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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机动车闯红灯责任判定与赔偿原则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石建党为被告宇基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宇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84026.6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拖车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224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行人、机动车闯红灯责任判定与赔偿原则

——李宗豪、魏丹丹诉石建党、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行人和机动车有一方闯红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查明是哪一方闯红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方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00号

【案情】

原告:李宗豪、魏丹丹

被告:石建党

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石建党驾驶粤B43517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2505挂号中型集装箱挂车,沿红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燃气公司路口南面人行横道时,该车头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丹丹、李亿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建党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载货汽车所牵引的挂车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和第48条规定,魏丹丹驾驶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但事发现场的路口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并且信号灯运作正常,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石建党、魏丹丹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目前对此交通事故的成因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李亿君及原告魏丹丹被送往广东省边防总队医院救治,李亿君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者于2011年4月28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两原告为死者的父母,死者为农业户口。粤B43517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石建党在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粤B2505挂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但实际归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粤B43517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2505挂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额度均为人民币122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石建党所驾驶的车辆制动和转向不合格,并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建党为被告宇基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宇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309.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建党、宇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方有事故的过错,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记录我方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合法,该证明不是鉴定结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事故的成因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合法有效的证据。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是事故当事人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与其他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无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事实,依法认定事故责任。

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挂车是挂靠在我方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宇基物流有限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与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责任不能等同。在本案中,虽然双方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导致交警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但是原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告方用自行车载人,这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如果不存在自行车载人的事实,则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完全可以避免发生,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受害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1)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2)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3)原、被告如何分担本案损失。

1.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38138.6元(计算方式:6906.93×20=138138.6),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的主张人民币327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5)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及其家属因料理后事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4500元;(6)伙食补助费,本案交通事故在4月2日发生,死者4月28日火化,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50元(50×3×27=4050);(7)抢救费人民币622.5元;(8)自行车不属死者所有,原告可在另案中主张自行车被毁损的损失。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84026.6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拖车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224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被告石建党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载货汽车所牵引的挂车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和第48条规定,魏丹丹驾驶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但事发现场的路口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并且信号灯运作正常,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石建党、魏丹丹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目前对此交通事故的成因仍无法查清。本案中,双方虽都存在违章行为,但均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行人和机动车中有一方违反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从卷宗中的记录来看,原告魏丹丹及被告石建党均主张自己是按照交通灯的指示通行,在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钱国场也不能明确说明是哪一方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由于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本院对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亦无法认定。

3.原、被告如何分担本案损失。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2240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60026.6元如何承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生命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上述赔偿款仅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而出一个数额,并不能等同于死者的生命价值。本案中,无论对损失的数额及分担如何进行认定,被告最多仅是蒙受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分担,而原告却要承受失去至亲的痛苦,赔偿款虽可以对原告起到部分慰藉的作用,但并不能弥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第二,驾驶机动车是高度危险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机动车车体坚固、行驶速度快,面对行驶的机动车,行人是绝对的弱者,行人固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马路,机动车在经过人流密集区域或者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也应提高注意力,防止各种意外及突发情况。无论行人是否违章,高度注意路面状况、提前避让行人均是驾驶人的当然义务。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证明书载明了原告魏丹丹驾驶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由两原告承担事故10%的损失,被告石建党承担90%的损失,因石建党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粤B2505挂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也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4023.94元,扣除其支付的抢救费人民币622.5元,两被告还需支付人民币53401.44元。原告主张抢救费为原告支付,但票据被被告拿走,此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224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赔偿人民币53401.44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我院受理的首宗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机动车方和行人方中有一方闯红灯,但无法查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类案件的处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1.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等同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项行政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是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划分过错程度的依据,也是认定交通事故肇事罪的依据。

其次,侵权行为中存在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而事故责任仅涉及侵权行为中对双方主体过错程度的认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中,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与在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比例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不一致的情况,如:机动车违章轻微碰撞行人,行人倒地身亡,法医鉴定结论为行人死亡是自身生理疾病造成,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却无需对行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因就在于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行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在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处理交通事故应依据从侵权法的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能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对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最终的认定。

2.驾驶机动车本身属于高度危险行为,又在路权的分配中处于优势地位,机动车方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更高的社会责任。

机动车车体坚固、行驶速度快,面对行驶的机动车,行人是绝对的弱者,行人固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马路,机动车在经过人流密集区域或者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也应提高注意力,防止各种意外及突发情况。无论行人是否违章,高度注意路面状况、提前避让行人均是驾驶人的当然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了此种事发理念。如规定“机动车经过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因此,在行为违章穿越机动车道或者未按信号灯指示过马路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同时,机动车主享有更多的路权,亦应承担享有的社会责任。在机动车出现以前,所有的路权均归行人所有,彼时,行人无论在马路上如何通行均不会有生命危险,随着机动车的出现和社会的发展,路权越来越多被机动车占有,以深圳市为例,人行道只有车行道四分之一左右。机动车主享受更多的路权,必然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此种社会责任当然包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占用公共资源比较少的行人方承担更多的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机动车主应在其责任比例基础上多承担10%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此种精神。

3.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依据相关规则计算的赔偿款只能部分慰藉死者家属,不能完全弥补家属的损失。

本案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224000元后,剩余损失为人民币60026.6元,该款项是死者家属及机动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生命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上述赔偿款仅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而出一个数额,并不能等同于死者的生命价值。本案中,无论对该赔偿款如何进行分担,被告最多仅是蒙受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还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进行分担,而原告却要承受失去至亲的痛苦,即便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也仅仅是可以对原告起到部分慰藉的作用,但并不能弥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

4.《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证明书载明了原告魏丹丹驾驶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确认由两原告承担事故10%的损失,被告石建党承担90%的损失,因石建党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粤B2505挂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也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深圳市宇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东啟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4023.94元,扣除其支付的抢救费人民币622.5元,两被告还需支付人民币53401.44元。

(撰写人:胡光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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