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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警,醉驾人自动投案处理-刘某危险驾驶罪案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在自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明知证人吴某已向警方报案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警方抓捕时无任何抗拒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刘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一审判决后,刘某提出

明知他人报警,醉驾人自动投案处理-刘某危险驾驶罪案

17.醉驾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刘某危险驾驶罪案

【案例要旨】

醉驾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2011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22M05的轿车,在上海市长宁区虹许路近延安西路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吴某驾驶的一辆正常行驶的牌号为沪GG8691的轿车相撞,刘某与吴某分别下车查看。随后吴某用自己的手机当场拨打"110”报警。此后,两人在原地等候。交通警察到场后,近距离闻到刘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刘某带至公安机关。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9mg/ml。

【审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时对方车主因交通事故而报警,虽被告人在对方报警后未离开现场,但本案案发系因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身上有酒气所致,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条件,不成立自首。原审法院遂以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在自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明知证人吴某已向警方报案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警方抓捕时无任何抗拒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刘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刑法》第133条之1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评析意见】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法定性。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本案即属于这种现场待捕型自首,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自首,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刘某明知吴某拨打110报警,基于正常人的思维,其必然能意识到公安机关即将介入此案,其醉驾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本人随也即将面临法律制裁。此时,刘某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逃离现场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这种对报警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刘某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留在现场等候民警,表明其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www.xing528.com)

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仅仅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报警过程中无人提及酒驾情节,但被告人最终是因危险驾驶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就酒驾而言被告人不存在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对危险驾驶罪自首的认定过于苛刻。虽然在前期报警中没有提及被告人酒驾的情况,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亦知民警到达现场后必然能闻到酒味,仍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就清楚地表明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不应将危险驾驶罪自动投案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本案中被告人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效果与被告人本人报警的效果是一样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第二,被告人停留在现场的非被动性。被告人在作案后停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候民警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被告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留在现场,而不是一种无奈的被动选择。如果被告人是出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或者自身受伤、突发疾病等原因而无法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现场仅有被撞车主一人,其完全有能力逃离现场,但其始终没有试图逃离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反映出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被告人对他人报警的明知性。明知包括两种含义:知道、应当知道。一是行为人看到、听到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警,二是依照一般常识推断,案发现场应当有人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但并未予制止,可视为对他人报警行为的一种默许和追认。本案中,被害人在发生碰撞后下车查看车况,随即用电话报警,被告人目睹了全部过程,但并未对其报警行为加以制止或表示反对。被告人对这一行为表示了默许,此时被害人的报警相当于被告人自己的报警,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意愿。

第四,对民警处置的服从性。对于停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自首情节,不仅要求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还要求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顺从配合,无反抗行为。如果此时被告人进行反抗,则表示其不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弱,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本案中,民警到达现场并闻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后,对其进行了抽血化验,在确认被告人系醉驾后对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对于民警的检验、强制行为无抗拒,表现出对司法处置的服从性。

第五,供认犯罪事实的如实性。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另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能被认定为自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视为对如实供述的否定。本案一审判决后,刘某提出上诉,并聘请辩护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这些都是被告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成立自首的认定。

自首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功利性色彩。该制度的制定,旨在鼓励和引导犯罪人主动归案、最大限度消除隐患、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被告人,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明显减弱,此时若再对其施以严厉刑罚,既对被告人不公平,也增加了刑罚成本。因此,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相对于因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入罪的被告人而言,单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的被告人在主观上以过失居多,对其处罚虽然并没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规定,但根据《刑法》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因此,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起诉的,不能一律判处实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39]

本案中被告人虽有醉酒驾驶的情节,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符合缓刑的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有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故对其判处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附录】

编写人:王晓越(刑一庭审判员)、周恒阳(刑一庭书记员)

一审案号:(2012)长刑初字第308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616号

合议庭陈星(审判长)、洪卫军、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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