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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思考:探索裁定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效力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吕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吕某在接到法院的裁定书后,持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吕某的起诉,只是程序上的处理,并没有从实体上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本案中,吕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关键是法院驳回起诉后教师吕某的救济途径。

法官思考:探索裁定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效力

张永红 王永亮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人事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由此造成认识上的误区和执法上的不统一。本文拟结合一案例谈谈对该问题的认识。

某高中教师吕某与所在学校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当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认为,学校应支付吕某工资款7000元。吕某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裁决的范围,该纠纷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吕某的起诉。吕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吕某在接到法院的裁定书后,持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应否受理吕某的执行申请,法院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吕某的执行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吕某的起诉,只是程序上的处理,并没有从实体上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仲裁裁决应当自法院驳回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吕某的执行申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吕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吕某的执行申请。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则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区别对待:“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都属于诉讼的前置程序,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应当受到相同的司法审查。因此,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比照适用《解释》的规定。

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解决的是法院内部的程序问题,它可能具有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则法院的裁定实质上包含了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同时,起诉和裁定驳回起诉本身都并不必然导致仲裁裁决失效。在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只是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法院的裁决。如果起诉被裁定驳回不是由于仲裁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委超范围仲裁,则原仲裁裁决应当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问题的关键是法院驳回起诉后教师吕某的救济途径。本案中,吕某在取得仲裁裁决后,本可直接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但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后,吕某却又回到了提起仲裁之前的状态,已经取得的仲裁裁决项下的权利也丧失了。吕某如何才能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

一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里不再多述。

二是对法院的驳回裁定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法院裁定驳回吕某起诉值得商榷。法院裁定驳回吕某起诉的理由是:“《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法》系上位法,其效力应高于其他有关人事争议的规定。因此,原告吕某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应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首先,《教师法》的规定并不具有排他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而并没有规定“必须”或“应当”。该条规定只是为纠纷的解决指明了一种救济方式,而并没有排除其他救济方式的适用。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先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其次,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将教师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显然,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在与教师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规定》。《规定》在《教师法》之外为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提供了另外一种解决方式,是对《教师法》的补充。《规定》与《教师法》并不抵触,法院以《教师法》为上位法为由排除《规定》的适用是不恰当的。

本案中,在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根据既判力规则,其对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本身都是有拘束力的,法院不可能再受理吕某的执行申请。因此,吕某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推翻驳回起诉的裁定,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网络增刊》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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