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俭
代位权诉讼不惟关系债权人(原告)、次债务人(被告)利益,亦牵涉债务人(第三人)权益,其间权利义务如何平衡成为解决代位权诉讼、实现代位权制度立法趣旨之“瓶颈”问题。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合同立法就代位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问题,规定不甚明朗,这给代位权诉讼审理带来一定困难。本文拟结合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与民事诉讼权利基本原理就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权利限制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清晰界定当事人权利、有效解决代位权争端有所助益。
一、债权人(原告)权利之限制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为防止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起见,理应就债权人权利加以一定限制。考诸司法实践,我们以为,应从和解与调解权利、诉讼上自认与舍弃两方面,就债权人权利加以限制。
(一)和解、调解:未与债务人达成一致不生效力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和解,有权申请法院调解并在法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和解与调解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两项重要权利,乃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应有涵义。
然而,代位权诉讼因不惟关系原告、被告利益,亦与第三人(债务人)权益息息相关,故作为原告之债权人与作为被告之次债务人之间和解、调解权利应有所限制,以免使债务人合法权益招致损失。详言之,和解、调解往往在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做出妥协乃至巨大让步基础上进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之达成常为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之妥协结果,故行使和解、调解权利之主体,原则上应为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之主体。显然,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在此涵义并不相同:依传统民法理论,行使权利为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亦即使债务人得到其应得之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处分权利将导致该权利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1]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虽可依法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以免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有权处分债务人之权利。异言之,和解、调解涉及对实体权利之处分,不宜为债权人独立享有。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交易安全,而不能通过单方意志自由处分债务人之权利。[2]否则,若允许债权人有权随意处分债务人之权利,则有导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相互串通,恶意磋商,侵犯债务人合法权益之虞;同时,就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亦造成一定破坏。
基于上述理由,债权人作为原告之和解、调解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尤其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场合下,[3]应当认为债权人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当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债权人、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三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应予认可协议效力;若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庭下就债务偿还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亦可允许债权人撤回代位权诉讼,法院不作实体处理,此与行使代位权须通过诉讼方式之规定并不冲突。
(二)自认、舍弃:部分禁止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法律主体对相对方法律主体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主体所为的一种以特定事实或特定法律关系为对象的一致性陈述或表示。而舍弃,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自身应有权利的一种主动放弃。诉讼中,自认、舍弃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之裁判行为同样发生拘束力。
债权人关于自身权益之自认、舍弃行为通常不受限制,但凡关涉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涉及对第三人权益之处分,则受有一定限制。具体而言,次债务人就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不利于债务人之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认,而应由次债务人对之进行举证;债权人就债务人所享债权所为之舍弃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债权人败诉依据,以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私下串通一致,共同损害债务人权益。
二、债务人(第三人)权利之限制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其自身债权之处分以及就代位权诉讼系争债权债务另行提起诉讼之行为,均会对代位权诉讼产生巨大影响。基于维护诉讼严肃性、程序安定性,维护债权人、次债务人权益之考虑,债务人之权利于代位权诉讼中,亦应予以限制。
(一)处分权:限制而非禁止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就其权利所为之处分应否受到限制,学界及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并未丧失,故债务人对其权利仍有处分权。债务人之权利,并不因代位权之行使,而转让于债权人,债务人仍保有对自身债权之处分权。倘债务人所为之处分行为有害于该债权,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作为救济手段。[4]另一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就其权利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之处分。倘若债务人之处分权不受限制而仍可抛弃、免除或让与其债权,则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代位权制度亦将失其效用。[5]
我们以为,代位权诉讼一经提起,债务人无论是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均不得实施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行为。理由有三:第一,此种限制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之必要措施。代位权制度创立意图在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倘若允许债务人自由处分自身债权,其逃债废债行为在所难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目的便会落空。第二,限制债务人之处分权乃维护诉讼严肃性及程序安定性之必然要求。反言之,若允许债务人实施转让、免除、抛弃权利、私自与次债务人和解等行为,则极有可能使业已开始之代位权诉讼归于无效,有损诉讼之严肃性与程序之安定性,对债权人亦造成程序不公。第三,代位权与撤销权同为债权保全方法,倘以一种方法即可保全债权,自无采取另一方法之必要。换言之,如遇有债务人在诉讼中有不当处分自身债权情形,债权人复又提起撤销权之诉,则不免增加债权人救济成本与法院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益原则相悖。
至于应从哪些方面对债务人处分行为进行限制,我们以为,司法实践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不得抛弃、免除、让与债权;不得私自与次债务人和解,推延次债务人还债期限;不得实施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诉讼目的落空之行为。
当然,代位权诉讼使债务人之处分权受到的仅是限制,而非禁止。如债务人于合理范围内有偿处分其自身权利,并保证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此种处分行为当然有效。同时,在认定债务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同时,亦应注意保护受让权利之善意第三人利益。如受让权利之第三人基于善意,且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法院一般不应认定债务人之处分行为无效。此时,应终结代位权诉讼,由债权人直接从债务人转让权利所得价款中受偿。
(二)起诉权:就同一债权另行起诉之限制
债权人依法对次债务人起诉后,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之外,得否就同一债权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前后两诉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学界、实务界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就债务人得否另行提起诉讼问题上,“肯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行使自身权利不因此受到限制,债务人仍可基于原有权利,再行起诉;“否定说”认为,债权人之代位诉讼若符合行使代位权要件,债务人的起诉应受到限制。[6]关于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另行提起之诉如何处置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主要存在四种做法:(1)因债务人自行起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之代位权诉讼提起要件不复存在,故应驳回代位权诉讼;(2)因恐债务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故不能仅因债务人已起诉行使权利,即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合法或无理由而驳回债权人之诉,法院应裁定中止代位诉讼,视债务人后行诉讼结果,再为决定;(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之诉并非同一诉讼,两诉可同时并存而分别获得相异判决;(4)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起诉权受到限制,故在代位权诉讼未予审结时,对债务人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审理过程中,不得就同一债权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对债务人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理由有六:
其一,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之债权不受债务人权利上懈怠行为之损害,确保债务人责任财产。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之诉形式虽有不同,但二者实质相同,其诉讼标的同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债务人另行就同一债权债务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势必会造成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向次债务人重复主张权利情形。故本着禁止重复诉讼原则,不应允许债务人另行起诉。
其二,允许债务人再行起诉,不利于维持代位权人(债权人)地位之稳定。从实务上说,债权人业已花费诸多人力、物力、财力,仅因债务人起诉而前功尽弃,违反了债权人向来对司法程序之信赖。更何况债务人于起诉后,极有可能又撤诉或起诉被驳回,债权人则不得不再行起诉,反反复复,事倍功半。
其三,若允许债务人再行起诉,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因同一债务被两次提起诉讼,往返奔波,陷于讼累,徒增支出。(https://www.xing528.com)
其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诉讼之提起要件,而非代位权诉讼之存续要件。代位权诉讼一经受理,并不因债务人之任意行为优势变动。否则,诉讼程序之严肃性则扫落于地。
其五,采取中止代位权诉讼做法不尽合理。对于债务人另行提起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判决外,还会出现和解、调解、撤诉等情形。如果债务人撤诉,则视同债务人未起诉,纠纷之解决则变得无休无止;如果案件和解、调解,则案件结果往往是债务人就自身权利进行让步,责任财产难免减少,这对于在该诉之前业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债权人利益势必造成损害,对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允。
其六,若允许两诉并存,则次债务人必将受到两重追诉,又可能发生两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情形,不利于司法权威之维护;且法院对同一法律关系予以多次审理,不免浪费法院人力、物力、财力与时间资源,影响诉讼效益。
综上,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后,债务人不得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对于债务人另行提起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至于债务人就超出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之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则另当别论。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债务人所提之诉。
三、次债务人(被告)权利之限制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权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因代位权诉讼之特殊性,其抗辩权与反诉权则受有一定约束。
(一)抗辩权:部分禁止
代位权作为法定债权权能,已经突破了合同之相对性,故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情况下,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其无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另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实质是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故次债务人当可行使对债务人之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诉讼中,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之抗辩,如权利不发生之抗辩、债权未到期之抗辩、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债务免除之抗辩、抵消之抗辩、同时履行之抗辩、保证人之先诉抗辩、权利瑕疵之抗辩等,次债务人皆可借以对抗债权人。
然而,次债务人基于其他债之关系对于债权人之抗辩权(如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可抗辩事由),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则不得对抗债权人。举例以明之,丙欠乙30万,乙欠甲20万,甲欠丙10万,当甲代乙向丙行使权利时,丙不得以甲对其有债务为由,对抗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
此外,次债务人之抗辩,原则上应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获得。代位权行使之后,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方才取得之抗辩权可否对抗债权人,须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其中,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之处分权受有限制,故因债务人之处分行为而使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取得之抗辩,不得对抗债权人。譬如,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免除债务,次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免除自身债务而对抗债权人。另一方面,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非因债务人之处分行为,而因其他事由取得之抗辩权,则得以对抗债权人。如,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因对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取得债务消灭之抗辩权,当可以对抗债权人。因为对于清偿之受领,并非处分行为,而是合乎债权之行为,依法应受保护。
(二)反诉权:不得行使
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消、吞并原告之诉讼请求。据此,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就本诉原告提起。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并非原告,故无论次债务人与其有多少瓜葛,也不可在代位权诉讼中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之债务人提起反诉,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的,因为该诉是否成立、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之权利是否得到法院确认以及确认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结果,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中止代位权诉讼,待次债务人所提起之诉审结之后,方才恢复代位权诉讼。
至于次债务人得否就债权人提起反诉问题,我们同样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理,反诉之诉讼请求与本诉之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该条件是反诉得以成立之实质要件。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牵连关系”的判断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就代位权诉讼而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显然不能以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目的相对抗的诉讼请求。此外,代位权诉讼主要针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关系与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抵消制度适用之余地,它们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牵连关系。
再者,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得到迅速及时执行,要求比较高的诉讼效率。而次债务人提起反诉难免拖延时间,使案件更加复杂化。赋予债务人以反诉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代位权之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在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中,次债务人(被告)对债权人(原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次债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7]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11期)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2]亦有学者主张,权利处分结果若有利于责任财产,如结果有利债务人之互易或抵销,则另当别论。参阅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413页。
[3]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债务人并不必然参加代位权诉讼。
[4]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5]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6]参阅陈宗荣等:《代位诉讼既判力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7~39页。
[7]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持皆持此种观点。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对原告(债权人)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次债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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