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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立功制度研究及其意义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一规定明显包含着“立功受奖”的意味。此外,也有国家将犯罪人犯罪后的立功作为刑法分则性的条款加以规定,当然,能够成立立功的犯罪类型通常是在立法者看来危害性比较大的犯罪。

外国立功制度研究及其意义

一、外国立功制度概览

(一)少数外国古代律法之立功

根据国外古代律法相关资料的记载来看,能够体现“立功受奖”之精神的立法,最早当推古代印度大约在公元前6世纪由乔达摩学派编成的《法经》[2]。根据乔达摩《法经》第6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如果他(在十二年中)白天站着,夜里坐着,早晨、正午和晚上沐浴,”或者因“救了一个婆罗门的生命”或者“至少有三次夺回(并归还)被盗窃的财产”就可以“除罪”,[3]即获得免罪的优遇。这一规定明显包含着“立功受奖”的意味。当然,它也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其一,“除罪”条件之一的舍己救人救的只能是“一个婆罗门的生命”,所救之人如果是婆罗门以外的种姓之人,比如吠舍或首陀罗,则不在“除罪”之列,体现出强烈的种姓歧视色彩,这是由古印度的以“种姓制度”为社会基础,以奴隶制的“种姓制度”贯穿于整个社会制度所决定的;其二,“至少三次夺回(并归还)被盗窃的财产”,作为“除罪”的另一条件。由于当时国王和婆罗门享有最高财产所有权,《摩奴法典》[4]宣称“国王是大地的主人”,婆罗门是“一切存在物的主人”,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妻、子与奴隶被认为没有财产,他们所获得的财富属于他们的所有者”,并且“婆罗门可确信不疑地享有首陀罗(已沦为奴隶)的财产,因为他没有任何财产,其主人可以占有他的财产”[5]。因此,法律为更有效地保证高级种姓的私有财产权,规定针对财产的盗窃犯罪可作为“立功”而“除罪”的犯罪类型,并同时又以“至少三次夺回(并归还)财产”作为因盗窃而“除罪”的限制性规定。这里,法律不仅将可“除罪”的犯罪类型规定过于绝对和单一,而且“至少三次”的限制条件过于苛刻,因而实际上符合这种条件的犯罪人因“立功”而“除罪”的情形极为少见。

中世纪欧陆国家中的一些刑事法令也有涉及“立功受奖”的规定。[6]如1356年德皇颁行的《查理四世黄金诏书》中,在规定对有图谋杀死皇帝或任一僧俗选侯者,不仅株连广泛,而且规定叛逆者无论其行为是图谋或已遂,都应按叛国罪处死刑,体现出对该类犯罪严刑惩处的严厉态度。但同时又规定,在应受惩处的人中(包括叛逆者及其党徒、同谋、协助者和诸人之子女)“如有任何人,由于希望获得正当荣誉之情势所激励,能泄漏阴谋,余等将以报酬与荣誉充分赐与之。即令在参加阴谋后已历相当时期,但如能泄漏前所未知之秘密者,亦将被视为应获得赦宥与宽恕”。[7]该规定中应受惩处之人所以能获得“赦宥与宽恕”,是因为有“泄漏阴谋”之行为表现。而此处的“泄漏阴谋”,应是指他们揭发检举了其同伙参与叛国犯罪的图谋及犯罪事实之意。而1550年德皇《查理五世迫害尼德兰异端的诏令》即所谓“血腥诏令”中规定:“如有人参加秘密会议而从那里退出并泄漏他的伙伴的秘密者,他将获得赦免……”。[8]上述规定中依法应受严惩的罪犯之所以获得赦免,原因仍在于他们向当局揭发了同伙的犯罪,因而才将功补过,得到宽免。这些规定应当说在一定程度上正是“立功受奖”政策精神之体现。

由此可见,古代国外律法已很注重鼓励犯罪分子以功抵罪,只是由于受当时社会现实的制约,这种最初的立功制度或规定的立功表现形式单一,或仅限于特定类罪,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二)部分外国近现代法令之立功

及至近现代,国外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拓展。现分三大法系分述之:

1.大陆法系国家(www.xing528.com)

“立功属于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的范畴”,[9]正是基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多将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纳入“犯后态度”而作为刑罚减轻事由之一规定下来,只是规定得极为隐含。例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第133条规定,犯罪人“犯罪时或犯罪后之态度”是法官斟酌予以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状之一。[10]立功行为是犯罪人犯罪后态度较好的显著表现,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会获得减轻处罚的优待。日本刑法的规定更为隐含,立功的认定需要借助法官更多的判断。1907年日本刑法典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处罚。”1968年修正公布的《日本刑法》第66条规定:“犯罪的情节可以宽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可见日本刑法只是片断地使用“情节”这一概括性表述来左右量刑判断的各种因素,其中,“犯罪的情节”是指“有关犯罪的一切情况,除犯罪本身外部的(客观的)和内部的(主观的)事情之外,在行为人犯罪前的人格形成方面和犯罪后的各种情况全部应该包括在内”,[11]而犯罪后的情况具体而言,是行为人是否真实悔悟,是否有向被害者进行赔偿的努力等。[12]显然,在日本刑法看来,立功是犯罪人犯罪后将功补过的积极表现,法官将其作为一种可宽恕事由予以肯定,并“酌量减轻其刑”。不难看出,这种立法例仍然包含并体现了“立功受奖”的精神。相比之下,也有国家的刑法设立的立功制度,虽也属总则性规范,但立功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刑上的从宽优遇已规定得较为明确,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第48条把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情状,规定为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所列举的这种情状,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立功表现。不足在于将立功行为的表现形式规定过于单一,但将蕴含着受奖的立功行为的认定标准规定具体化,并赋予普遍适用的效力,应当说已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此外,也有国家将犯罪人犯罪后的立功作为刑法分则性的条款加以规定,当然,能够成立立功的犯罪类型通常是在立法者看来危害性比较大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例中,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那些特定犯罪的犯罪人才可能因立功而受到免除刑罚的从宽处遇。比如,法国的法律传统上认为,免除刑罚处罚的原因是指“具有宥恕条件”,并且认为这种宥恕条件作为特殊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并不是因为行为人没有罪过,而是出于社会实用的原因,或者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然是有罪的,只是法律规定其不受刑罚,[13]正因为如此,法国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典》第412—2条规定的谋反罪以及第414—3条规定的对谋反罪的告发;第414—2条规定的对叛国罪与间谍罪的告发;第422—1规定的对恐怖活动罪,第434—37条规定的对越狱罪,第442—9条规定的对伪造货币银行券犯罪活动的告发;以及第450—2条规定的对坏人结社罪的告发,都属于法定免除刑罚的例子。实际上,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刑罚始终与揭露某些严重的犯罪是紧密相关的,并且对因立功而“免除刑罚”的具体犯罪列举较周全。此处,尽管法国《新刑法典》并没有规定免除刑罚的“一般原因”,即我们通常认为的总则性的普适性的立功的条件规定,但勿庸置疑的是,在法国的刑法中,能够得到法律的“免除处罚”的,也是体现“立功受奖”政策思想的犯罪人犯罪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表现。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传统上以判例法为主,但制定法也不失为这些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19世纪末以来,在英国和美国,随着制定法的位置越来越重要,在这些国家,颁行了不少作为制定法表现形式的成文法案,虽鉴于其判例法传统,显得更加隐含,但在这些立法中仍不乏闪烁着“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思想。例如,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任何条款防止法庭通过考虑按照法庭的意见与减轻处罚有关的事由而减轻对于犯罪者的处罚”,该规定“使得法庭在裁决时可以考虑与犯罪者个人有关而不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从轻情节,如他的善良的品性,他的认罪,他的懊悔等等”。[14]尽管犯罪后“懊悔”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但犯罪人“善良的品性”,犯罪后的“懊悔”表现,将受到充分考虑并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犯罪者减轻处罚。可见在英国刑法中,“立功”表现将被认为是犯罪人犯罪后“善良的品性”、“懊悔表现”而受到减轻处罚的优遇和奖励。美国刑法中,“立功受奖”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其一,认罪是减轻刑罚的情节,并且是辩诉协议的主要条件。美国刑法中主动协助当局补救犯罪造成的损害是减轻情节认罪的一种表现,[15]立功无疑是认罪的显著体现。因为已然犯罪的损害已经造成当然无从挽救,补救损害只能借助于实施其他有利于国家或社会的行为,即立功补过。其二,美国刑法行刑制度中有关减刑的规定,也包含了对立功的奖励思想。其中减刑的理由包括“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例如,拯救他人生命,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16]这些规定无疑属于服刑犯的立功表现。由此可见,在英美刑法中,犯罪分子也可以因犯罪后的立功表现而获取量刑或行刑上的从宽奖励。当然,这种立功制度同样存有与大陆法系国家立功制度相同的弊端:规定得不明确具体,需要借助大量的司法判断,因而在适用中难免会因法官个人主观认识不同致认定和处理结果不同,从而带有更多的个性化色彩。但随着统治者对这种犯罪后立功赎罪行为认识上的深化及统治阶级刑事政策的嬗递,特别是在美国刑法中,不仅将立功行为的本质表述为“英雄行为或自我牺牲行为,为了社会利益的行为”,即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而且将犯罪分子因立功可获取的从宽处遇从量刑领域拓展到了行刑领域,这不仅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同时也表明在美国刑法中,立功制度在立法上已取得历史性的进步。

3.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政治制度的原因,多数采取中央集权方式治理国家,因而特别强调国家权威,稳定社会秩序是国家刑事立法主要目的,立功的主要功能在于能够帮助国家司法机关迅速破案,尽快稳定社会秩序,其功利性价值自然更为社会主义国家所重视。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就很重视鼓励犯罪人的立功行为。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明文列举的9项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依法应当加以考虑的减轻情节中,“积极帮助揭露犯罪”无疑属于立功表现。再如,1969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第74条规定“犯罪分子有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中“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即为立功表现。而该法典分则部分对特定类罪还设有立功必减其刑的规定,如该法典“危害国家安全罪”篇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犯罪被检举后或犯罪被发现后,帮助捕获犯罪分子的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处刑应减轻一半”。该法典分则甚至明文规定个别犯罪立功可以免责,如第262条“知情不报罪”第3款规定:“在犯罪被告发后或已被判为犯罪者之后,帮助逮捕犯罪者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而给予犯罪分子更大程度的从宽处遇。此外,俄罗斯刑法第61条也将“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同案犯和起获赃物”的“立功”行为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17]

以上资料说明,近现代国外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已有所发展,表现在尽管也有国家将立功及其处刑上的从宽规定在刑法分则规范中,即只对特定犯罪的立功免刑作了规定,但绝大多数国家已将“立功”及从宽的法律后果,作为普适性的法律制度规定到刑法总则中。同时,还有国家已将立功制度的适用范围从量刑阶段拓展到了行刑阶段,反映出立功制度的发展。但也有局限性,同样表现在有关“立功”,或者规定得过于隐含,或者立功表现形式规定得过于简单,并且从宽的幅度过于绝对,也难以保证罪刑的均衡,因而远不够系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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