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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伙纠纷终止对外经营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乙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甲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刘某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会决定终止公司但还未注销,该公司是否还能对外经营。因此,甲公司无权要求刘某停止乙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甲公司与刘某的“会议协议”应视为股东会决议。

公司合伙纠纷终止对外经营

14.股东会决定终止公司但未注销,公司是否还能对外经营?

[案情]

2003年4月,甲公司与刘某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乙公司,双方为此制订了公司章程。乙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甲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刘某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同年6月,双方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公司,由刘某任公司董事长。9月27日,甲公司与刘某就乙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了“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甲公司让出乙公司的出资,但另行协商转让事宜;乙公司更名,由刘某办理具体手续;由刘某保管乙公司公章等,刘某保证在甲公司转让出资和乙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之后,刘某并未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继续管理乙公司并对外经营,从事经营活动。甲公司要求刘某停止经营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终止乙公司对外经营。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会决定终止公司但还未注销,该公司是否还能对外经营。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议自然有效力。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刘某停止乙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未注销或者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公司自然能对外经营。因此,甲公司无权要求刘某停止乙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www.xing528.com)

一、本案原告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享有股东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难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体除外。要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是起码的也是决定性的条件。作为现代企业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东投资的产权模式,即公司以股东出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股东按自己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并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这是获取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最基本的方式和实质条件。本案中,甲公司承认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也在乙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签名。可见,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那么,剥夺该股东的资格及其权利就于法无据。

二、股东是否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

本案中,乙公司是仅有本案甲公司、刘某两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刘某关于乙公司变更事宜的洽谈会议,实际上就是乙公司股东的议事活动。从解决问题的内容来看,会议所决定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重大事项。其中明确被告负责执行与其董事长身份相称的办理公司更名、保管公章等具体事务,并限制被告擅用职权,即在原告转让出资、更名办妥前暂停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由此可见,该会议协议的效力所及,既可看作如同公司章程是股东关系上的契约行为,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更应视为乙公司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刘某违反会议协议,在完成转让出资、公司更名前即进行经营活动,作为在协议上负有履行义务的股东,未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董事长,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则构成对公司意志的违背和股东重大决策权利的侵害,根据《公司法》第46条关于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刘某的行为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涉及民事权益的纠纷案件。

三、股东能否要求公司董事会终止公司对外营业

解决该问题,需要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进行分析。甲公司与刘某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会议协议”是双方关于乙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根据《公司法》第37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第39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此可见,甲公司与刘某的“会议协议”应视为股东会决议。刘某作为乙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刘某不按协议行使其职权,显属违反《公司法》第46条关于董事会职权及第59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此,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终止公司对外经营,作为乙公司的董事长刘某应当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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