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竞合基本解决对策
从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上并未完全采纳上述三种学说,而是根据各自的立法体制,吸收了上述三种学说的合理成分。具体做法不外乎以下三种:
(1)禁止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只有在无合同关系存在时才得以产生。而且两种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标准是看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之存在。
(2)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 这一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之一的实现而消灭,就是说,受害人不能实现两项请求权。
(3)有限制地选择请求权制度 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其原则上是承认责任竞合的。英国法院一项判例指出:“我们法律中最基本的观点是,根据原告的选择,同一违法行为既可以成为合同之诉的诉因,也可以作为侵权之诉的诉因。尽管这两种诉讼形式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如果认为这两种赔偿责任必然相互排斥则是错误的。”《英美法》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不同于《德国法》。其根本区别在于,《英美侵权行为法》认为,责任竞合制度主要是解决诉讼问题而非实体的问题。受害人可以享有双重请求权并有权选择,但行使这种选择权并非是自由的,而应有一些必要的、严格的适用限制。
有学者曾对以上三种法律对策做过一个形象的比喻,以区别各国对于责任竞合的解决办法:“《法国法》回答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回答是,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英美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各国法律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制度,实际上都排斥了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而不能使加害人负双重民事责任。
2.对两种责任竞合的处理
我国的民事立法一般并不直接规定是否主张、限制或禁止责任竞合,而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制度来表明态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例使得这种态度更加明确化。《民法通则》设有专章规定的民事责任,其中分别具体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且又规定了比较统一的时效制度,这实际上是在试图建立两种责任的一般共同规范。鉴于这一立法体例,在实践中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不常见。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多重违法行为产生后,受害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出诉讼和请求。法院对“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是以违约行为处理的;而对于一些已经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产品责任案件,都是按侵权行为处理的。因此说《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禁止责任竞合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民事法律根本不承认责任竞合,实际上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如《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中的不少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一些规范相竞合,通过规范竞合导引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主张不同的民事责任,然而法律并没有哪一条规范给当事人示以明确的途径。因此此种立法体例显得混乱、不统一,实践中不但会造成当事人盲目地提起诉讼,有时还会使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形成不同的解决意见,而最终造成几种意见都不能相互服从而趋统一。为避免这种混乱无序的现象,我国的法律制度又小范围地明确承认责任竞合,并导引当事人以诉讼途径解决。
1989年,最高法院颁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尽管“纪要”是就涉外、涉港澳的经济审判工作而言,但其中确立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似应扩大其适用范围,这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确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回顾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调整责任竞合所走过的轨迹主要有:一是合同优先的做法;二是以损害结果确定性质的做法;三是有限制地允许竞合的做法,强调一个违法行为可同时具备违约和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可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而这正是《合同法》所规定的。
3.对合同法有关条款理解(www.xing528.com)
(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明确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但该条文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中是这样表述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另一方人身以及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这应该是说只有在“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另一方人身以及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权益”时,受害人才可以提起选择之诉。正式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并未体现这一点,且没有规定任何限制。那么我国的允许竞合制度是有限制的还是无限制的?如果有限制,其限制范围和条件有哪些?大多数学者认为,允许债权人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更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无论受害人做何种选择,加害人承担的仅是他应负的法律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对竞合加以限制并非是限制当事人的竞合选择权,而是限定在何种情况下才成立责任竞合。《合同法》对当事人的选择权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实务上一般不应过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其限制来自于某一法律规定,但是适用这一规定仍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受害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2)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进行诉讼,但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违约和侵权之诉,即当事人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当事人的任何一项请求权(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满足后,另一项请求权因此而消灭。但当事人的任何一项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其原因可能是已过诉讼时效或败诉等),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当前,应当特别注意不要混淆基于这两种责任而提起的两类诉讼的性质。为此,谨列出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下列几个问题:
1)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如果主张违约诉讼,则在送交诉讼请求时应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要求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等请求内容,否则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非违约诉讼。
2)当事人在诉讼书中,主张违约诉讼时,应陈述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如果主张侵权诉讼,陈述造成损害的原因应是违反了法定禁止性的义务而造成的。
3)请求权人主张违约诉讼时,陈述造成损害的结果应表述为遭受的损失为财产消极的不增加或预期利益的难以实现;如果主张侵权诉讼,应表述为人身权利的损害或财产积极的减少。
4)在承担责任的范围方面,请求权人诉讼请求之中如果包含人身损害的损失或精神损害的损失又或名誉权、信誉权等的损失,那么无论当事人的陈述中有无主张违约的内容,一般法院则将认定为侵权诉讼。
5)在承担责任的方式方面,请求权人如主张侵权诉讼,则承担责任方式要求用经济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如果主张违约诉讼,承担责任方式可以选择修理、重做、调换等方式,或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等。
6)在请求权人起诉的对象方面,如果请求权人主张违约诉讼,被告应设定为合同当事人;如果主张侵权诉讼,诉讼对象不但包括特定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还应包括其他相关的当事人。
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关乎法院如何确定案件性质,是责任竞合制度下所带来的实际问题。案件定性如何,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即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请求权人应该给予高度重视,尤须慎重。当事人要根据两种责任不同的性质和法律特征等综合起来进行分析,进而正确使用自己的选择权;在诉讼请求中明示合同或侵权的法律关系,以供法院确定案由。在诉讼实践中,诉讼人特别还要注意不能轻易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改变诉讼请求会导致管辖权的移转,从而增加诉讼的成本,延误时间。诉讼人应充分理解《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切实行使好自己的诉讼选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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