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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录取权法律渊源及案例研究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招生录取权并未有确切的概念与界定。招生录取权虽然在我国《宪法》上没有明确的提及,但《宪法》规定每一位公民都享有受教育权,即受教育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因此,行使招生录取权必须符合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遵循行政程序的要求。保障招生录取工作的公平与公正,从间接意义上而言,这也是保障《宪法》所提及的教育权的一部分。

招生录取权法律渊源及案例研究

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高等学校在招生的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权是在何种范围内的权力?此种行为的法律依据何在?

目前招生录取权并未有确切的概念与界定。这里,我们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考量与探寻招生录取权的涵义。

根据劳凯声教授的观点,录取是高校招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招生过程中的重要环节。[1]招生录取权是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的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一定标准、原则与程序选拔合格新生的权力。高校招生录取权的实施涉及未来高等学校的生源质量与高等学校的发展,同时也体现着学生受教育权能否实现,故研究这一权力的分类将有助于化解纠纷,规范高校招生权力。

招生录取权虽然在我国《宪法》上没有明确的提及,但《宪法》规定每一位公民都享有受教育权,即受教育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若要保障学生的受高等教育权,能否形成在学关系是关键,而形成在学关系的前提是入学关系的构建。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关系的建立始于招生录取,也就是说,招生录取工作是高等学校与考生形成入学关系的第一步。高校与学生之间因录取行为而发生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对等性(如高校录取考生时是否录取是单方面的,不与考生协商的),且这一过程是复杂的,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行使招生录取权必须符合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遵循行政程序的要求。保障招生录取工作的公平与公正,从间接意义上而言,这也是保障《宪法》所提及的教育权的一部分。(www.xing528.com)

从宏观看,《教育法》第14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高等教育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第14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通过以上规定我们明确,高等教育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拥有招生与考试工作的管理权。由此可见,高等教育是属于国家公共事业,教育事业是由国家进行管理。招生规章的制定、招生规模的确定、考试的组织、招生录取等,是国家实施对高等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

从微观看,《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第19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见,高等学校具体实施招生录取工作,同时拥有一定的招生自主权。那么,高等学校招生的自主权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教育部发布的《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中,可以看出在高考体检[2]制定招生简章、[3]制定招生计划、[4]招生专业结构和层级区域结构的调整、[5]制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6]负责考生的录取工作、[7]部分高校拥有单独考试录取[8]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自主权。

总之,教育行政部门具有招生的管理权,各级招生办公室具有监督权,学校负责具体的招生录取工作,逐渐形成“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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