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及非全日制用工在司法中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18号
【案情】
原告:沙汹涛
被告:深圳明伦门诊部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沙汹涛于2008年2月入职深圳明伦门诊部,担任二楼美容整形科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作5天,每天8小时,每月工资8000元。沙汹涛为沙医生整形医院创办人,在北京、大连等地开办有北京恒生沙医生医院、大连沙医生整形美容医院等医院。每月,沙汹涛均会乘坐飞机往返深圳明伦门诊部工作一周,深圳明伦门诊部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沙汹涛支付工资人民币8000元,2009年11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沙汹涛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明伦门诊部支付11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深圳明伦门诊部也提出反请求,要求沙汹涛返还因没有提供足额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人民币72000元。
【审判】(www.xing528.com)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沙汹涛要求深圳明伦门诊部支付11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深圳明伦门诊部的仲裁请求。深圳明伦门诊部不服,诉至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沙汹涛每月仅需在原告处工作五天,月工作时间为四十小时,平均每日不足两小时、每周不足十小时,同时沙汹涛还在北京、大连等地经营自己担任院长的医院,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沙汹涛要求深圳明伦门诊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只要劳动者按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足额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故深圳明伦门诊部要求沙汹涛返还因没有提供足额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人民币7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全日制用工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及非全日制用工类型的劳动争议的处理。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劳动者就业观念发生转变,就业方式的选择多样化,除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各种“兼职”、“打短工”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对于用工方而言,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用工成本低、形式灵活、法律规制宽松,也受到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业务量波动较大的用人单位的欢迎,如婚纱摄影店,平时顾客较少,周末顾客盈门,它除了雇佣几名全日制摄影师外,还可以雇佣几名周末上班的非全日制摄影师,这样既可以满足业务的需求,又可以有效降低用工成本。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首次对于此种类型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由于它是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容易做出错误的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全日制用工关系存在很大的区别,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赔偿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补偿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方式相比,非全日制用工存在以下不同:(1)劳动者提供劳动时间短,方式灵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而全日制用工制度下,劳动者标准工时是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2)劳动者可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用工关系,前提是后一用工关系不影响前一用工关系。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一家用工单位工作时间短,其有多余时间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其他用工单位再次建立用工关系。(3)劳资双方可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既可以以书面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也可以以口头方式约定。(4)用工双方随时可以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沙汹涛在北京、大连等地经营自己担任院长的医院,每月仅需来深圳在原告处工作五天,月工作时间为四十小时,平均每日不足两小时、每周不足十小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撰写人:胡光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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