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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书城音像等侵权案:六人胜诉判决细节

时间:2026-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郭雁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灿辉、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小兵、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在销售的《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为侵权制品,依法应与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郭雁,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34—208。身份证号码:440301195809115425。

原告肖钟莲,女,1928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景行路6号。身份证号码:450202280311032。

原告郭悦,男,1950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景行路6号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450202195005040336。

原告郭琦,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八一路西一巷8号8栋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450202195405200327。

原告郭克,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21号3栋2单元407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3195208101072。

原告郭辉,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9区902楼1108室,身份证号码:110101195508254512。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灿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二楼东区和二十二楼2204房。组织机构代码:192188537。

法定代表人何春华。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90号粤海凯旋大厦1211房。组织机构代码:231210275。

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5941。

法定代表人董连水,社长。

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雁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灿辉、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小兵、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歌曲《了了罗》为彩调剧《刘三姐》中的插曲三,歌曲为郭冠芳先生创作,并于1959年12月由广西人民出版社第一次正式发表。郭冠芳先生于1959年2月20日去世,其妻子肖钟莲及五名子女郭悦、郭克、郭琦、郭辉、郭雁为歌曲《了了罗》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原告郭雁系郭冠芳先生之女,受肖钟莲及郭悦、郭克、郭琦、郭辉的授权,全权代理歌曲《了了罗》的著作权保护相关事宜。2007年12月10日,应原告的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柯鸣、刘迎翔与原告郭雁一起前往深圳市深南东路5033号深圳书城二楼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购买了两套名称为《印象刘三姐》2CD+DVD的音像制品(ISBN编码为:9787-88503-899-1、ISRC码为:CN-F36-07-306-00/A.J6)(以下简称:《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为证明上述保全行为真实有效,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柯鸣出具了编号为:(2007)深证字第186191号的《公证书》两份,一份交原告保存,一份留存深圳市公证处保管。经上述保全行为,原告获取上述《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两套,并调查到如下事实:名称为《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由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并由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述音像制品的CD2第二首音乐《对山歌》中,反复使用了歌曲《了了罗》作为该音乐的主旋律,并将歌曲《了了罗》完整地、多次地混合在该首《对山歌》的音乐之中。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歌曲《了了罗》的乐曲与另一首音乐相结合,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中,《对山歌》一曲的作曲者并未署歌曲《了了罗》作者郭冠芳的名字,严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在出版发行《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时,未经歌曲《了了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擅自将该歌曲灌录在CD光盘中并制作出版发行上述侵权音像制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在销售的《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为侵权制品,依法应与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收录含有歌曲《了了罗》的该盘名称为《印象刘三姐》的CD及DVD光盘;(2)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停止制作、发行收录含有歌曲《了了罗》的该盘名称为《印象刘三姐》的CD及DVD光盘;(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侵权赔偿费人民币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10185元;(5)三被告在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书面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6)三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辩称:由于本案当事人并非“朝夕相处、耳熟能详”的“熟人”,且六原告作为权利人其“权利”不是原始取得,而是继受取得。因此,六原告与郭冠芳的亲属关系应由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肖钟莲与郭冠芳的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以景行小学和龙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肖钟莲与郭冠芬芳系夫妻关系不妥,夫妻关系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或其他法律文书(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公证文书或历史档案文件)证实方有效。(2)郭悦、郭克、郭琦、郭辉、郭雁系郭冠芳子女证据不足。如前述,景行小学和龙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定职能,虽然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龙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签章,但派出所作为居民户籍管理机关未出具郭悦、郭克、郭琦、郭辉、郭雁在户籍登记档案中登记为郭冠芳子女的证明文件。并且,郭克的户籍登记机关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不在柳州市公安机关,郭辉的户籍登记机关在北京市,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如何证实郭克、郭辉二人与郭冠芳的亲属关系?显然,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签“情况属实”为不真实、不客观。故,六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关于实体问题,著作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围。原告就本案争议的著作权的成立、归属和侵权,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反,有证据显示被告没有侵害郭冠芳的著作权,属于合法使用著作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郭冠芳和韦宪彬(韦苇)记谱”,而“记谱”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创作”和“具有独创性”。执笔者只不过是把集体的智慧加以整理罢了。显然,作者不是自然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侵权一曲的主旋律是哪些音符、音节,侵权与被侵权的两曲之间具有完全同一性,侵权与被侵权的两曲之间有多少音符、音节相同或相似。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三终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三姐整理小组”第三方案侵害了邓昌伶的著作权。其中,由单位组织成立的“刘三姐整理小组”成员中没有郭冠芳。被告的《印象刘三姐》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对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广维公司)的批复、广维公司对北京天唱声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唱公司)的授权、北京天唱公司对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著作权登记,以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对《印象刘三姐》著作权的继受取得,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过错。故认定被告侵害郭冠芳著作权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刘三姐民歌”作为民间艺术,历史悠久,流传地域广泛,属非物质遗产类。既要弘扬民族文化,也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必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虽主张权利,但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正常秩序。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著作权人的身份关系。2.柳州城中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同上。3.肖钟莲、郭悦、郭琦授权委托书;4.肖钟莲、郭悦、郭琦身份证复印件;5.郭克、郭辉授权委托书;6.郭克、郭辉、郭雁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6均证明其他五原告均授权郭雁全权处理著作权纠纷事宜;7.柳州市音乐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著作权人为郭冠芳;8.关于“柳州市彩调剧《刘三姐》音乐设计人员情况调研会”的一些情况,证明该调研会的与会人员都是当年的剧本的主创人员,他们均认定《了了罗》这首歌曲的主创人是郭冠芳;9.关于召开“我市彩调剧《刘三姐》音乐设计人员情况调研会”的请柬,证明郭冠芳对《了了罗》这首歌曲的著作权;10.《柳州日报》《怀念郭冠芳老师》,证明同上;11.《刘三姐》历史文献书籍,证明郭冠芳创作的《了了罗》最早出版于1959年9月,也证明郭冠芳对《了了罗》的著作权;12.《炉边对唱》歌谱,证明郭冠芳原创了《了了罗》的曲调;13.《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外观;14.《印象刘三姐》“乐”光盘;15.公证书。上述证据13—15均证明侵权作品在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的书店购得,根据所购得侵权作品的封面所示,确定了侵权人为本案三被告的身份;16.购买音像制品的购物发票;17.公证费用发票;18.工商查档费发票;1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往返广州查档的路费发票,证据16—20均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维护著作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1.《柳州晚报》,证明郭冠芳享有《了了罗》曲调的著作权;22.《印象刘三姐》的歌谱,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23.歌剧《刘三姐》歌谱,证明被告的《印象刘三姐》光盘曲并非歌剧《刘三姐》的歌谱,而是使用郭冠芳创作的《了了罗》曲调;24.桂林广维公司因《印象刘三姐》的营业收入报道,证明桂林广维公司为侵权人之一。

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印象刘三姐》音乐专辑出版发行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NO.00001359《著作权登记证书》;4.授权证明;5.2003年9月3日授权书及附件;6.2003年3月20日授权书;7.关于《印象刘三姐》音乐发行协议书的附带说明;8.授权书;9.大型实景山水歌剧《印象刘三姐》音乐创作工作人员及制作单位简介;10.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文件,证据1—10证明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在出版《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该音像制品来源清晰,没有侵权。即使存在侵权,被告也尽到了应尽的合理义务,侵权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11.网上下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反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历史文献书籍是有瑕疵的。根据这份判决书,彩调剧《刘三姐》的著作权人与证据11不一致;12.网上下载的《中国文化报》关于《刘三姐》的报道,证明“刘三姐”这个人物和里面的词曲是广为流传的民间传说和民族文学艺术。

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证明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取得音像出版许可权。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了证据1—5,该部分证据由肖钟莲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龙城居委会、柳州市城中派出所,肖钟莲工作单位柳州市景行小学出具,还包括郭雁、郭悦、郭琦、郭克、郭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肖钟莲与郭冠芳是夫妻关系,郭雁、郭悦、郭琦、郭克、郭辉是郭冠芳的子女。郭冠芳已经于1959年2月20日去世,郭冠芳与肖钟莲的夫妻关系,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只能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居委会证明。根据我国的户籍管理规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郭冠芳是否是彩调剧《刘三姐》中插曲三《了了罗》的歌曲作者

原告提交了证据7—12,证明郭冠芳是彩调剧《刘三姐》中插曲三《了了罗》的歌曲作者。

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证据7,广西柳州市音乐家协会于2008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彩调剧《刘三姐》中的插曲三《了了罗》一曲,是由郭冠芳同志创作编曲,第一次由广西人民出版社于1959年12月正式发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郭冠芳同志所有。证据8,关于柳州市彩调剧《刘三姐》音乐设计人员情况调研会的一些情况,证明在1999年4月21日,由柳州市文化局主持召开,认定彩调剧《刘三姐》中插曲《了了罗》一曲,由郭冠芳同志创作编曲。证据9,广西柳州市文化局于1999年4月3日发出的关于召开“我市彩调剧《刘三姐》音乐设计人员情况调研会”的请柬,邀请郭悦参加会议。证据10,2000年2月19日的柳州日报刊登了《怀念郭冠芳老师》的文章,在文章中提到,1958年大炼钢铁中,郭冠芳与黄友琴和作者李家辉,合作谱写了《钢铁大联唱》,其中第二部曲《炉边对唱》是由郭冠芳作词谱曲。1958年柳州市决定以《刘三姐》作为国庆10周年献礼剧目,抽调郭冠芳等用业余时间参加彩调剧《刘三姐》的音乐设计谱曲工作。郭冠芳将他在《炉边对唱》中使用过的《了了罗》曲调,加以发展、丰富和完善,写成了这首名曲。该文认为,这首名歌的准确署名应该是,广西壮族民歌,郭冠芳编曲,曾昭文编词。证据11,1959年12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刘三姐》一书,该书收录的曲三,编曲署名郭冠芳。证据12,《炉边对唱》歌谱手稿,署名郭冠芳词曲。(https://www.xing528.com)

综合上述的证据,在1959年公开出版物《刘三姐》一书中,郭冠芳是彩调剧《刘三姐》曲三的署名作者,该曲调与《了了罗》比较,属于同一曲调,本院认定郭冠芳是《了了罗》的曲作者。

3.关于《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情况及原告公证购买《印象刘三姐》音像带的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15—17,证明关于购买《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的事实。

2007年12月7日,原告郭雁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7年 12月7日公证员王柯鸣与工作人员刘迎翔及申请人郭雁一起到深圳市深南东路的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购买了《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两套,并取得销售发票和电脑小票。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印象刘三姐》是由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北京天唱公司音乐制作。

4.对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不侵权证据的认定

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了12项证据,证明被告不侵权。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的事实:《印象刘三姐》是在桂林阳朔风景区上演的大型山水实景演出,该演出的投资制作单位是广维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批复,同意广维公司使用舞台剧《刘三姐》部分音乐素材及歌词,用于阳朔的刘三姐歌曲现场的演出、音乐作品、视觉作品及宣传作品的出版发行,广维公司应支付文化厅使用费20万元人民币,期限15年。

2003年3月20日,广维公司与北京天唱公司签订《授权书》,广维公司委托北京天唱公司聘请符合其艺术质量的国内外优秀艺术家共同参与《印象刘三姐》剧目音乐创作及演唱事宜。

2004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向北京天唱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对由刘彤、孟可、程池、窦唯于2003年5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1月1日在中国首次发布的作品《大型山水实景演出〈印象刘三姐〉》,申请者北京天唱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3年8月北京天唱公司与俏佳人公司签订的《印象刘三姐》音乐专辑出版发行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天唱公司授权俏佳人公司出版发行由张艺谋导演、由天唱公司全权制作的大型实景山水演出《印象刘三姐》全剧音乐专辑。发行期限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北京天唱公司保证拥有《印象刘三姐》全剧音乐专辑的唯一版权。2003年9月,北京天唱公司向俏佳人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授权书,授予俏佳人公司对《印象刘三姐》中所有音乐及歌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版发行及合法使用权。

北京天唱公司出具了说明,称《印象刘三姐》中所有的音乐、歌曲所涉及的原创音乐之版权费已由广维公司一次性付清其所有费用。在今后的发行中,此版权费与广州俏佳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郭冠芳是否是《了了罗》的曲作者

根据广西人民出版社于1959年12月出版的《刘三姐》一书,该书是由“刘三姐整理小组”集体创作,该书收录的歌曲曲三,署名由郭冠芳编曲。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广西柳州市音乐家协会的证明、李家辉发表的纪念文章等,本院认定彩调剧《刘三姐》曲三(《了了罗》)是由郭冠芳创作,郭冠芳是该歌曲的曲作者。

2.关于实景音乐剧《印象刘三姐》创作及该音乐剧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印象刘三姐》音乐剧是由北京天唱公司创作,并于2004年5月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证书。北京天唱公司授权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由张艺谋导演、天唱公司全权制作的大型实景山水演出《印象刘三姐》全剧音乐专辑。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该音乐专辑的制作后,委托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3.关于实景音乐剧《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

“刘三姐”的故事是在广西地区广为流传的民间传说。新中国成立后,1959年由广西柳州文化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创作了地方戏彩调剧《刘三姐》,作为国庆十周年的献礼。该彩调剧《刘三姐》根据当地的民间传说,进行了汇集、改编、整理等再创作,凝聚了全体创作人员的集体智慧,具有浓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情。该剧公演后,在全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文革”结束后,该剧被改编成电影《刘三姐》,在全国风靡一时,包括《了了罗》在内的歌曲被广为传唱,深受百姓的喜爱。

我国的《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由全国人大通过,于1991年9月1日实施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政府文化部门主导音乐、戏曲、文学、绘画等各个文化领域的工作。音乐、戏曲的创作,更多地由各级地方政府的文化部门组织创作人员进行集体创作,主办单位提供保障、承担创作所需的费用,创作人员得到工资或报酬。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柳州市文化局组织相关的人员创作彩调剧《刘三姐》,包括剧本的文字、唱曲、场景设计、编舞等,该剧是在柳州当地政府主导下依靠集体的力量完成的。

《印象刘三姐》大型山水实景演出,是由北京天唱公司组织创作,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证书,北京天唱公司对该演出拥有著作权。北京天唱公司授权广州俏佳人公司出版发行音乐专辑,该音乐专辑属于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天唱公司。北京天唱公司在制作该音乐剧时取得了广西文化厅的批准,所有的音乐、歌曲所涉及的原创音乐之版权费已由广维公司一次性付清。

北京天唱公司以《刘三姐》的故事为蓝本,创作了大型实景山水歌舞剧。广西文化厅为发展广西的文化事业及推广当地旅游经济,同意广维公司有偿使用《刘三姐》的素材和歌词。北京天唱公司与广维公司签订合同,其使用《刘三姐》的素材和歌词得到了广维公司的授权。广西文化厅作为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与广维公司达成的有偿使用协议合法有效。与《刘三姐》相关的文学、音乐的著作权,应由权利人与当地的政府部门协商解决。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深圳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被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被告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印象刘三姐》音像制品,均得到相关单位的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雁、肖钟莲、郭悦、郭克、郭琦、郭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元,由原告郭雁、肖钟莲、郭悦、郭克、郭琦、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燕清

审 判 员 彭弘卫

代理审判员 饶 弢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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