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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要素及其属性-《合同法学(第4版)》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卖人应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原则。它反映了作为商品交换之买卖合同的等价有偿性,与现代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相符,因而亦被吸收。但为了杜绝绝对意思自治的流弊,现代民法多禁止暴利行为或规定于有显失公平之情事时,买卖合同当事人有撤销权。买卖合同的要素,既反映了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要求,又反映了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某些属性。

买卖合同要素及其属性-《合同法学(第4版)》

(一)当事人

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民事主体只有在具备一定的资格时,才能充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1.出卖人。出卖人应对买卖之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各国和各地区之通例。何为有处分权?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解释为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如拍卖人、财产的经营权人、担保物权人(如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出卖人应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此为原则。该原则有无例外,即就他人之物或权利进行买卖是否亦为有效,立法例有不同。法国民法认为无效。罗马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认为有效,但当出卖人不能从权利人处取得物或权利而移转于买受人时,则因主观的给付不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我国《合同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无明文禁止仍可以为之之法理,为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及交易安全,对此应作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相同之解释。我国《物权法》对此予以承认,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同时《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可见,关于出卖人资格的认定,还需要灵活把握。

2.买受人。买受人原则上应为除标的物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这是由买卖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某些立法例上该原则亦有例外:①买受人就自己所有之财产权自为买卖,应为无效(因为在出卖人方产生客观的履行不能),但不尽然:若买受人仅在利用买卖方法,取得或维持标的物之占有,而将所有权归属问题悬置的,如故主买回被盗之物,则有效;买受人利用买卖方法,免去物上负担,如抵押物或质物之所有人,在拍卖程序中,应买其物,为有效。[2]②在拍卖中,拍卖人对于其经营的拍卖物,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但在法律上,拍卖人或其使用人,虽为拍卖之应买,并非绝对不生效力,如其应买取得拍卖委任人及其他竞买人的同意,则仍属有效。[3]

(二)标的物

凡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财产权(物、其他财产权),均可为买卖的标的物。

如前述,对何种物可充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两种立法例,产生了两种不同的买卖合同概念(广义和狭义)。值得注意的是,无形的财产权并非等于无形物,采广义的买卖合同概念之立法例,尽管其将无形之财产权亦作为买卖的标的物,但并非都把其标的物扩大到所有的无形之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把有偿的供用电之约定,不认为是买卖合同,但准用买卖之规定。同样,在采狭义之买卖合同概念之立法例,虽将无形之权利的有偿转让排除在买卖概念之外,但也并不等于其将所有的无形物均排除在外。如我国多数学者就把电的有偿供用称为买卖合同,同时合同法也将供用电合同与使用水、煤气、热力合同列为同一种类合同,也可见其实际上视其为买卖合同。立法上没有将它们直接纳入买卖合同篇名下,主要因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持续性。(www.xing528.com)

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已存在之物,但并不限于此,将来可以获得之物,亦可为买卖的标的物,如期货买卖即是如此。

(三)价金

对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之义务为给付价款。自罗马法以来,其价款应以金钱(货币)充任,谓之价金。该金钱货币既可是国内法定货币,亦可是外币。但于后种情形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外币管理的规定。

不仅如此,在罗马法上,价金还应具有确定、真实及公平三种特性。[4]现代民法对此多予以修正:①对于确定,现只要求可以确定,不要求必须确定。②对于真实,其意在于,在买卖中必须有一方以支付价款作为对方移转所有权之对价,且该意思是确实存在而非虚假的。它反映了买卖合同与无对价之合同(如赠与)及虽有对价但并非以价金表现的其他合同的区别,是其必备的要素。该特性为现代民法无保留地吸收。③对于公平,在罗马法是对因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峙而可能产生的不诚实行为的防止,为平衡双方利益之举。它反映了作为商品交换之买卖合同的等价有偿性,与现代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相符,因而亦被吸收。价金之公平本质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此为解释价金公平之准据。依此而言,价金不必与标的物的真正价格同一或近于同一,亦不要求均衡,只要当事人对于价金之约定是出于真意,即使其与真正价格相差至巨,亦为合法。如以极高或极低于标的物之真实价格买卖而变相赠与(当事人真意以此方法为赠与,而非以此方法规避法律),仍为合法之买卖。但为了杜绝绝对意思自治的流弊,现代民法多禁止暴利行为或规定于有显失公平之情事时,买卖合同当事人有撤销权

买卖合同的要素,既反映了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要求,又反映了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某些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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