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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研究:司法责任追究的程序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检察人员办理的案件出现被告人被判无罪,导致国家赔偿,出现冤假错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跑、伤残、死亡等情形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核查应否追究相关人员的司法责任。之所以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前需要经过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这一程序,其根源在于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特性。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研究:司法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受理举报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检察人员办案活动中违纪违法和司法过错行为的举报控告,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后,再进行调查核实。当检察人员办理的案件出现被告人被判无罪,导致国家赔偿,出现冤假错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跑、伤残、死亡等情形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核查应否追究相关人员的司法责任。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经过调查,认为确实应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应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再移送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是否应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进行专业性认定,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检察官履职保障的重要措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既可以对检察官违法履职行为予以监督,又可以对检察官合法履职行为予以保护,对确保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之所以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前需要经过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这一程序,其根源在于检察官具有司法官特性。正如追究法官的司法责任应当慎重,避免因追责影响法官独立行使职权,追究具有司法官特性的检察官司法责任同样应当慎重,应避免因追责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故设计检察官惩戒制度时一定要注意发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方面的作用。

检察官惩戒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当事检察官履职不当的具体事实,以及相关处理建议和依据向惩戒委员会通报,并就该当事检察官履职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以便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掌握情况。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检察官的陈述、辩解和申请复议权。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后,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该检察官无责、免责或给予相应惩戒的建议。

(三)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根据“两高”《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的规定,对于经调查属实确应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根据不同情形依照不同程序予以处理:对于应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和调离办案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对于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对于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值得注意的是,鉴于相关处理决定对检察人员具有重大影响,故应切实保障检察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申诉权,对于检察人员提出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真核实。

【注释】

[1]《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规定的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规定检察官办案组的负责人为主办检察官,故本书中除必须使用主任检察官提法的特殊情况外,一般使用主办检察官的提法。

[2]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8129320073422182&wfr=spider&for=pc,2020年3月25日20时50分访问。

[3]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513615857416400&wfr=spider&for=pc,2020年3月25日21时访问。

[4]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2958580240073709&wfr=spider&for=pc,2020年3月25日21时10分访问。(www.xing528.com)

[5]参见刘昌强:《检察委员会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页。

[6]参见胡税根、徐靖芮:《我国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1期。

[7]参见魏武:《法德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267页。

[8]参见孙琴、刘俊:《法国司法官考评制度及其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

[9]参见王欣、黄永茂:《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0]参见魏武:《法德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页。

[11]参见孙琴、刘俊:《法国司法官考评制度及其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

[12]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

[13]因检察长、副检察长、主办检察官和普通检察官都属于检察官,如无特殊说明,本书中的检察官指的是普通的入额检察官。

[14]参见朱孝清:《试论“监督管理责任”》,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

[15]参见朱孝清:《试论“监督管理责任”》,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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