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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务由谁承担?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务由谁承担?

1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案情]

甲公司是以贸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甲公司因购买乙公司一批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乙公司遂于2001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已因连续两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2000年7月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而甲公司则认为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已不存在法人资格,于是要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不付货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甲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贸易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因此乙公司应以欠付货款为由直接以甲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股东连带偿还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乙公司债权的正常实现,实质上是侵害乙公司债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乙公司可以甲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或生产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否则就是非法经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或暂时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依民法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公司成立时产生,到公司终止时消灭,营业执照是公司成立与否的惟一合法凭证。(www.xing528.com)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将丧失以下的权利和资格:(1)生产经营权。我国各类企业准入市场和多数国家一样,实行确认许可制度,未经确认许可的组织严禁进入市场,违者以非法论处。轻者没收财产和罚款并依法取缔,重者除没收财产和罚款及依法取缔并处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2)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法律只保护和调整适格主体的合法行为和与合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而不保护非法行为,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一切经营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更不能要求自己或他人作为或不作为。(3)最后救济权。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至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它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还有3种形式可供选择:(1)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2)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算的,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3)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的,或者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单独以该法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1)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措施并未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限制不等于剥夺,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即消灭法人资格者,混淆了“限制”和“剥夺”的概念。(2)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按照《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泛指开办单位、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刊物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说明债权事项以及证明材料,由清算组进行登记;再次,清算组应当指定清算方案,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如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以上程序以及清算组人员组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精神予以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分利不均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公司趋于解散,个别股东请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这一举措,是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契约自治和公司章程规定,隶属于《公司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上述纠纷未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一般不主动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则,重视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权,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面临受损时才可适时的、适当的介入公司内部运作,而不能依个别公司、个别股东的要求而随意或强制的进行清算,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调整陷入被动。

可见,本案的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基于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特定的合同义务。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民事主体依旧存在,依旧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析甲公司股东在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确认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甲公司股东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学者的一般观点,确定债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五个要件: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以下即从5要件出发,对本案作具体分析:(1)合法债权的存在。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债权关系是违法的,不能成为债权行为的客体。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乙公司在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之后即享有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基于合法的合同而产生,是合法存在的。(2)行为人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如果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本案中的甲公司的股东显然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乙公司不存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属于甲公司、乙公司这两个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3)行为须具违法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这一规定使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法定的作为义务。这种清算应属于企业的特别清算。特别清算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不经清算,债权人未得依法清偿,股东不能分配公司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赋予任何公民、法人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而债权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严格履行。本案中,甲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作为义务,其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皆侵害实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因此构成了行为的违法性。(4)行为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因此只有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构成侵权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甲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有债务存在,其不组织清算且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5)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消灭,乙公司的债权只有通过特别清算而得到清偿,但甲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且又私分公司财产的恶意行为,妨害了乙公司债权的实现。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因此甲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乙公司财产损害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公司股东的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应指有经济价值之权利结合而成的总体。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同理,《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作用。该款规定:“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清算组成员”是公司与债权人所建立的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本案中除非甲公司的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即可推定乙公司因甲公司的债权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他利益损失等。

另外,本案甲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侵权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产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当然,如果甲公司的股东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已给债权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甲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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