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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全、刘波、石立兴抢劫案庭审纪要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全、刘波、石立兴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金全带领被告人石立兴、刘波二人来到本市罗湖区莲塘西岭下,将李某凤开设的发廊位置指给被告人石立兴、刘波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波、石立兴先后与李某凤发生性关系后,由被告人刘波从旁抱住李某凤的身体,由被告人石立兴从后抓住李某凤的双脚。

赵金全、刘波、石立兴抢劫案庭审纪要

(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全,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02031535,广西玉林人,初中文化程度,在锦云美发店工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沙井村元岭36号。因本案,2010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波,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21198204033754,四川达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杂工,住四川省达县碑庙镇盐井村3组。因本案,2010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立兴,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21198608253753,四川达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达县碑庙镇盐井村3组12号。因本案,2010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天楼,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全、刘波、石立兴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金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金全召集被告人石立兴、刘波来到自己位于本市罗湖区黄贝岭的锦云美容美发店内,伙同发廊内的两名女子张丽丽(在逃)、夏宗平(在逃)密谋商量共同抢劫被害人李某凤,商定由被告人石立兴、刘波以嫖娼为名混进李某凤开设的发廊实施抢劫,并事先准备了捆绑用的绳索。

2010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金全带领被告人石立兴、刘波二人来到本市罗湖区莲塘西岭下,将李某凤开设的发廊位置指给被告人石立兴、刘波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波打电话给被告人赵金全得知李某凤的电话号码,随即拨打李某凤的电话,与李某凤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李某凤开门让被告人石立兴、刘波二人进入发廊。被告人刘波、石立兴先后与李某凤发生性关系后,由被告人刘波从旁抱住李某凤的身体,由被告人石立兴从后抓住李某凤的双脚。李某凤奋力反抗咬伤被告人刘波的手指,被告人刘波遂用拳头击打李某凤的面部和身体,被告人石立兴用小刀威胁让李某凤放弃反抗并交出财物,由被告人石立兴用随身携带的绳索捆住李某凤的手脚并看住李某凤,由被告人刘波在发廊其余房间内搜寻财物。被告人刘波、石立兴从李某凤处抢得现金共计6200元、索爱W580C手机天语F6219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68元;被告人李某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黄贝岭永泰宾馆将被告人刘波、石立兴抓获,在被告人石立兴的配合下到本市罗湖区黄贝岭村锦云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告人赵金全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金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参与作案的刘波、石立兴动手抢;张丽丽、夏宗平提供被害人李某凤的信息;自己带刘波、石立兴到李某凤的发廊。具体经过是,2010年8月5日左右,从李某凤发廊里转到其发廊里的“张丽丽”说最近李某凤赚了点儿钱,叫我们去搞她点儿钱。当时其和刘波、石立兴都在,听完后刘波、石立兴就叫其带路到李某凤的发廊。8月7日22时左右,其从自己的发廊里带刘波、石立兴来到罗湖莲塘西岭下,指出李某凤的发廊后就回家了。8月8日2时许,刘波、石立兴回到其发廊,刘波给了提供信息的发廊妹每人300元。后当天其带刘波、石立兴去到珠海,刘波给了其1000元,说是从李某凤那儿搞过来的。

(2)被告人刘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7日下午,其和石立兴在东湖公园,接到赵金全打来的电话说找他们有事。于是二人一起来到赵金全位于罗湖区黄贝岭97路车总站附近的发廊内,赵金全说有条财路可以让他俩赚点外快。他俩表示同意,赵金全说莲塘西岭下的一发廊的女老板欠了其店里小妹的钱,但没说是欠谁的,也没说欠了多少钱,现在知道她有钱,叫他俩找那个女老板弄点钱。因认识该女老板,赵金全自己不方便出面,让他俩冒充嫖客进到她的房间,再找机会抢,并画了作案的路线图,其看后就给了石立兴。当时旁边还有三名发廊女,说晚上只有那个女老板自己住在发廊,女老板的钱放在黑色的袋子里,其中一女子还拿那名女老板的相片给他俩看,并说晚点儿过去。8月8日0时许,赵金全带他俩到莲塘西岭下指了发廊的位置后先行离开。石立兴叫其先去发廊看看女老板在不在,其确定女老板在就回到石立兴处。经过商量由其先去发廊找女老板。其去到发廊发现门已关了,于是打电话给赵金全要了女老板的电话,然后给那个女老板打电话要求发生性关系,女老板同意后给其开了门。进去后女老板就把门关了,这时石立兴按之前商量好的过来敲门说找其拿东西,然后就进来了。二人先后与女老板发生完性关系后,石立兴向其使了个眼色,其从侧面抱住女老板,叫她把钱拿出来,石立兴抱住女老板的脚。女老板咬住其左手无名指,其和石立兴就用拳头打她的面部和身上,女老板才把嘴松开,但还在叫喊,石立兴就拿了把小刀顶在她脸上叫她不要叫。女老板说不叫了,其就松手到另外一间房内去找财物,石立兴看着女老板,其在衣柜里找到两个钱包,并从中找到几千元,接着又回到发生性关系的房间,拿走了放在床头的两部手机,并看到女老板的脚被事先准备好的红色绳子绑住,石立兴站在旁边,刀放在地上。然后二人离开发廊,回到赵金全的发廊里。赵金全和几个发廊女正等着,其和石立兴讲了具体的作案过程,赵金全问有没被人看到,搞了多少钱。他俩说没人看到,并清点抢来的钱,总共是6000多。赵金全让其给三名发廊女每人300元,剩下的钱由其带着,三人一起去了珠海。到了珠海,其将钱拿出来清点,赵金全要求分1000元,剩余的由其和石立兴平分,加上之前其和石立兴私分的600元,每人分到2150元,剩下的50元大家公用。抢来的天宇牌手机其被抓获时交给了警察,索爱手机扔掉了。

(3)被告人石立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7日下午其和刘波在东湖公园,接到赵金全的电话叫他们到赵金全位于黄贝岭的发廊。到达后赵金全提起有条财路可以让他俩赚点外快。他俩表示同意,赵金全说跟莲塘西岭下一发廊的女老板有过节,但没说具体说是什么,现在知道她有钱,叫他俩找那个女老板弄点钱。因认识该女老板,赵金全自己不方便出面,让他俩冒充嫖客进到她的房间,再找机会抢,并画了作案的路线图。其和刘波都看了该路线图,刘波把图给了自己,因看不懂就把图还给了赵金全,赵金全说带他俩去。2010年8月8日0时许,赵金全带着其和刘波到了李某凤的发廊,刘波打电话给发廊的老板娘,说经朋友介绍想去按摩,老板娘说已经睡觉了,刘波就说已经在发廊门口了,于是老板娘就开门让刘波进去。过了一会儿,其也进来。其和刘波和老板娘发生完性关系后,趁老板娘不注意,刘波将老板娘按倒在地,老板娘大声喊叫,于是其就上去一起按住老板娘,并打她的头和脸。刘波拿衣服想塞住老板娘的嘴,但老板娘把衣服吐出来了,还咬伤了刘波的手指,于是刘波拼命用拳头打她的头,还拿事前赵金全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老板娘的脸上,其用赵金全准备的红色包装线捆住她的双脚,逼她说出钱财的位置。其负责看着老板娘,刘波就在房间里找财物。找到了财物后两人就离开了发廊,在发廊外的桥下刘波数了钱大概是6000多,他俩每人先拿了300元。接着刘波打电话给赵金全问在哪里,赵金全说已回到他的发廊,于是其和刘波到赵金全的发廊,赵金全给店里提供李某凤发廊情况的三个发廊妹每人分了300元。接着其和刘波、赵金全去了珠海,在珠海开始分钱,其和刘波各分得1850元,赵金全分1000元,还有两部手机刘波拿着。分完后赵金全当天回深圳,其和刘波在珠海玩了两天,后来赵金全打电话叫他俩离开广东。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8日0时许一男子打电话来说要按摩,其表示已下班。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又打电话说已到了其住处外面,于是开门带他进来,该男子穿白色衣服。过了几分钟又有一男子敲门,叫了声白衣男子的名字,白衣男子就开门,门口穿黑衣的男子就进来了。和这两名男子发生完性关系后,两名男子一起将其按在地上,拿衣柜里的内裤塞住嘴巴,用他们带的绳子绑住双脚,用拳头打脸还用刀指着,问钱和银行卡在哪儿,还逼其说出密码。其没有说,他们就在里面房间的衣柜里翻,最后拿走两部手机和9600元。经辨认,抢钱的两名男子是刘波和石立兴,其中刘波用拳头打她,石立兴用刀顶住她的脸并打她。

3.证人证言

(1)证人饶某祥证实,2010年8月8日1时许其正在李某凤分发廊里的沙发上睡觉,听到李某凤在发廊后面叫喊,并敲发廊后面的铁门,其打开铁门,看到李某凤的脸被人打肿了,说有两名男子用刀抢了她的钱,已经从大门跑出去了。其追出去但没看到人。

(2)证人鲍某、曾某鹏证实,2010年9月13日19时许在罗湖区黄贝岭永泰宾馆213房门口抓获刘波和石立兴,并在石立兴的配合下于20时 40分许在黄贝岭的“锦云美容美发”店抓获赵金全。

4.物证、书证

(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8月7日至8日赵金全的电话13613076736与刘波的电话13424406055通话达15次。

(2)案发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凤、被告人刘波的伤情照片,案发现场辨认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金全、石立兴、刘波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

5.鉴定结论

(1)(2010)罗公法验字第W0319号法医验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凤所受伤为轻微伤。(www.xing528.com)

(2)深价鉴(2010)2090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8元。

6.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

罗湖区莲塘西岭下南区41号一楼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刘波、石立兴进入李某凤的房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全、刘波、石立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立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金全否认控罪,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当时的供述不属实,其没有参与抢劫,没有画路线图也没有给刘波、石立兴带路;其辩护人辩称赵金全只是带刘波、石立兴到李某凤处索取张丽丽、夏宗平的工资,没有抢劫李某凤的行为,并以刘波、石立兴的供述有矛盾之处为由,认为二人意图陷害赵金全,其二人的供述不可信。

被告人刘波、石立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石立兴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且石立兴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金全、石立兴、刘波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立兴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凤达成赔偿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金全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本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赵金全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参与抢劫,给刘波、石立兴带路到李某凤的发廊,并分了1000元。庭审中其称被刑讯逼供,但无法提供详细的情况。其及辩护人声称只是让刘波、石立兴去讨工资,但又说不知具体金额,可见“讨工资”只是其借口。

2.刘波、石立兴均指认是赵金全策划了本次抢劫,画了路线图及带他俩到李某凤的发廊,并准备了绳子,事后分了1000元。赵金全的辩护人认为刘波、石立兴的口供有矛盾之处,意图陷害赵金全,以减轻自己的责任。经查,所谓“有矛盾之处的口供”是二人在供述本次抢劫从策划到实施及事后分赃整个过程中对某些细节表达的差异,但该差异均未影响案件本身,因为对同一件事情不同人的表达不可能完全一致,故其二人的口供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庭审中查明刘波、石立兴与赵金全没有任何纠纷,且二人被抓获后立即供出赵金全,对赵金全在抢劫中所起的作用供述一致,不可能是陷害赵金全。故刘波、石立兴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3.综上,被告人赵金全虽未到案发现场作案,但其召集刘波、石立兴等人策划抢劫,带路到被害人的发廊,并准备作案的绳子,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由于李某凤违法职业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不固定,虽然其表示已下班,但在刘波的要求下又开门让他们进来并进行性交易,此时发廊尚在营业中,是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中关于“户”的特征,故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全、刘波、石立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并致李某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金全召集策划抢劫,刘波、石立兴动手抢劫,其三人作用相当。被告人石立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刘波、石立兴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全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石立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立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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