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质与人类健康息息相关。为保障居民能饮用安全、卫生和优质的饮水,几十年来,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一直是环境卫生工作的重点和常规工作内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所辖区域内供、用水单位、供水点、供水设施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居民饮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水,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对人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从而保证人群健康。
一、法律依据
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是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的主要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6年由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是我国第一部饮用水卫生行政规章。该《办法》基本上体现了供水各环节的一体化法制管理,也是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的主要法律依据。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其中的一些内容发生变化,应注意正确运用。
二、卫生监督机构与监督员
1.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办法》规定: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饮用水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监测;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监测;铁路、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适用范围是: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分质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涉水产品)。
2.监督员及其主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必须符合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方法》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监督员证书。铁路、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根据地方法规需要行政执法证的,同时应取得相应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证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为:
(1)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2)参加对管辖范围内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企业进行的卫生监督检查。
(3)参加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受理、审核等工作。
(4)参加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和处理。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6)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3.检查员及其主要职责
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三、饮用水的预防性卫生监督
依据《办法》第十七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一)水源选择的卫生审查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量充足、水质良好、便于防护的水源。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选用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的要求;选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 14848)的要求。
(二)水源卫生防护的审查
集中式供水水源的防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对地表水、地下水水源防护的规定(详见本章第一节)。
(三)管网系统的卫生防护
出厂水经过输水管送入配水管网,再由配水管网送至给水站和用户。供水区域内配水管网的布置可分为树枝状和环状两大类。树枝状管网末梢水因水流变慢或停滞,管内会出现沉淀物,细菌也会重新繁殖而使水质变坏。另一弊端是管网如遇维修时,其维修处下段的供水地区将被迫停水。环状配水管网可克服上述缺点,只是造价高于树枝状配水管网。因此,可考虑在市区内采用环状管网,在郊区布置树状管网,并在末端装置泄水阀。
1.埋设管道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埋设管道应避免穿过垃圾堆和毒物污染区,否则需加强防护。
(2)如埋设的管道必须与水管道平行铺设,两管间应有0.5m的垂直间距和不小于1.5~3m的水平间距。
(3)与污水管道交叉铺设时,给水管道应埋设在污水管道上面,还要有不小于0.4m的间距,污水管必须在上面埋设时,下面的给水管应加套管,其长度距交叉点每侧不小于3m。
(4)管道的埋设深度在当地的冻结线以下,特别是在北方地区应妥善采取防冻措施。
(5)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及非生活饮用水管网不得与城镇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
2.管网系统的防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清洗和消毒 新管网系统铺设安装完毕后、管网修复后,必须进行充分冲洗和消毒,经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对可能产生积水的管道需定期清洗;管线过长时中途应加氯。
(2)检漏 管网内必须保持一定的水压,以防止因断水、少水而造成管网内负压,在管道破裂时,吸入地下污水致使管网水污染。因此,应及时检漏。
3.储水设备的防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应远离污染源,其内壁光滑,便于清洗。
(2)顶部应加盖并安装换气孔和纱网。
(3)周围应有防护设施,防止闲人接近;储水设备和配水管的防护材料(如涂料、内衬等)、机械部件等均应符合卫生要求。
(四)水厂厂址和平面布置的审查
(1)水厂厂址应设在排放生产废气和烟尘的工业企业的上风侧,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及城镇的上游。
(2)水厂生产区内不得设置与水厂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建筑物。
(3)水厂的液氯仓库应设在水厂的下风侧,与生产车间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4)水厂或净水站应充分利用空地绿化。
(5)水厂水处理设备的审查。水厂设计的功能单位主要有取水口、一级泵房、沉淀池、滤池、二级泵房、加(储)药间、机修车间、综合办公楼、污水处理设备和输水管网等。卫生部门应按卫生要求进行审查。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审查
卫生部门必须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六)分散式供水的卫生审查
对分散式供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取水设施等的审查可参照集中式供水系统的卫生审查原则、方法进行。
(七)涉水产品的卫生审查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的卫生监督内容有:
(1)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均应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选址、设计及设施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2)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滋生的潜在场所。
(3)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噪声等污染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与其他建筑(场所)应有一定的防护间距,并应有相应卫生安全和“三废”处理措施。
(4)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生活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与物流、清洁区与污染区分开,不得交叉。
(5)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一般不得低于3m,面积不小于100m2。
(6)生产场所的墙壁和屋顶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霉、防渗的无毒材料覆涂。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无毒、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7)生产场所换气次数不小于8次/小时。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场所,其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m。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空调系统的生产场所,新风量应不小于每人每小时30m2。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剧毒气体、窒息性气体、易燃易爆气体的场所,应设置事故报警及通风设施。
(8)采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W/10~15m2设置,离地2m吊装。生产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200Lx,检验工作场所不应小于540Lx,其他场所不应小于100Lx。
(9)涉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卫生、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便于清洗消毒。
(10)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场所应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所和设备。水质处理器(材料)的装配(包装)区入口处应设更衣室,室内应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生产场所入口处和生产场所内适当的位置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11)生产区厕所应设在生产场所外,保持有效防护距离,并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四、饮用水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饮用水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投入使用的供水和用水单位、供水点、供水设施或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水质监测评价,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地区供水卫生状况和出现的饮用水卫生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从而提高该地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一)对供、用水单位的现场卫生检查
(1)检查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系统,在投入使用前,水源的选择、卫生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是否经卫生部门同意。(https://www.xing528.com)
(2)检查集中式供水设施是否有消毒设施及按要求对饮用水消毒的情况。
(3)单位自备的各种储水设备的使用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对其清洗、消毒。
(4)与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或所用的材料、净水剂等是否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5)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以后每年培训一次。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6)集中(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是否有符合要求的卫生防护带。
(7)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以及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30m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8)供水单位有无水质检验室,是否按要求监测水质(采样点、采样次数、检验项目等),检验结果是否定期报送。
(二)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工作档案
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1)集中式供水水厂档案资料来源于供水主管部门或生产部门,包括水源种类、水源受污染情况、卫生防护情况、供水规模、供水量、供水范围、供水人口、生产工艺流程、储水设施卫生状况、消毒剂与净水剂的种类和产地、水源水质情况,直接从事供水人员的数量及健康状况等资料。
(2)分散式供水档案 分散式供水的档案资料可由部分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委会提供。内容可包括水井种类、井深、数量、建造时间、周围环境状况和消毒情况等。
(3)自备水源档案 资料可从各自备水源单位获得,一般应包括水源种类、数量、井深、建造时间、日供水量、工艺流程、使用的净水剂与消毒剂的名称和来源、水源周围环境、储水设施卫生状况、水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各种卫生制度建立情况等。
(4)二次供水设施档案 资料来源于二次供水单位,主要内容为储水设备的数量、供水点数、建造时间、卫生状况、清洗消毒情况、卫生涂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五、涉水产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一)生产和销售过程的卫生监督
国家对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包括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水处理剂、除垢剂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1)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
(2)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
(3)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的自检。
(4)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与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夸大功能宣传。每批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5)需现场安装的大型水处理设备,其筒体、管件、净水材料应先行清洗、消毒、干燥后使用,安装过程中严禁将污染物带入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制水。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以及使用没有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
(7)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销售。
(二)对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的卫生监督
经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处理后的水的一般感官指标和由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害物质的容许限值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提出的卫生要求。
(三)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卫生监督
水质处理器应满足《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的卫生要求。
(四)对生产涉水产品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1)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水产品生产。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五)供水单位使用的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水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水质监测
(一)监测范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各类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适用于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此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分散式供水卫生要求。
(二)采样点的设置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二次供水和管网水的采样点设置应考虑管网的近、远端和人口的密疏。一般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1个监测点,但每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范围内不应少于8个监测点(含二次供水),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的各环节均应设采样点,各环节不应少于1个监测点。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
管道直饮水(分质供水)水质监测以每个独立供水系统为单位,分别在原水、成品水、用户点、回流(折返)处设采样点。用户采样点数按小于500户设置2个,500~2000用户时每增加500户相应增加1个采样点,大于2000用户时每增加10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样点。用户点应选取管道最不利点和分区域供水点。
分散式供水可根据需要设置采样点。具体的监测还应考虑以下原则:
(1)人口集中或流动性较大的地点;
(2)能代表主要的饮用不同类型水源和供水的人群;
(3)能反映当地的经水传播传染病情况;
(4)能反映环境污染对饮用水水质的影响;
(5)兼顾本市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点;
(6)包括辖区内不同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7)相对固定,能长期进行监测。
(三)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监测项目的选择依据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对于非常规指标的选择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而定,并可根据监测结果将非常规指标中常见的或经常被检出的有害物质作为常规监测项目,也可将常规指标中当地不常见的、检出率比较低的有害物质作为非常规监测项目进行监测。因此,各地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项目、频率由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依据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95号〕”的要求设定水质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供各地参考。
1.大型集中式供水的水质卫生监测
大型集中式供水的水质卫生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至少应符合表6-11要求。
表6-11 大型集中式供水的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2.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水质卫生监测
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水质卫生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至少应符合表6-12要求。
表6-12 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3.分质供水的水质监测
分质供水水质卫生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至少应符合表6-13要求。
表6-13 分质供水的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

(四)水质监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当水样检出总大肠菌群时,应进一步检验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菌群;水样未检出总大肠菌群,不必检验大肠埃希氏菌或耐热大肠茵群。
(2)当检验结果超出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指标限值(表6-6~表6-9)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3)放射性指标超过指导值,应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判定能否饮用。
(4)水样的采集和保存应符合GB/T 5750.2—2006《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与保存》中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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