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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犯狱规,宋代狱具制度揭秘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初次规定狱具标准及适用条件的始于西周时期。王之同族与有爵位者判处死刑,要押至隐蔽之处行刑。其规定囚徒要穿囚衣、戴刑具。械,桎梏之意,狱具称为械,汉早有此称。晋代械系制度亦承汉制。宋代的狱具则有枷、杻、钳、锁和盘枷,并分别规定了各种刑具的长短和轻重标准。宋代对狱具的使用,有许多特殊规定。在戴狱具之前,御医要检查囚犯有无疮疾,若有则不

违犯狱规,宋代狱具制度揭秘

一、狱具

所谓狱具,亦称“戒具”,即古代监狱为防止禁系者越狱、行凶等活动,用一定器械来限制其行动自由的刑具。根据文献记载及地下实物发掘,可以证实,早在商朝时就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狱具了。

初次规定狱具标准及适用条件的始于西周时期。《周礼·秋官·掌囚》载:“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及刑杀,告刑于王,奉而适朝。士加明梏,以适市而刑杀之。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梏,指木制手铐,两手各一木。拲,木制手铐,两手共一木。桎,木制脚镣。《掌囚》规定罪分三等,上罪要手脚并铐,且两手铐于一木。中罪手脚并铐,但两手各一木。下罪则只要手铐,且两手各一木。同时,《掌囚》还规定了对王之同族与有爵位者的优待。王之同族虽为重罪,也只手铐,不过两手共一木。有爵位者犯重罪,也只戴脚镣。王之同族与有爵位者判处死刑,要押至隐蔽之处行刑。

秦朝刑徒的衣服、刑具亦有具体规定。以劳役赎死罪、刑罪的公士以下罪犯,《司空律》规定他们不必穿红色囚服,也不施加木械、黑索和胫钳。而私家奴婢被用来抵偿赀赎债务而服城旦劳役的,要穿红色囚服,晚上还要施以木械、黑索和胫钳,并严加看管。

两汉在秦朝的基础上,对狱具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规定囚徒要穿囚衣、戴刑具。囚徒之衣为赭色(即赤褐色),并根据犯罪程度不同而戴不同的刑具。对于死刑犯要“关三木”。司马迁《报任安书》曰:“魏其,大将也,衣赭关三术。”师古注:“三木,在颈及手足。”[73]汉书·党锢列传》载:范滂等“皆三木囊头,暴于阶下”。李贤注:“三木,项及手足皆有械,更以物蒙覆其头也。”三木,即劲枷、手梏、脚桎。因为三种刑具均为木制,故称“三木”,对死囚犯则三木具加。上引魏其、范滂之所以加三木,因他们都是已处死罪的囚犯。汉代囚徒所戴刑具,不得私自解除,否则加罪一等,与人解脱,否则与之同罪。[74]当然,对于官僚贵戚犯罪则可以免戴刑具,称为颂系制度。孝惠帝即位之初就曾下诏:“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75]景帝时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鞫系者,颂系之。”颜师古注:“颂读曰容。容,宽容之,不桎梏。”[76]

魏晋南北朝时期囚徒与汉代一样,也须加戴各种刑具,时称“械系”。据鱼豢《魏略》曰:“贾逵丞相主簿,魏王欲征吴,逵谏。王怒,付狱吏,不即著械。逵曰:‘促著我械,王且疑我在近职,求缓于卿,将遣人来看’。著械适迄,果遣人视之。”[77]曹操为魏王,所用仍为汉制,囚徒械系,当为承汉制而已。械,桎梏之意,狱具称为械,汉早有此称。《汉书·司马迁传》载:“淮阳王也,受械于陈。”《汉书·王嘉传》记载:“大臣括发关械,裸躬就笞。”《后汉书·戴就传》记载:“即解械更与美谈”,等等。晋代械系制度亦承汉制。据《太平御览》六四四载:“晋令,死罪二械加拲手。”拲,即扣住两手。晋于拲后加手,其意亦同。

南北朝时亦常用拲手。《隋书·刑法志》记载:“陈律,死罪将决,乘露车,著三械,加壸手。”《通典》、《通考》均作拲。同时,根据囚徒罪行大小、刑期多少之不同,所戴刑具亦有区别。据《隋书·刑法志》载,梁时“囚有械、杻、斗械及钳,并立轻重大小之差,而为定制”。据《广雅》之解释,“杻谓之梏,械谓之桎”。

北魏时,以重枷系囚。“时法官及州县不能以情折狱,乃为重枷,大几围,复以缒石悬于囚颈,伤肉至骨,囚率不堪,因以巫服,吏持此以为能。(孝文)帝闻而伤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辞者,不得大枷。”但枷之大小并无定规。到宣武帝永平初,尚书令高肇等奏:“杖之小大,鞭之长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轻重,先无定制。请造大枷,长丈三尺,喉下长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诸台、寺、州、郡大枷,请悉焚之。自是枷杖之制,颇有定准。未几,狱官肆虐,稍复重大。”[78]

北周之制:“凡死罪枷而拲,流罪桎而梏,徒罪枷,鞭者桎,杖罪散,以待断。”[79]

唐朝系囚制度规定,囚禁时期囚犯都须戴死刑具。据《旧唐书·刑法志》载:“系囚之具,有枷、杻、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罪轻重,节级用之。”即狱具的使用取决于狱囚罪行的轻重。《唐律疏议》卷二十九引《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杻为手械之意。古有梏、拲、桎,唐时不用其名而以杻名之。但据《唐六典》载:“诸流,徒罪及作者皆著钳枷。钳,以铁束颈,若无钳者著盘枷,病及有保者听脱。枷长五尺已上,六尺已下,颊长二尺五寸已上,六寸已下,共阔一尺四寸已上,六寸已下,径头三寸已上,四寸已下。”同书又载:“锁长八尺已上,一丈二尺已下。”锁,古称锒铛,即为脚镣。

关于唐朝系囚之制,《新唐书·刑法志》所载则更为明确:“死罪校而加杻,官员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孕皆颂系以待断。”根据上面引述之材料,唐朝死囚犯须枷、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流罪以上去杻带枷,女囚无论何罪只枷不杻。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孕之妇女一律不戴任何刑具。

宋代的狱具则有枷、杻、钳、锁和盘枷,并分别规定了各种刑具的长短和轻重标准。用于束颈的枷其重量分为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种,分别给死罪囚、流罪囚和杖罪囚使用。杖罪本来一般不用枷,但对于抗拒不招者则使用枷。[80]

据王禹偁《渑水笔谈录》载:“旧制,枷惟二等,以二十五斤,二十斤为限。景德初,陈纲提点河北路刑狱,上言请制杖罪,枷十五斤,为三等。诏可其奏,遂为常法。”[81](www.xing528.com)

钳,束颈狱具。沈家本认为:“钳以束头,自曹魏易以木械,而钳与釱遂不复用矣。后世之枷,即古之钳也。但铁、木及大小、长短之不同耳。”[82]

宋代并无使用钳的记载,经常使用的是盘枷。盘枷亦起于唐代。《唐六典》卷六载:“诸流徒罪居作者皆钳。若无钳者著盘枷。”北宋时,县送徒于州,州送囚于他所,都要著盘枷。

宋徽宗时规定,“狱具盘枷止重十斤”,比杖刑所戴之枷尚轻五斤,是当时最轻的束颈狱具。

宋代对狱具的使用,有许多特殊规定。在戴狱具之前,御医要检查囚犯有无疮疾,若有则不适合戴狱具。此外,怀孕的妇女,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的儿童以及残疾人、侏儒等罪囚一律不戴枷。属于议、请、减的范围,以及可用官当罪者,虽犯流罪以上,只锁禁,不戴枷。犯公罪者虽被处以徒刑,但一律不戴枷,且可不脱头巾。

对违犯狱具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标准。据《宋刑统》卷二十九《应囚禁枷锁杻》条规定:“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狱吏)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笞六十。若未按规定戴狱具,则减罪一等。凡不应禁而禁,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则杖狱吏六十。

元代囚犯狱具,《元史·刑法志·职制门下》记载甚详:“诸狱具,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阔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十五斤,皆以干木为之,长、阔、轻、重各刻img44其上。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横三寸,厚一寸。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镣连镮重三斤。”禁囚平时都系戴刑具。如果“诸禁囚因械梏不严,致反狱者,直日押狱杖九十七,狱卒各七十七,司狱及提审官皆坐罪,白日内全获者不坐”[83]

明代狱具制度承袭唐制。据《大明律·狱具图》载,狱具有笞、杖、枷、杻、铁索、镣等形式。笞以小荆条为之,杖以大荆条为之。明代“枷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以干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长短轻重,皆刻志其上”;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以干木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铁索,“长一丈,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镣,“连环,共重三斤,以铁为之,犯徒罪者带镣工作”。

宦官刘瑾当权时,创大枷,重一百五十斤,戴者不数日即死。[84]

清代狱具多承明制,但亦有变化。据《大清律例·狱具图》载,清代狱具分为板、枷、杻、铁索、镣。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长五尺五寸,重不过二斤。板以竹篦为之,须削去粗节毛根,照尺寸较准,应决者执小头,臀受。枷,长三尺,宽二尺九寸。枷以干木为之,重二十五斤,斤数刻志枷上,再律例内有特用重枷者不在此限。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手杻亦以干木为之,死罪重囚用,轻罪即妇人不用。铁索,长七尺,重五斤。索以铁为之,轻重罪惧用。镣,连环,共重一斤。脚镣以铁为之,徒罪以上罪囚用。

清代枷始制重者达七十斤,轻者六十斤。乾隆五年(1740年)改定应枷人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嘉庆以降,重枷断用三十五斤,而于四川、陕西、湖北、河南、山东、安徽、广东等省匪徒,又有系带铁杆石礅之例,亦一时创刑也。[85]

清代规定,旗人犯罪,凡笞杖刑各照数鞭责,而军、流、徒刑则免除发遣,以枷号取代。清律规定:“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86]对于“寡廉鲜耻,则消除旗档,一律实发,不姑息也”[87]

清代狱具与明代相比,有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唐、明律规定,死罪枷,而清律规定死罪不枷而杻。枷施于足,即脚镣,杻施于手,即手铐。死罪不枷,应视为对死囚犯的某种宽录。其二,清代之枷为正方形,唐明之枷为长方形。清代寻常枷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而长仅二尺五寸,宽二尺四寸,唐、明之枷重二十五斤,长五尺五寸,宽一尺五寸。其三,唐明律规定服徒刑者须戴铁镣劳作,清代服劳役刑者则不需戴脚镣,此又可视为清律对徒刑犯的宽恤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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