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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与专有权保护:浅议成果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商标专有权,是商标所有者或持有者在一定的期限和一定的地域内依法使用其商标的专有权。将他人已注册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没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类别上申请注册。无疑,商标的有价性是商标专有权被侵害的利益动因,又是呼唤法律介入这一领域以保护之的直接原因。在此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标准和认定程序,以致于在事实上使大部分被抢注的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商标抢注者获利丰厚却不必受法律制裁。

商标抢注与专有权保护:浅议成果

浅议商标抢注与商标专有权的保护

张玲艳

(西安工业学院 人文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32)

摘 要:商标在商品经济中形成并随之发展,目前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工业产权,对于企业及其商品来说,商标不仅仅是一种识别标志,更成了一笔难以估量的财富。鉴于我国发展商品经济的时间比较短,现代企业制度以及相关法规还不成熟,本文拟从商标的专有权保护入手,对我国立法中关于这些方面的现状做一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商标 商标专有权 商标抢注

一、商标和商标专有权

商标是外来语,英文为“Trademark”,人们曾把它译成“商标”、“牌子”、“贸易牌号”、“商牌”等。后来,人们逐渐将这些名词统一固定译为“商标”。

商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其生产、加工、制造、挑选或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上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商标是商品交换的产物,是随着商品交换开始出现的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商品琳琅满目,标志商品的商标也是五花八门,人们未必记得清商品厂家,注意的却是质量上乘的商品的商标。因此,商标的作用可以促购利销,同时也使生产者、经营者注重保证商品的质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标专有权,有的国家(如日本)在立法中称商标权。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凡提及与商标有关的权利时,均使用了严格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一词。

商标专有权,是商标所有者或持有者在一定的期限和一定的地域内依法使用其商标的专有权。限制商标专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由地使用该商标,是商标专有权的基本功能,权利的独占性和排它性是商标专有权的基本属性。

二、商标抢注

(一)表现形式

商标抢注行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国内外对此亦没有形成一个共同的定义,其性质和地位相对于不同的商标法亦是不确定的。我国许多学者将之定性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我国如今的现实生活中,商标抢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

(1)将他人已使用的未注册的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这类商标之所以被抢注,往往是其所代表的商品已小有名气,存在市场发展潜力,进而将使商标价值增加,而使用者本身因各种原因未将该商标申请注册。

(2)将他人已注册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没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类别上申请注册。它包括对一般商标的注册和对驰名商标的注册。此类抢注往往集中于一些有一定知名度的为公众熟知的商标。

(二)现状与危害

改革开放以来,商标抢注现象越来越严重,已从国内抢注扩展至国际间抢注,从一般商标抢注发展至驰名商标抢注。

1984年3月,天津汽车工业公司与日本大发汽车株式会社签订了引进微型面包车的技术合同,天汽投巨资进行广告宣传,使“天津大发”的市场知名度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日方却抢先在中国将大发商标进行了注册。199l年双方合同期满,天汽却痛失“天津大发”商标的专有权。类似与此的我国一些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事例举不胜举:“同仁堂”药膳、“杜康”“杏花村”等驰名商标均在日本被抢注。

近年来,国内商标抢注现象也是越来越严重,甚至出现了商标抢注“专业户”。据报载,深圳一家公司抢注了全国各地共48家上市公司的服务类商标,而这些被抢注的商标大多数都是这些公司的知名品牌、商号或字号。原来的商品经营者苦心经营所创立的名牌标志就是由于没有及时地办理这些商标的注册而被他人抢注,从而痛失该商标的专有权,这似乎印证了我们的一句古话:“大意失荆洲”,因为,抢注行为给商标使用者造成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抢注商标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与打击,那么,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就此将被打破,受害的商标使用人也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三、对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现状

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日益显现,成为企业生存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是出现以抢注行为为代表的侵害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的最好解释。(www.xing528.com)

商标抢注的对象往往是针对一些有一定知名度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这类商标除了能有效地促销产品外,其本身就是一笔价值可观的无形资产。商标的信誉越高,其竞争力越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就越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就越高。难怪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人非常自傲地说,即使公司被大火烧成一片废墟,世界上任何一家银行也都会愿意为它提供贷款,因为“可口可乐”商标就代表着滚滚财源。

无疑,商标的有价性是商标专有权被侵害的利益动因,又是呼唤法律介入这一领域以保护之的直接原因。下面试分析我国相关立法情况中的一些缺陷,对探讨如何更加有效的保护商标专有权或许不无裨益。

1.奉行注册原则的商标专有权制度为抢注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我国目前对商标专有权的取得奉行的是注册原则,即我国对商标使用人究竟是否为其所使用的商标注册并不强制,未注册的商标亦可使用,只是惟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注册,商标便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我国商标法还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可见,不论该商标是否经申请人使用,只要谁最先申请注册并符合法定条件,商标专用权就属于准。显然,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使商标抢注行为有了可乘之机。

2.不能明确认定商标抢注行为的不合法性,为商标抢注的出现提供了客观环境

目前,我国就商标抢注行为的性质还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明确定性。虽然《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局有权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之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何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公众熟知是否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在此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标准和认定程序,以致于在事实上使大部分被抢注的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商标抢注者获利丰厚却不必受法律制裁。这种无本万利的营生之道,必然为商标抢注提供了一个绝好的舒适环境。

3.我国商标专用权的审查制度的缺陷为商标抢注大开了方便之门

首先,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我国《商标法》规定,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只要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即可根据自己的经营项目和需要申请商标注册,并无明确要求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与所申请注册商标之间需要存在某种联系。这就容易导致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不一致,甚至于申请人在根本不存在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情况下获得了商标的注册。这种没有相应的商品和服务业务仅出于投机而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标保护制度的宗旨是根本相悖的,同时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其次,我国目前就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确定采取“送达主义”,即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提出申请的日期。“送达主义”虽然容易确定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但也会由于送达人的失误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例如,上海霞露日用品厂的“霞露“商标案,其商标申报日期是1987年6月14日,但由于工商行政部门的工作延误,商标局于1988年3月15日才受到申请。其间,江西无锡美容品厂已于1987年12月30日申请并初步审定了“霞露”商标,使得上海霞露日用品厂使用了近五年的“霞露”商标最终被他人抢注。并且,即使送达人没有任何失误,在同一天送达申请的两个经营者由于路途的远近或交通的通畅与否等问题都可能造成送达的滞后。在这种情况之下,“送达主义”也未免有失公平。

(二)对策与反思

在我国现今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标抢注”现象愈演愈烈,已经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学者纷纷对之反思,以期能改变现状从而规范我国商标管理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树立强烈的商标意识

企业必须树立强烈的商标意识,也只有拥有了强烈的商标意识才能真正避免商标被抢注。实践证明,一个有眼光的企业家,一定会注重包括商标在内的企业无形资产。如果企业的决策者对商标予以充分重视,就会在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关注,就会在主观上筑起反抢注的第一道防线。

2.建立严格的商标审查制度

商标法应明确规定商标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之核定使用商品应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商品经营范围相关连。这样,既可避免实践中的恶意抢注现象不断发生,又可杜绝一些申请人凭空申请注册商标,致使真正从事该类商品生产经营的主体需用该商标时不能用。

3.在商标专用权归属问题上,商标法可尝试采用混合原则

所谓混合原则,即是指将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相结合,申请人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但该专用权可因先使用人提出确切的先使用证明而被撤消。但先使用人也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先使用证明,逾期提出视为先使用人放弃权利。

4.明确认定抢注行为的不合法性,并在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其法律制裁手段

首先,明确认定抢注行为的不合法性,就为其制定相关的惩罚措施奠定了法定基础;其次,在立法中确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又为打击这种行为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屏障,使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打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洪晓梅 论商标抢注与反抢注 东北大学学报 1999年第1卷第1期

2.伊晓敏 论商标抢注之成因及对策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 第20卷第4期,2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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