]

按照后来的总结,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简而言之就是:(1)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都要经过核实;也就是要使人民的审判工作牢牢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2)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说理说法,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就是要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民主的精神。(3)坚持党性原则,忠于职守,以身作则,严格依法办事;就是要在审判工作中始终坚持法制原则。(4)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要在审判工作中执行利民的方针。[22]以下两个案例较能体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

  一是1943年马锡五审理的华池县封棒的婚姻上诉案。封棒年幼时与张柏订了“娃娃亲”。长大成人后,当地聘礼大增,封棒的父亲封彦贵贪图金钱,又将其许给朱家为妻。封棒本人愿意与张柏结婚,张家闻讯后,纠集20多人深夜闯入封家,将封棒抢回成亲。封彦贵立即控告到华池县,县司法处未作详细调查,即以“抢亲罪”判处张金才六个月徒刑,并宣告张柏与封棒的婚姻无效。两家都不服判,附近群众也很不满意。封棒在路上碰到马锡五,拉他到一棵树下告状。马锡五首先向当地区乡干部和附近群众了解真实情况和群众反映,接着亲自询问封棒的意见和要求,了解到她“死也要与张柏结婚”。案情真相基本掌握后,在村公所举行公开审判,然后征询到会群众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群众特别关心的是张柏与封棒的婚姻,认为这件婚事合理合法,绝不能断散。最后法庭按照群众的意见作出了裁判。[23]

二是合水县王治宽的场院地基案。合水县王家庄的王治宽和王统一是地邻,原存的土地约据上本已写明了两家土地的界限。王治宽企图霸占王统一家的一亩打谷场的地基,故意歪曲事实,因此发生纠纷。最初曾由区乡干部和四邻出面调解,都认为王治宽无理。可是王治宽仍不死心,编写诉状,告到合水县政府。县司法处先入为主,只凭一纸诉状,偏信了原告一方,未作任何调查,便将王统一的场地断归王治宽所有。王统一不服,上诉到陇东分庭。马锡五同志立即派石推事赴当地进行实地调查。石推事协同县、乡干部和证人、乡邻,到现场当众展示约据,进行实地丈量,同时征询群众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经过干部群众摆事实讲道理,使王治宽理屈词穷,当场承认错误,自请处分。[24](www.xing528.com)

由此看来,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思想是:在法官亲自调查事实的基础上达到实质的正义,使法院判决获得基于群众认可而产生的正当性。在上面两个案例中,受到批评的审理方式就是“只凭一纸诉状”“未作详细调查”,体现出对诉讼形式的摒弃以及对坐堂问案作风的反感。

马锡五审判方式对解放区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工作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许多做法成为民事审判的指导原则,直到今天仍在发挥着作用,如“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等等。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诉讼的进行是法院依其职权主导为基本特征的,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是法院当然的职责,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行为对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直到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从而在观念中和实践中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任何法院判决,如果只追求形式的公正而丧失了实体的公正,必然难以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一个特点是“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即重视群众参与,充分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这就产生了一个附带效果,即对公开审判的强调。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提出了“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这一著名论断[25],新中国的宪法也确立了公开审判的诉讼原则,并在实践中受到高度重视。公开审理必须是开庭审理和言词审理;在实践中,虽然是立案时就可能明知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案件,程序上也需要经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缺席判决,由此形成了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结构。[26]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中显然难以有“不应诉判决”的适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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