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益[1]
顾名思义,“法益”乃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权益”。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中,“权益”一词被用来指称“任何人类欲求的对象”,相关评注对其作如是解释:“如果社会承认一项欲求的正当性并因而规定干扰该欲求实现的人须承担民事责任,该权益即受法律保护,保护所针对的通常是整个世界;因此,任何人均有义务不以某些方式干扰该欲求的实现,不侵害该权益。”[2]显然,这里没有正面规定权益获得法律保护所需达到的具体标准,而是采用迂回解释的方法实现其对于“权益”概念的介绍,即:“规定”对其“干扰”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至于由谁“规定”,则语焉不详。尽管如此,还是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以社会评价作为认定应予法律保护的“权益”的基础,这触及了此概念的实质所在,同时反映了美国法律界关注法的社会妥当性的价值取向。二是将“权益”定位为人类“欲求”,所指包含“整个世界”,这赋予此概念以极宽的涵盖面和极强的适应性。
法学学理意义上的“法益”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在大陆法系民法语境中,对此概念界定的关键是如何看待其与权利的关系。一般认为,法益仅指虽未上升为权利却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法益不包括权利。如曾世雄先生所认为的,权利资源由法律创设,在法律上有其名分,完全受法律保护;法益资源虽非法律创设,但为法律所承认,虽在法律上无名分,在某种程度内仍受法律保护。[3]作为此种思维的延伸,有意见认为,权利的属性在于其具有能动性,可为主体积极行使,而法益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方得主张,只能消极禁止。[4]在这里,法益不同于权利。而利益若成为权利,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利益达到了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程度;二是该利益具备了法律上定型化的特征。[5]近来,在法益界定问题上有一种较有说服力的主张是将法益解释为权利的上位概念,认为以能否进行相同的类型化处理为标准,民事法益可分为权利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6]应该说,此种意见是有合理性和解释力的。因为:视法益为与权利平行概念的意见实际上混淆了一般利益与法益的概念,易言之,仅有一般利益与作为法益的权利的对立,而没有同为受法律保护的法益与权利的对立;更为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讲,权利的内核亦是一种利益,只要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界定为法益,即须承认权利乃法益的一种类型;同时,法益与权利在民事社会生活中难以清晰界分,就其均受法律保护而言,绝对划分的意义亦较弱。本书所论的“精神利益”亦是在此种法益意义上加以界定的,包含相关民事权利和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
(二)既有民法理论中“精神利益”概念的梳理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没有绝对的概念,只有绝对的条件。同样,迄今为止每种对于“精神利益”概念的理解均有其特定语境。综合起来,目前学界主要是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精神利益”这一概念的。
1.人的总体需求层面
在此层面上,相对于人的物质利益需求,“精神利益”是以人的各种精神生活条件为实际内容的利益类别,它被解释为“客体对主体精神需要的可满足性”,是人在社会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精神需要及其实现;根据马斯洛人的心理需求层次理论,其中的“精神需要”被解释为在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之上的较高层次的心理需要;从法经济学意义上讲,此种“精神利益”在法的利益诱导模式中应与物质利益等列齐观。[7]
此种层面上的界定可能是绝大多数社会科学领域对于“精神利益”概念的较普遍的理解,同时亦因其通俗性而与人们生活意义上的精神需求观念相贴合。与该种理解相联系的是对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之法学观和法的人性基础的强调,这种强调视角是有意义的。同时,该种理解亦触及了具体的精神利益保护如何与抽象的法规范对接这一不无价值的问题,这些均值得肯定。然而,此种层面上界定(如果可以称之为“界定”的话)的“精神利益”,其外延到底是过于宽泛了,其所持的方法非严谨法学上的方法,概念本身亦非法学上的概念。质言之,此种层面上的“精神利益”概念仅具有宣示和描述意义,而不具有规范意义。
2.非财产损害层面
作为“精神利益”的侵害源,非财产损害亦提供了理解前者的视角。有学者将非财产损害分为人身完整性损害、人格或身份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人身完整性损害包括对自然人生命、身体或健康的损害。人格或身份利益损害因为作为其客体的精神性人格权或身份权的无形性,故其认定往往具有很大的伸缩性,更多的是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利益权衡的结果。相较而言,精神痛苦则为附属性的损害形态,有时甚至可能为前二者所吸收,而且,精神痛苦如果独立地获得赔偿,通常须以侵害或损害的严重性为必要条件。[8]因为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所言,团体生活必须常常与他人接触,完全精神上的平静是不可能的,短暂和轻微的创痛是与他人相处的代价,法律是无法都加以救济的,只有在此种创痛的程度严重到无法期待一般理性的人忍受时,法律才会加以介入,使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金。
笔者认为,以上划分于逻辑关系上有失妥当。按照以上分类,精神利益相应亦须被划分为:人身完整性利益、人格或身份利益和与精神痛苦相联系的纯粹的精神利益。而实际上,人身完整性亦可被归入人格利益的范围,属于通常所说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同时,亦很难将所谓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与纯粹的精神利益截然分开。这里所谓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其实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精神痛苦的一种表达;于方式上,精神痛苦是一种本体式表述,而人格或身份利益损害则是本体外化式表述,二者实质上并不存在统一的逻辑基础,故而不能并列。其实,非财产损害(又称非财产利益损害)可通约为精神利益损害或精神损害,它主要指精神痛苦,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这已成为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民法理论的通说。[9]此说并未于“精神痛苦”之外另列一种纯粹受制于利益衡量的“人格或身份利益损害”,而更多的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另外,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于侵害一定的精神利益时认之”[10]。此处出现了“精神利益”的概念,这说明将精神损害的客体称为“精神利益”乃是有着某种约定俗成的观念基础的。实在没有太大的必要严格区分所谓的身体上完整性、人格利益、精神痛苦,因为它们均可归结为一个更简约因而亦不会引起逻辑混乱的概念——精神利益。
3.人格权层面
在人格权的框架之内界定精神利益,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目前有以下两种划分模式:(https://www.xing528.com)
其一是谢怀栻先生的模式。他主要以民事权利的内容(被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其中,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可被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11]此说对于人格权的划分亦即被我国民法学界较广泛接受的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二分法,此种划分利于突出物质性人格利益之于自然人的核心价值[12]。由此,精神利益被限定为“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即精神性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包含人身利益和精神(心理)利益,外延大于精神利益;就精神性人格权而言,精神利益等同于人格利益。
其二为王泽鉴先生的模式。他将人格权上的利益分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其中,精神利益指身体、健康、自由及其他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利益;财产利益指“姓名、肖像、声音、隐私资料等个人特征本身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及个人对其人格特征得为商业上的使用,而获得一定经济利益”[13]。此说突破了传统民法对于人格利益的划分模式,其意图很明显,即主要在于适应现代社会某些领域人格利益商品化的发展趋势。这里所说的人格权之财产利益主要指人格利益经商业化利用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如源于美国法的公开权。其基本取向是:应肯定一定的人格利益或人格特征具有财产价值;针对精神利益损害亦倡导以慰抚金这种财产手段加以救济。而依笔者陋见,利益不等于物质,若在二者之间画等号,则精神利益亦为物质利益了,这样陷入了概念的逻辑反复;精神利益本质上是非物质的。所谓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仅为本质上作为精神利益的人格利益的转化形态而已;是否能将其作为与精神利益相对立的真正的财产利益,殊值深究。尽管如此,仍须强调的是:依照此种划分模式,精神利益指身体、健康、自由及其他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利益,这就打破了我国传统民法将精神利益仅限指精神性人格利益的格局,从而将物质性人格利益和精神性人格利益统归为精神利益。这为我们构建一个更具涵摄力的“精神利益”概念体系提供了新的启发视角。
4.法益层面
从法益层面上界定“精神利益”概念,目前尚未见有学理上的正面而系统的阐述。不过,从部分学者的相关著作中可以管窥到此种层面上对于“精神利益”的范围划分。如在梁慧星先生主持撰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于精神利益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十四章“自己的侵权行为”,该章第一节、第二节分别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侵害”“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处于其中第二节的第1579条“对精神利益的侵害”规定:“侵害遗体、遗骨、骨灰、墓葬或者严重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造成近亲属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适当赔偿损失。”[14]这里正面提及的“精神利益”既非一种独立的人身权,亦非人身权中附带的人格利益,而是附着于财产权中的精神利益;它与人身权中的精神利益相互沟通的共同框架概念是人身法益。这亦成为本书赖以界定“精神利益”的基础概念。
(三)本书所指的“精神利益”的内涵:从叙事到规范
就其直观意义而言,某一法律概念的构建仅是人们对认识了的一种现象的属性或观念的表述。[15]因而,概念的构建必须从经验开始,确立概念的认定标准须以共同的社会经验为基础。同时,在没有足够的社会经验从而尚未形成共同意见的地方,须辅以价值标准的判断。[16]法律概念、法律事实首先须依观察、社会经验来达成。然而,“并非生物人之间的所有联系都属于法领域,在此种法领域中,生物人之间的联系可以接受并且需要这种通过法规则而进行的界定。”[17]相应地,按照“法规则”界定的法律概念只具有“规范价值”,而不具有“叙事价值”,其固有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18]可见,法律概念的界定须经历一个从经验到规范的“提炼”过程。“精神利益”的界定亦不能例外。
依一般伦理经验而论,基于公平正义的主体整体存在需求均可被归结为精神利益。由此,“精神利益”可被界定为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心理满足需求,或由法律保证的利益均衡状态所支撑的主体精神安宁期求,此种期求建基于一种实质正义的理念。这是对于“精神利益”的宽泛理解,它接近于耶林所说的“法感”,乃指此种“法感”对于保持人的独立、完整人格之有用性;通常情况下,此种以“法感”为内涵的精神利益处于蛰伏状态,受侵犯时凸显出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精神利益乃是此种宽泛意义上的精神利益的集中表现形态,而非其全部形态。
而按照以上从经验到规则的概念法学理论,法领域中的精神利益尚须具备符合法规则的可衡量性和确定性。[19]因而,要“提炼”出符合定义规则的“精神利益”概念,下一步就是要对生活形态上宽泛的“法感”利益进行确定化了。而这种确定化其实就是将“法感”利益提升为“法益”的过程。于此,以能否由传统民事责任机制加以保障的视角,可将法领域的精神利益分为“内在的精神利益”和“外在的精神利益”。前者指凭借传统民法固有的伦理性格和运行机制能够保证其实现的主体精神利益,且该种保证能够获得一般社会理性的支持,如合同欺诈中精神利益损失可由合同法的固有机制予以救济;后者指传统民事责任体系无法保证其实现、却能按社会一般理性标准证立其客观性的精神利益。一般而论,后者才是值得加以着重关照的,因为它关系的保障主体整体存在的深层制度机制的合理性问题。本书所称的“精神利益”乃指一种基于理性考量,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相对客观化,不进行补偿和相应的利益平衡便无以保持特定关系之具体正义的那部分精神利益。出于研究价值和必要性方面的考虑,本书以对“外在的精神利益”的探讨为主,特定情况下兼及“内在的精神利益”。因此,将会更多涉及违约场合下须予救济的精神利益、特定财产中的精神利益。尽管纯粹的经济损失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被明确界定为“精神损失”[20],但毕竟不是一种世界通行的做法,因而本书在论述中不拟过多涉及。
概言之,从法益观的角度来看,本书所称的“精神利益”亦即人身法益,它包括:已上升为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的人身法益和未上升为人身权的人身法益。未上升为人身权的人身法益包括财产权中的人身法益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法益。其中,财产权中的人身法益包含特定物权和债权中的人身法益。因篇幅所限,本书不拟将“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法益”列入讨论范围。
实际上,精神利益的法律和事实存在状态是多样的,基本的状态有:(1)依附存在和独立存在。前者往往由于主体物质性权利受损而得以显现,如物权、债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侵犯导致的精神痛苦;后者则为一种纯粹的精神痛苦,往往显现于某种精神性人格权或一般精神安宁状态遭到破坏时的情形。(2)有特定表征的存在和无特定表征的存在。前者指借助人们观念上约定俗成的事物得以表现的存在状态,如结婚照、传家宝、宠物、身体器官等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以及以该类财产为对象的交易活动等等;后者则指虽无为人们普遍认可的表征形式却不失客观性的一种存在状态。显然,按照传统的私法观念,以上这些存在状态下的精神利益不能被全部划入人身法益的范围。
在这里,笔者愿意补充的是:面对人身价值的至上性和复杂性,人身法益的外延须面向生活世界保持适度的开放。按照几乎为世界通行的思维惯例,一切不具有理性评价意义的情绪波动均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比如,即使在缺乏有害信赖的情况下,对方违背允诺的行为也会导致受约人的精神损害(可能因自己的期待落空而感到失望)。这种精神损害一般得不到救济,因为它很少严重到足以使负担成本正当化。[21]尽管如此,笔者在此仍不愿放弃对于法律标准的相对化理解,而是认为:应该辩证地看待所谓的情感利益无足轻重的问题;当这种“零星的”“微不足道的”失望诱发了人们渴求公平正义的坚执“法感”,从而成为保持人之独立、完整人格的严重障碍时,其便具备了“足以使负担成本正当化”的条件,因而便应成为可予保护的法益了。退一步讲,即使不具备这些条件,受害方的情感利益损失亦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以外的救济方式得以回复,没有必要仅因为物质补偿的不可适用而断然拒绝将此种情感利益纳入人身法益的范围。从此立场出发,笔者亦将特定道德损害中的“法感”利益纳入本书拟深入考量的“精神利益”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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