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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斯特拉斯堡公约》:国际商法现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斯特拉斯堡公约》是欧共体最早就产品责任问题发布的一个立法文件。根据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该公约生效。目前公约已经生效。鉴于许多欧洲国家规定产品责任之诉必须在短时间内提起,公约根据各国司法实践,规定了3年的诉讼时效。

1976年《斯特拉斯堡公约》:国际商法现状

《斯特拉斯堡公约》是欧共体最早就产品责任问题发布的一个立法文件。1970年欧共体理事会法律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委托其提出协调成员国产品责任实体法方面的措施。1972年至1975年,专家委员会共举行了七次会议,并在此期间提出了《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的草案文本,于1976年获得通过,于1977年1月27日起开始由成员国签字。根据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该公约生效。目前公约已经生效。该公约共有19条,并有一个附件。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使其国内法符合公约的各项规则。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要以公约取代有关国家产品责任的国内立法,而是有效地补充这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并根据大多数成员国保护消费者的愿望,根据欧洲的水平,采用有关生产者责任的特殊规则,给受到产品损害的人提供更多的补救手段。

(二)生产者的范围

公约将下列四种人列为生产者的范围。

(1)制造商,即“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产品的生产者”。这是生产者范围最基本的主体。此外,装配商和零部件制造商一样,也属于生产者范围。公约规定,由于一项产品组装在另一项产品的瑕疵而造成损害时,则被组装的产品的生产者和组装该项产品的生产者均应承担责任。

(2)产品进口商,即“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品流通为目的按商业惯常做法进口产品者”。所谓“投入流通”是指,如果生产者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个人,则该产品即为“投入流通”。公约之所以将产品进口商也列入生产者的范围,是基于这种考虑:由于生产者是外国人,在受害人国家又没有营业地,为了避免受害人因管辖权的障碍无法对外国产品制造商起诉、要求赔偿而蒙受损失,因此,进口商也应作为生产者对待。

(3)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虽然,名字出现在产品上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的生产者,但是,只要他的名字、商标在该产品上出现,将该产品作为自己产品介绍给消费者,他就应被视为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

(4)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则每个供应者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供应者在合理的时间内披露生产者或向其提供产品者的身份。

(三)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及抗辩事由

公约规定,生产者应承担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公约还规定了连带责任,即如果数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每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有义务证明损害、产品缺陷以及损害和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

生产者若能证明下列事实,则不承担责任:(1)他未将缺陷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或是投入流通后第三人造成了产品缺陷;(3)该产品制造既非为销售、出租或生产者为了经济目的进行其他形式的分销,而又非在其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将产品是否投入流通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之一,这样规定是公正的。例如,产品是由于小偷盗窃后流入市场或被使用的,生产者对此可不承担责任。但是公约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条款排除或加以限制。”这表明,关于个人伤害方面的问题,生产者无权以合同条款方式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www.xing528.com)

(四)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的本身过失

公约规定,如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因其自己过失造成损害,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减少或拒绝赔偿。

(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公约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第一,将严格责任限于人身伤亡的责任比较容易获得成员国的批准;第二,关于对财产本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以后的文件加以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没有解释什么是损害,而把损害的定义,特别是包括精神上痛苦和损失等问题,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去解决;公约没有指明谁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也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去解决。

(六)关于赔偿限额问题

公约对提出的赔偿没有数额限制,受害人能够获得多少赔偿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但公约在附录中规定,各缔约国可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许可书或加入书时,宣布保留其由国内法规定赔偿限额的权利,但对每一死者或受到人身伤害的人的赔偿限额不得少于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7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对具有相同缺陷的同类产品造成的一切损害,偿付不得少于或相当于批准公约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1 000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七)关于诉讼时效

公约规定了两个诉讼时效。

(1)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3年之内。鉴于许多欧洲国家规定产品责任之诉必须在短时间内提起,公约根据各国司法实践,规定了3年的诉讼时效。公约在这里规定了三个条件,即知道损害、缺陷和生产者身份,以保护在所有可能发生的不测事件中的受害人。

(2)如果诉讼没有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提起,则丧失公约规定的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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