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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分手协议书法律保护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双方签署分手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的处理方式,法律应给予保护。后因原告的原因未能登记结婚,双方经协商签署了《分手协议书》。要求判决确认《分手协议书》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款23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署的《分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在签署《分手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胁迫,该协议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撤销。而且原、被告通过签署的《分手协议书》已对产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

男女分手协议书法律保护

——戚盛敏诉付虹辉婚约财产纠纷

【要点提示】

男女双方为结婚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因感情破裂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签署分手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的处理方式,法律应给予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7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戚盛敏

被告(反诉原告):付虹辉

原、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为结婚于2006年1月28日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住宅楼17栋201号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购房款为33万元。2006年10月10日,证人刘玉珍受原告委托通过深圳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署了《分手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258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3万元;2007年底支付6万元;2007年12月底支付8万元;2008年7月付清余款88000元。待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住宅楼17栋201号房产5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没有付清余款,双方同意将该房拍卖,所得款项补足给被告。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

原告主张:购房款是原告支付,购房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结婚。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结婚,还胁迫原告签署了《分手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28000元。而且原、被告不再结婚,应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住宅楼17栋201房50%份额产权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答辩并反诉认为:原、被告为了结婚而购买房产,将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因原告的原因未能登记结婚,双方经协商签署了《分手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的约定,签订时双方的精神状态完全正常,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分手协议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然而,自《分手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28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按照协议书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剩余款项。要求判决确认《分手协议书》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款23万元。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署的《分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在签署《分手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胁迫,该协议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撤销。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冯建文、覃美兰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证人均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同居关系,对被告在家吵闹、摔打家具、威胁原告的事实都是听原告本人陈述的,并未亲眼所见。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欠佳,却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威胁所致。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申请撤销《分手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须按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08年7月付清余款88000元,由于该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法院对反诉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0%产权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均承认购房款其中有31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万元的房款已委托证人刘玉珍偿还。但证人刘玉珍只证明转款的事实,却无法证明此款的用途。即使房款均为原告支付,但原告自愿将50%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且原、被告通过签署的《分手协议书》已对产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住宅楼17栋201房50%份额房产产权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戚盛敏的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反诉被告戚盛敏须向反诉原告付虹辉支付142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付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宣判后,原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何为婚约财产纠纷

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也叫订婚,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婚约的订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地域范围内均有不同的仪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采取仪式制即女方及媒人来到男方家中,由男方摆设宴席,媒人从中主持双方交换信物。一旦举行仪式,男女双方的婚约行为即受当地群众认可,至少在感情上产生一定婚约意识的约束,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随着婚约的解除,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甚或损失的赔偿,而产生婚约财产纠纷。

二、婚约财产的处理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法律依据有:

1.《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民事主体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而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限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根据,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民事法律行为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力来讲,对于涉及赠与权益、赋予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权益或权利则复归于原权利人,学者称之为“复归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婚约财物的返还条件,只要符合此条件之一,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应支持。根据诉之理论,财物返还请求为给付之诉,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可分为全部支持、部分支持两种情况,返还范围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定,予以酌情或全部返还。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并不属于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双方虽为结婚而购买了房屋,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但这并不是典型意义的“彩礼”。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本案仍应按照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处理。本案由于原、被告在分手时另行签署了《分手协议书》,因此,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签署的《分手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0%产权的归属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署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均无法认定胁迫事实的存在,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须按照《分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2580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3万元;2007年底支付6万元;2007年12月底支付8万元;2008年7月付清余款88000元。待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住宅楼17栋201号房产5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没有付清余款,双方同意将该房拍卖,所得款项补足给被告。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款项。但由于双方对款项的支付约定是附期限的,在起诉时还有尚未到期的款项,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未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房款是其支付,因此房屋产权应全部归其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购房款其中有31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主张支付了2万元的房款,原告表示已经归还。对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万元的房款已委托证人刘玉珍偿还,但证人刘玉珍只证明转款的事实,却无法证明此款的用途。即使房款均为原告支付,但原告自愿将50%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实际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而且原、被告通过签署的《分手协议书》已对产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只有待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才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住宅楼17栋201房50%份额房产产权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撰写人: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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