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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领微信群专属红包:民法路径分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盗领微信群“专属红包”问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讨论盗领微信群“专属红包”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微信群红包的运作机制。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专属红包”的发出是否标志着处分行为的完成与债权的移转。

盗领微信群专属红包:民法路径分析

盗领微信群红包的行为在生活中很常见,信息化时代的社交软件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了一些人以可乘之机。这一行为看似简单,不过数秒就能完成,在民法领域却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点击人、红包发出人、群主、软件公司、银行各方,需要专门分析。

(一)盗领微信群“专属红包”的行为界定

事实上,伴随着庞大的用户群体,近年来,关于微信红包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以微信红包为载体洗钱、非法集资、诈骗、盗窃等成为刑法学界关注的对象。而笔者所讨论的,是有关微信红包盗窃犯罪中的盗领行为,相较于破解支付密码、私自发送红包的一般盗窃行为,其对象限定为具有明确受领人的“专属红包”,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微信群中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领取有明确受领人的红包,或者误领有明确受领人的红包后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不返还的情形。

(二)盗领微信群“专属红包”问题的民事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在讨论盗领微信群“专属红包”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微信群红包的运作机制。用户可以使用微信零钱或者直接使用已绑定银行卡中的款项发出红包,而该红包在发出后,该款项进入财付通中间账户,并等待群友接收,此时,群内的任何成员都能够对该红包进行领取,群友领取红包后,红包款项自动计入用户的微信钱包的“零钱”之中,而在24小时内,红包未被领完的,其余额退还至用户的微信“零钱”之中。我们不难发现,在由微信红包所引起的资金流转中,微信“零钱”发挥了重要的过渡作用,而这一服务由财付通公司提供。根据用户与财付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零钱”具体表现为用户委托财付通公司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预付价值。用户虽然拥有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但该款项不以用户本人名义,而是以财付通公司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财付通公司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3]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用户与财付通公司之间关于交易纠纷处理的相关约定,财付通公司仅为用户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其系统故障所引起的主体间纠纷,由用户自行负责处理。[4]归结而言,用户在发出微信红包后,该笔款项进入财付通公司的账户,此时用户尚未失去对红包内的债权以及其所对应的货币资金的所有权。而在群友领取红包后,该款项进入该用户的微信“零钱”之中,虽然在严格意义上,该款项仍存在于财付通公司的账户中,但在整个过程中,财付通公司与用户之间仅存在占有辅助关系,故而一旦微信红包被盗领,发出人的占有及所有被盗领人所取代。[5]也就是说,点击领取红包的行为就完成了占有转移过程。而这一纠纷,应当由用户自行解决。

事实上,基于微信群红包本身“先到先得”的特性,在通常情况下,选择以红包的方式向群聊中的特定用户转移货币资金,大多发生在群成员彼此熟悉,存在亲情、友情或工作关系的背景下,如用户在家族群中向过生日的亲友发红包庆贺、学生在班级群中发红包支付学杂费等。因而在日常生活中,盗领“专属红包”的情形,大多发生在较为稳定的微信群组中,发生在彼此相对熟悉的主体之间,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并非以盗窃的故意进入群聊,而是在面对“先到先得”的红包时临时起意,将其据为己有,其盗领行为大多缺乏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当然也存在没看清误点领取的情况。可见,盗领行为有主观上故意的盗领与过失误领之别。且由于微信红包的金额上限为人民币200元,各用户发出红包的时间存在差异,且盗领人只能在受领人领取其“专属红包”之前,利用微信红包先到先得的机制盗领红包,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盗领红包涉及的金额总数较小,难以达到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同时,出于维系人际关系与个人形象的需要,盗领人往往在事后能够认识错误,退还盗领红包款项,获得群成员的谅解并重新被群体所接纳,而微信群作为一个相对熟悉与封闭的空间,对社会的危害本身相对有限,在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盗领微信红包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受害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错误产生撤销权”。[6]如果坚持不还,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索要。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助于鼓励盗领人积极退还,维系已有的社会关系和谐稳定。

基于上述特征,我们不难发现,既然在多数情况下,刑法都不能也无须以盗窃罪实现对盗领“专属红包”行为的有效规制,那么对于这一互联网背景下的刑民边界问题,我们有必要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性,更多地从民法角度实现对这一行为的适当处理。在民法层面,赠与人通过发送微信红包发出要约,群成员以拆开红包的形式作出承诺,受赠人确定,赠与合同成立,债权以及其对应的货币资金所有权的移转也即告完成。因而可以认为,在微信红包发出而等待领取的过程中,发出人仍然保持着对债权的享有以及其对应货币资金的所有。事实上,发送微信红包,相当于以默示方式接受了微信红包的领取机制,即通过“先到先得”的机制确定受赠人,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并完成交付。但是这一规范显然不具有效力上的强行性。而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7]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前约定、注明等能够为他人所知悉的方式,明确红包的受领人,并以此排除微信红包的“先到先得”机制的拘束作用。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专属红包”的发出是否标志着处分行为的完成与债权的移转。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微信红包24小时无人领取自动退回的规则,如果贸然将“专属红包”的发出视作处分行为的完成,那么当约定的受领人在逾期未领取红包时,债权将因红包领取机制再次发生移转,而这一过程显然缺乏必要的权利基础,缺乏处分权与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因而可以认定,在“专属红包”的待领取阶段,发出人仍实际拥有红包对应款项的债权。因而行为人的盗领行为侵害了发出人的债权,发出人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通过协商、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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