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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契约中的雇主及其认定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雇佣劳动中的雇主与雇员作为雇佣契约中相对应的双方,成为民法上互负权利义务的主体。所谓雇佣契约中的雇主,即作为雇佣契约一方当事人的雇主,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雇主权利,承担雇主义务。

雇佣契约中的雇主及其认定

一、雇佣契约中的雇主的民法界定与认定标准

(一)雇佣契约中的雇主的民法界定

雇佣劳动,是指作为一种劳动方式,将一方主体所拥有的生产资料与另一方主体的劳动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劳动过程。劳动过程从一开始,就有明确的目的性,即创造出特定的物质产品或精神产品。发起一个何种类型的劳动过程,在客观上首先受制于生产资料的种类,例如,拥有布匹和缝纫设备就能够以此来制作服装,却不能以此来种植粮食;拥有土地和种子就能够以此来种植粮食,却不能以此来制作服装。因此,为实现某个劳动过程而进行的雇佣劳动,往往由生产资料的提供者根据自己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的种类而发起,以支付报酬为代价,指挥他人替代自己或者帮助自己从事劳动,从而实现劳动过程。当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生产资料通常以货币资本的形式出现,或者说,只要拥有了货币资本,就可以获取任何类型的生产资料,但即使是这样,雇佣劳动过程在总体上仍然是由资本的提供者所发起的。将雇佣劳动中支付报酬并指挥他人从事劳动的生产资料提供者称为“雇主”(employer)[1],形象地表明了其在整个雇佣劳动中所具有的主导性地位。与雇主相对应的受雇一方则通常被称为“雇员”(employee)[2],在汉语中有时也被称为“雇工”。从中文的角度理解,“雇员”有受雇而成为雇主方组织中的一员的含义,因而多用于较大规模的雇佣,而“雇工”则多用于较小规模的雇佣。(www.xing528.com)

近代以来,雇佣劳动作为具有平等法律人格的主体间报酬与劳动的交换,都是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之上的,因此雇佣关系就表现为一种契约关系。雇佣契约关系作为平等主体间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成为雇佣契约法律关系。因此,雇佣劳动中的雇主与雇员作为雇佣契约中相对应的双方,成为民法上互负权利义务的主体。所谓雇佣契约中的雇主,即作为雇佣契约一方当事人的雇主,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雇主权利,承担雇主义务。要想成为雇佣契约中的雇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雇主资格,即通过缔结雇佣契约成为雇主的资格。缔结雇佣契约,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里所说的“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所赋予特定主体与他人缔结雇佣契约从而成为雇主的资格,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特定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缔结雇佣契约从而取得雇主权利、承担雇主义务的资格。一般说来,各国立法都没有限制民事主体通过与他人缔结雇佣契约从而成为雇主的权利能力,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法律所认可的其他主体,都有成为雇主的权利能力。但新中国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之初,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将雇佣关系与资本主义剥削等同起来,曾经试图全面消灭雇佣。此后,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在单一的公有制基础之上,以国家“分配”的形式将劳动者与各企事业单位结合起来,各企事业单位只能按计划接收劳动者,没有任何选择权。尽管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也缺乏相关立法),但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在事实上根本没有通过缔结雇佣契约成为雇主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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