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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违约损害类型化方案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法以此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目的在于为其中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设定一种可据以判别的物质外观,以便于违约精神损害的认定以及相应赔偿的适用。因而,英国法所称“身体上的不便”仍是一种传统的物质性违约责任救济范围内的损害,将其作为概括违约精神损害的一种类型,其“标杆”功能大可质疑。在提炼违约精神损害典型类型上,以上五种方案不外乎有两个切入点:一是“损害”,二是“合同”。

精神利益保护:违约损害类型化方案研究

(一)既有类型化方案的种类

第一种,(1)违约造成身体上的不便或不舒适(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2)失去的满足、痛苦、悲痛与心灵的伤痛(Loss of Amenities,Pain,Suffering and Mental Distress)。[103]

第二种,(1)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侵权性伤害;(2)以处理尸体、骨灰及无法替代的其他遗物为合同内容的案件;(3)为婚礼提供服务的合同;(4)当事人的主义务为提供愉快或消除烦恼的合同;(5)对当事人的未来有重大影响的培训合同。[104]

第三种,(1)提供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服务合同;(2)以特定财产为标的的合同;(3)以解除痛苦或麻烦为目的的合同;(4)违约对生活造成了不当影响。[105]

第四种,(1)依照加害行为性质的不同,违约精神损害可分为:单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2)依照引发精神损害媒质的不同,违约精神损害可分为:因人身权受损引发的精神损害、因特定纪念物品受损引发的精神损害、因时间或者机会受损引发的精神损害;(3)依照损害形态的不同,违约精神损害可分为: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痛苦、悲痛、心灵伤痛与失去的满足。[106]

第五种,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违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二类是违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第三类是单纯的违约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前两类与直接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没有区别,第三类精神损害则需要受到更多的限制。[107](www.xing528.com)

(二)既有类型化方案评析

以上诸方案中,第一种系以“损害形态”为切入点所作的划分,直接来源于英国相关判例中的总结,在划分标准上亦坚持了统一性;但如下文所论,这种对于损害形态的概括亦有一些弊病。第二、第三种方案不无问题:其一,划分标准欠统一。即将以“违约行为的性质或后果”和“合同内容”双重标准衡量的类型罗列在一起,显得有些混乱。其二,所列类型的指向过于具体,缺乏囊括同类情形所必需的抽象性,难以周延迄今出现的全部情况。第四种方案总体上囊括了第一、第二、第三种方案的相关情形,注意到了类型化标准的统一性问题,同时将类型化对象定位于“精神损害”,是诸方案中最具合理性因而亦最为可取的方案。但它同时也容纳了第一种方案的弊病;另外,其“媒质标准划分法”中的媒质选取亦有层次不一之弊,“人身权”与“特定纪念物”“时间或机会”非同类事物,不可并列。第五种方案系以“加害行为性质”的标准所做的分类,有一定合理性,但总体上有失粗放,对于非侵权性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情形顾及不充分。

需要着重提及的是第一种方案的欠合理性。笔者认为,总体说来,英美判例法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遵循的是一种近乎就事论事的具体思维进路,将其结论嵌入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法中,有一个需要鉴别、提炼的问题;方案一中罗列的英国法关于违约精神损害类型的概括亦是如此,其要求的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108]在实践和理论上遭受的冲击和质疑[109],恰能说明此种类型概括的欠周延之弊。具体就“违约造成身体上的不便或不舒适”而论,作为概括违约精神损害的一种类型,其主要弊病在于内涵歧义、适用有限、指称偏曲。首先,对于“身体上的不便”这一概念,在相关判例中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与适用,英国近年的相关司法实践已经表明了这一点。[110]其次,即使“身体上的不便”的内涵是确定的,由此导致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亦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违约场景中的精神损害伴有“身体上的不便”永远只能是一种基于特殊判例的具体概括,对于众多需要救济的严重的违约精神损害,多由于不属于“身体上的不便”而被排除在可救济范围之外。再次,就实质意义而言,“身体上的不便或不舒适”均可被归结为精神困扰。相关案例的典型之处亦正在于人们对这种极端状况下的精神困扰法律可救济性的关注和思考。英国法以此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目的在于为其中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设定一种可据以判别的物质外观,以便于违约精神损害的认定以及相应赔偿的适用。此种概括显示了英国法将精神利益物质化的立法意旨,有关判例中符合条件的赔偿如果说可作为精神抚慰的话,其范围亦多限于与“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直接相关的物质损失,如因房屋有瑕疵不能按时入住或由于承运方原因而误站所多支出的不期费用。因而,英国法所称“身体上的不便”仍是一种传统的物质性违约责任救济范围内的损害,将其作为概括违约精神损害的一种类型,其“标杆”功能大可质疑。另外,就所谓“失去的满足、痛苦、悲痛与心灵的伤痛”而言,似亦有繁杂、重复之嫌。此种概括的本意是为了标示精神困扰的严重程度的大小,而量的差别恰恰缺乏恒定的标尺,且此种区分亦无多少实际意义;唯有意义的是质的区别,而在本质上,又均可将其归结为精神困扰。

在提炼违约精神损害典型类型上,以上五种方案不外乎有两个切入点:一是“损害”,二是“合同”。例如,第四种方案即以“损害”为类型化对象,分别以三种标准概括各类典型情况下的违约精神损害;第二、第三种方案则重点以“合同”为切入点,罗列了极易发生违约精神损害的几种合同类型。以“损害”为切入点,重在对违约精神损害本质特征的抽象概括,比较切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思维习惯;以“合同”为切入点所作的类型化总结,带有便利司法的实用主义色彩,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如在加拿大,便将保险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奢侈品合同、信托合同等列入可予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类目。[111]这两种切入视角是我们进行违约精神损害类型化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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