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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卷调查和座谈分析结果:座谈会汇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统计结果说明,在湖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民事赔偿标准的把握并不完全统一。49名被调查对象选择取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33名被调查对象选择继续保留“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这说明被调查对象对于民事赔偿与刑事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有较大的不同认识。

问卷调查和座谈分析结果:座谈会汇总

1.问卷调查的统计分析情况

笔者对湖北省16个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发送的调查问卷的内容涵盖了目前死刑案件审理中民事赔偿适用的主要问题。统计分析如下:

(1)关于民事赔偿标准。

关于目前就死刑案件中民事赔偿的判赔标准,58名被调查对象选择民事赔偿的标准是统一的,占70.7%,24名被调查对象选择民事赔偿的标准不统一,占29.3%。统计结果说明,在湖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民事赔偿标准的把握并不完全统一。

(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

49名被调查对象选择不好把握,占59.7%;33名被调查对象选择好把握。49名被调查对象选择取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33名被调查对象选择继续保留“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这组数字说明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官对审判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并不统一,对其存废的分歧较大。

(3)关于死刑案件的调解率。

62名被调查对象认为目前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成功率低或者较低,只有20名被调查对象认为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成功率较高,选择成功率高的被调查对象为0。这说明死刑案件的调解工作难度是较大的。

(4)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占68.4%的56名被调查对象认为被告人愿意调解,只有7.9%的被调查对象认为被告人不愿意调解。在被害方亲属方面,被调查对象选择其办理案件中一般愿意调解的比例为42.1%,选择不愿意调解的比例为36.8%。由此说明,在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在多数时候,被告方是愿意调解的,而被害方亲属方面的情况较为复杂。

(5)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中遇到的困难。

被调查对象中认为调解工作中最棘手的问题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共计70名,占92.1%的。认为是被害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共计35名,占39.5%。由此说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已经成为死刑案件民事调解过程中的最大难题。为解决这个难题,有25名被调查人明确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对于死刑案件被害方的专项救济制度。

(6)预收的民事赔偿款的管理。

被调查对象均表明由院、庭统一收、付,而没有选择由承办人收、付。这说明湖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赔偿款的管理上是较为规范的。

(7)民事赔偿与刑罚适用之间的相互关系。

占45%的37名被调查对象认为二者之间必须建立关联关系,占55%的45名被调查对象认为要根据案情而定,认为二者之间不应该发生关联关系的比例为0。这说明被调查对象均认可民事赔偿与刑罚适用之间的关联关系,多数被调查对象认为就关联情况而言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8)民事调解工作中是否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向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被害方讲明。

58名被调查对象选择在调解中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向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被害方讲明,比例为71%。24名被调查对象认为在调解中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向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被害方讲明,比例为29%。这说明被调查对象在对民事赔偿的性质和认同上是存在差异的。

(9)民事赔偿是否应该作为量刑情节写入刑法条文中。

不应当把民事赔偿作为法定情节的被调查对象25名,占31.6%,51名被调查对象认为应当把民事赔偿作为法定情节,占63.2%。以上数据可看出,多数被调查对象认为应当把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写入刑法条文。(www.xing528.com)

(10)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审理是否应该分开。

25名被调查对象认为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审理应当分开,占31%,57名被调查对象则认为不应当分开,占69%。这说明被调查对象对于民事赔偿与刑事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有较大的不同认识。

(11)哪类案件的赔偿工作力度更大。

被调查对象均选择对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等纠纷引发的案件应加大赔偿工作力度,而对于有法定从重情节以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抢劫、绑架等犯罪则没有选择主动做赔偿工作。

(12)推行民事赔偿工作的前提条件。

被调查对象主要填写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参与民事调解的主体要适格及双方要自愿、平等和被告人须认罪、悔罪等条件。

2.座谈情况汇总

在与湖北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的个别访谈和集体座谈中,谈论的话题更多地集中在对目前死刑案件民事赔偿工作的认识以及具体工作方式和遇到的困难上。

(1)对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认识。

被调查对象基本上都认同发挥民事赔偿在限制死刑中的作用,且应明确死刑案件的可调解范围。对于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死刑当判则判,法官不应主动做民事调解工作,以免给人留下“以钱买命”的嫌疑,损害司法形象。对于事出有因的、不是非杀不可的,则可以做调解工作,审慎适用死刑。但是,在座谈中,笔者也发现法官们在死刑案件中适用民事赔偿时过多地围绕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而对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以及悔罪的程度和方式则很少予以关注,因而缺少恢复当事人之间良性关系的努力。

(2)目前开展民事赔偿工作的主要方式。

根据座谈情况的材料汇总,目前死刑案件的民事赔偿工作主要都是由承办法官来履行组织、监督、审查、确认的职能,同时律师在死刑案件民事调解中的重要作用也日益显现。此外,法官也会通过当事人的亲友、基层组织代表、具备专业知识的调解人等来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如果遇到特别复杂、矛盾尖锐的案件,也会及时地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相关情况,以取得党委、政府的支持与配合,利用地方政府的群众基础开展刑事调解工作。至于赔偿数额,一般都是以当事人双方基于具体履行能力进行协商得出的具体数额来确定的。

(3)民事赔偿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

根据座谈情况,多数法官表示,在死刑案件中推行民事赔偿工作有以下几方面的困难:

其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死刑案件进行民事赔偿工作缺乏规范性及程序性的规定,导致个别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随意性很大,而且也容易产生走过场、敷衍行事的情况。

其二,在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被害方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数额一般都较高,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家境普遍贫穷。这样,被告人一方有限的赔偿能力与原告人一方过高的赔偿数额要求之间的矛盾就显得十分突出,这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

其三,案件审限对民事赔偿工作时间的制约和影响较大。民事赔偿问题的审理期限被统一纳入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中。而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赔偿工作的难度较大,时效性很难准确把握。随着各级法院对于审限的要求日益严格,法官们也不会为民事赔偿工作而占用所有的审理时间,否则就会因超审限而面临违法的问题。这会影响到民事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四,对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不能有效赔偿被害方,被害方的反应会非常强烈,稳控工作难度很大。而且,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随着死刑严格控制力度的加强,社会对当今死刑政策的认识也逐步加深,导致一些被告人及其亲属知道依据目前的刑事政策判不了死刑。所以,即使有一定能力,也不拿钱出来予以赔偿,由此将案件的压力完全推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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