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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水务系统:水质管理制度

时间:2023-08-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强化水质管理,《水法》确立了相应的水功能区划、控制排污总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排污口管理的法律制度。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城市水务系统:水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强化水质管理,《水法》确立了相应的水功能区划、控制排污总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排污口管理的法律制度。

5.3.6.1 水功能区划制度

水功能区是根据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状况,并考虑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量和水质的要求,在相应水域划定的具有特定主导功能、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能够发挥最佳效益的区域。

主导功能是指在某一水域具有多功能的情况下,按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开发利用现状及社会经济要求,既考虑各功能对水量要求的大小,又兼顾功能对水质要求的高低,经功能重要性排序而拟定的首位功能即为该区的主导功能。

水功能区划则是指对水功能进行划分的过程。也就是按照各类水功能区的指标和标准将某一水域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水功能区单元的工作。所划分的水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水功能区划工作既是一项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基础性工作,又是进行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水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3.6.2 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总量控制系指在一定水体功能和水质控制标准要求下,根据各江(河)段、水域的水体纳污能力和技术经济的可能性,按不同水平年对污染物的控制排放量所作出的分配。它是水资源保护规划的核心工作,是逐年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控制的直接对象。

提出不同水平年各水功能区污染物控制排放标准量,需要考虑各江河段、水域的水资源特性和水质污染特点,以及近期和远期水资源的需求和水质污染趋势,对此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同时需要将流域作为一个统一的系统,在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地区之间,社会各部门之间进行反复的协调,最后提出一个经多方认可、统筹兼顾的可行的水污染总量控制分配方案,达到实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以维护水资源环境的良性循环能力和可持续开发利用能力。

《水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5.3.6.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www.xing528.com)

(1)按级设置保护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限。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2)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一定的水域(如以河流为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1000m 至下游100m 的水域)和一定范围的陆地地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的要求。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H 3838—2002)Ⅲ类水质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3)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的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治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Ⅲ类水质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的要求。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Ⅳ类水质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证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4)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 《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5.3.6.4 排污口管理制度

《水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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