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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平就扣划工程款的异议案提出执行申请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执行异议人李小平,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南山镇火炬村委老寨167号。现李小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扣划其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扣划裁定,将该工程款退还。申请执行人钟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异议人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以及被执行人唐泽民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钟惠鹏接受了本院的调查询问,被执行人何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李小平就扣划工程款的异议案提出执行申请

(2006)深罗法委执一字第9号 (2008)审第138号

申请执行人钟惠华,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水门街177—179号四楼,身份证号码:440301641119113。

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钟惠鹏,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深圳市怡景路湖滨阁A栋16楼C座,身份证号码:44030119621031131X。

被执行人何永青,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8号鹏城花园16栋807,身份证号码:440301196312312516。

被执行人唐泽民,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国庆路3号,身份证号码:442501450202401。

执行异议人李小平,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南山镇火炬村委老寨167号。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扣划了案外人李小平在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总)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60万元(该款已于2008年10月8日转入本院账户)。现李小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扣划其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扣划裁定,将该工程款退还。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钟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异议人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华以及被执行人唐泽民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钟惠鹏接受了本院的调查询问,被执行人何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小平称:1.本案被执行人为钟惠鹏、何永青、唐泽民三人,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罗湖法院扣划异议人工程款的行为缺乏执行依据;2.异议人没有拖欠本案被执行人任何款项,不是“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罗湖法院执行异议人没有法律依据;3.罗湖法院的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即使认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也应该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给异议人;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罗湖法院强行扣划异议人工程款的行为剥夺了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明显违法的。综上,罗湖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执行依据,依据该裁定书作出的扣划异议人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扣划裁定书,将异议人的工程款退回给异议人。

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李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湖法院(2006)深罗法委执一字第9号之三、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罗湖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异议人李小平的款项;2.惠阳建总出具证明,证明罗湖法院扣划的60万元是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承包人李小平的款项;3.广东其他通用收费票据,证明异议人在惠阳建总的工程款60万元已划至罗湖法院账户上;4.罗湖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执行工作人员没有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认为罗湖法院扣划的60万元是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的款项,并非异议人李小平的款项,裁定书这样写只是表述的问题,而且法院并非强制执行,只是要求惠阳建总协助执行,罗湖法院的执行行为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小平的异议,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认为:1.罗湖法院扣划的是惠阳建总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的钱,并非异议人的钱,异议人无权提出异议;2.惠阳建总承接下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后,成立了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之后与被执行人钟惠鹏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钟惠鹏负责这个项目。生效判决书确认,钟惠鹏借申请执行人的60万元投入到了工程项目中,由惠阳建总在建设单位的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湖法院扣划工程款的行为是根据判决书在执行,没有违法;3.2003年9月,被执行人钟惠鹏由于资金问题,把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转让给李小平,惠阳建总终止了与钟惠鹏的承包合同,另行与李小平签订了承包合同,李小平对本案的60万元借款以及还款方式都是知道的,李小平与钟惠鹏也是有结算的,并于2004年8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小平应支付钟惠鹏120万元,已支付56.13万元,应扣除10.2万元,还欠余款53.66万元;4.钟惠鹏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已经投入到工程项目中去,这笔钱已经转化为工程款,在2007年12月工程款结算后,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付了200多万工程款到惠阳建总账号,此时惠阳建总扣划这笔钱给申请执行人的条件已经成立;5.罗湖法院要求惠阳建总协助执行这笔款项时通知了惠阳建总和李小平,该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惠鹏与惠阳建总签订的项目部工程承包责任书,证明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工程首先是由钟惠鹏承包施工的,是内部承包;2.惠阳建总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向惠阳建总出具的函件,证明项目部承诺还申请执行人钟惠华60万元;3.惠城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惠阳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给惠阳建总的函件得到了生效判决书的确认;4.2004年1月14日钟惠鹏、何永青签的保证书,证明项目部应付申请执行人的60万元要在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款到惠阳建总账户上才支付;5.收条,证明李小平收到保证书的原件;6.钟惠鹏、何永青与李小平在200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是由钟惠鹏、何永青后来转给李小平承包的;7.2004年8月21日李小平与钟惠鹏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李小平至今欠钟惠鹏、何永青53.66万元;8.惠阳建总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协助执行的是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的款项。

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人认为证据1、3、4、5、6、7是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生效判决书只是判决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款项,并没有惠阳建总以及李小平的义务,惠阳建总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给惠阳建总的函件只是判决书认可的一份证据;证据8是惠阳建总出具给罗湖区法院的证明,申请执行人不应该持有,提交证据的主体不符合,该证明的内容属实,由于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是李小平承包的,故工程款也应该是李小平的,该证据与惠阳建总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是吻合的。这些证据即不能证明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款项,也不能证明罗湖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www.xing528.com)

被执行人唐泽民称:李小平与钟惠鹏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现在到底谁欠谁多少钱就不清楚。

经调查询问,被执行人钟惠鹏称:其将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转给李小平时签订了协议,约定李小平支付100多万元买断这个工程,李小平至今未付清。建设单位支付到惠阳建总账号的工程款由李小平单独结账。

经审查查明:钟惠华与钟惠鹏、何永青、唐泽民以及惠阳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确定钟惠鹏、何永青应返还钟惠华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钟惠鹏、何永青、唐泽民应支付给钟惠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由于被执行人钟惠鹏、何永青在我院辖区,惠州市惠城区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委托我院执行本案。在我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钟惠华提出申请,请求冻结、扣划案外人李小平在惠阳建总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理由是李小平在向钟惠鹏接手涉案工程时与钟惠鹏曾有结算,有证据表明李小平至今仍欠钟惠鹏款项53.66万元。

为防止可供执行财产的流失,我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6)深罗法委执一字第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承包人李小平在惠阳建总的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并向惠阳建总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6)深罗法委执一字第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惠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承包人李小平在惠阳建总的工程款收入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冻结,并将该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划至本院,同时向惠阳建总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工程款已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是钟惠鹏、何永青、唐泽民,异议人李小平并非本案被执行主体,且冻结、扣划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只能初步说明被执行人钟惠鹏对异议人李小平可能存在到期债权,但该债权未经依法确认。尽管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实行相应的执行行为,由于第三人李小平现已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依法解除。综上,李小平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李小平的执行异议成立。将我院扣划的人民币60万元退回至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原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聂海琴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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