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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第四版)中的责任竞合处理原则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因此,承认竞合的必然结果只能是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这种措施的优点在于减少了法院在援引法律、确认责任等方面的麻烦。显然,这是符合民法保护主体权利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目的的。

合同法学(第四版)中的责任竞合处理原则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不承认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则无所谓竞合问题,而承认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必须承认受害人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作出选择,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受到阻碍,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只能依法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不能自由选择请求权,则意味着禁止竞合而不是承认竞合。当然,受害人虽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因为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将获得双重赔偿,这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将使其负有双重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则因为他获得双重赔偿而得到一笔本不应得的收入,从而将产生不当得利。基于这一原因,各国法律都否认了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因此,承认竞合的必然结果只能是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

从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多重违法行为产生以后,受害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按违约行为处理,而对于一些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如交通事故和产品责任案件等)都是按侵权行为处理,基本否定责任竞合。这种措施的优点在于减少了法院在援引法律、确认责任等方面的麻烦。但由于严格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自由,所以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如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伤害。在此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违约行为处理,则因为合同责任主要限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难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利益,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难以得到补偿。因此,《合同法》在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又在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是否使民法关于责任的规定完全变成了任意性规范呢?允许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否只是基于一方要求解决合同问题从而不符合双方的意愿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虽然强调并保护了一方的意愿,但并没有造成不利的结果。尽管民法关于责任的规定,特别是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大都是强制性规定,都是不允许当事人排斥适用的,但是不管受害人如何选择请求权,都不会免除加害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允许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因为不法行为人所实施的违约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和损害后果,因此应借助侵权责任,对其予以制裁。显然,这是符合民法保护主体权利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目的的。法律责任作为制裁措施,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乞求的,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承担这一种或那一种责任,由受害人选择行使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更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即使加重了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不法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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