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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伙纠纷,名为转让实为退股,责任承担如何?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股东对自己所享有的这部分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东有权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职工抽回出资明显违反《公司法》第34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由于本案职工退股无法律效力,法院应当确认部分职工的股东身份。

公司合伙纠纷,名为转让实为退股,责任承担如何?

3.名为转让实为退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某机械厂系国有企业,1997年经职代会讨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企业改制。经过审计部门对该厂进行审计和评估,该厂净资产为49万元。随后,该机械厂进行公司制改造,职工将买断所应分得的安置费等折股后,每个职工另出资1000元,张某出资80万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职工股占49%,并到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了某公司,张某为公司董事长。2003年初,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某公司的部分土地和厂房,政府给予某公司补偿费111万元。此后,由于部分职工辞职,要求退股,张某将政府补偿费中的80万元退给了职工,将该部分股权以“集体股”名义入账。现该部分职工要求确认其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而张某认为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他自己和另两名未退股的职工。于是,部分职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为他们为某公司的股东。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公司职工股的转让是否有效。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作为某公司董事长,用公司的收益将职工的个人股收购到公司来作为“集体股”是公司的一种经营策略,职工将股份转让给公司是有效的,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用某公司的收益收购职工的个人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明为收购,实质是职工抽回了出资,该收购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看部分职工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所以,确保股东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条件。同时,按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资本之和,公司的实有资本数额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应当是相等的。所以,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中抽回,而使公司财产减少。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抽回投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知,股东有权转让其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虽然已经成为公司财产,但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按其出资比例仍然享有财产所有权。股东对自己所享有的这部分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东有权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www.xing528.com)

本案中,部分职工要求退股,是在行使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张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则是以某公司“集体股”的名义予以受让。对此,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1.某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职工退股

首先,某公司与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不能要求员工退回持有的该企业股份。劳动关系与股东权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不影响股东权。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为平等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而股东权是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是一种综合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收取股息或红利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因此,即使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职工与其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并不影响其股东权,某公司也无权要求其放弃股东权。

2.职工能否向公司要求退股

既然某公司不能要求职工退股,作为职工能否由于已经离开企业也不想再持有该单位的股份,是否可以退股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股份具有不可偿还性,投资者认购股份后,不能退股。每个股东都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承担风险,分享利益。一旦股东退股,会产生企业资本的空壳化,侵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是禁止退股的,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1992年6月,财政部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23条也规定:“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3.某公司能否收购职工股份

在前两个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能以收购的形式收回这些员工手中的股份?但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要收购自己发行的股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可以收购自己发行的股票。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不对外发行股票,所以不产生公司收购自己股票问题。另外,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可以购买股东的股份。因为股东作为投资人,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如果从股东手中购买了股份以后,出现了企业自身既是被所有者。又是所有者的矛盾,因而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某公司以“集体股”的名义收购职工的股份,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机械厂作为国有企业,经批准后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将原企业净资产折股到每个职工,职工又增扩股金与张某投资的股金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改制符合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和法规。

而如果若职工的行为是转让其股份,则职工是转让人,那么受让人是谁?A公司将该部分职工股份以“集体股”名义入账,那谁是又“集体股”的股东?实质上某公司的“集体股”只是一个虚拟的股东名称,受让职工股份的80万元资金的真正所有人是某公司,但公司不能作为自己的股东。故以“集体股”为名的该部分股份已经没有相对应的股东,该部分股份实际已不复存在,职工实质上已抽回了出资。职工抽回出资明显违反《公司法》第34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由于本案职工退股无法律效力,法院应当确认部分职工的股东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209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法院应要求部分职工返还退股的资金,并可以考虑向工商管理机关建设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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