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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与发现:罗湖法院典型案例评析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分歧。期间,以被告人梁红斌、伍耀强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3425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分成金”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6154752.20元人民币。

裁判与发现:罗湖法院典型案例评析

【要点提示】

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8月2日间,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张炳坤(另案处理)、伍耀强(另案处理)、唐仪宾等在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永高创富基金、华美达公司、中时富公司、金麒麟公司的名义,先后分别以罗湖区信兴广场地王大厦2202—2203室、宝安路金塘综合大厦三楼B3室、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B栋908室为场所,通过人才市场求职网站等渠道招聘并组织了200多名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业执业证书的人员,充当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理财顾问”,利用其设立的永高创富基金(http://www.evergrow.com)、华美达投资-中国金融资讯网(http:www.wmtltd.com)、深圳宏宾投资理财网(http:www.hbtzlc.cn)和打电话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招揽需要证券投资信息的客户,向被其招揽来的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和收取“诚信金”,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期间,以被告人梁红斌、伍耀强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3425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分成金”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6154752.20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分歧。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唐仪宾、杨勇、张鹏、杨虎、曹志君、肖四超、孙斓、赖艳霞、李冰、刘国庆、张朝文、杨孝平、丰芹、黄贵喜、何彪、周小勤、石丽、陈开乐、刘智聪、郭军科、肖智勇、张冲冲、宋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8月2日间,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张炳坤(另案处理)、伍耀强(另案处理)、唐仪宾等在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永高创富基金、华美达公司、中时富公司、金麒麟公司的名义,先后分别以罗湖区信兴广场地王大厦2202—2203室、宝安路金塘综合大厦三楼B3室、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B栋908室为场所,通过人才市场、求职网站等渠道招聘并组织了200多名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业执业证书的人员,充当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理财顾问”,利用其设立的永高创富基金(http://www.evergrow.com)、华美达投资-中国金融资讯网(http:www.wmtltd.com)、深圳宏宾投资理财网(http:www.hbtzlc.cn)和打电话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招揽需要证券投资信息的客户,向被其招揽来的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和收取“诚信金”,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期间,以被告人梁红斌、伍耀强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3425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分成金”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6154752.20元人民币。其中:

1.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犯罪嫌疑人张炳坤、伍耀强和被告人唐仪宾以华美达公司(永高创富基金)的名义,以罗湖区信兴广场地王大厦2202—2203室、宝安路金塘综合大厦三楼B3室为活动场所,组织被告人杨虎、曹志君、肖四超、刘国庆、孙斓、张鹏、赖艳霞、李冰、杨孝平、丰芹、黄贵喜、何彪、周小勤、石丽、刘智聪、肖智勇等人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经营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通过梁红斌、伍耀强、华美达公司在深圳市多家银行开立的账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客户2108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3550856.96元人民币。

2.2007年6月,被告人梁红斌、唐仪宾注册成立金麒麟公司,以金麒麟公司的名义,以深圳罗湖区太平洋商贸大厦B栋908室为活动场所,组织被告人杨虎、曹志君、肖四超、孙斓、赖艳霞、杨孝平、丰芹、石丽、何彪、周小勤、黄贵喜、张朝文等人,继续非法从事证券咨询业务经营活动。2007年6月至8月2日期间,通过被告人梁红斌在深圳市多家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客户964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和“诚信金”汇款、现金1728417.53元人民币。

3.2007年6月,犯罪嫌疑人张炳坤、黄伟刚注册成立中时富公司,由被告人林珊珊、杨勇负责经营,二被告人以中时富公司的名义,以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金塘综合大厦三楼B3室为活动场所,组织被告人李冰、陈开乐、刘智聪、肖智勇、郭军科、张冲冲、宋曦等人,继续非法从事证券咨询业务活动。2007年6月至8月2日期间,通过伍耀强在深圳市多家银行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客户353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875477.71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华美达公司、金麒麟公司、中时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深圳市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华美达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函》、《关于深圳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资格情况的函》,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曹志君等27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有关情况的复函》;查获的《客户电话表》、《精典话术》、《客户跟踪表》、《建仓表》、《出仓表》、《客户确认表》、《奖金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工资表》、《业绩表》,租房合同,银行账户查询资料,香港永高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权、付某某、陈某某、程某、顾某明、欧阳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红斌等25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培训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唐仪宾、杨勇、张鹏、杨虎、曹志君、肖四超、孙斓、赖艳霞、李冰、刘国庆、张朝文、杨孝平、丰芹、黄贵喜、何彪、周小勤、石丽、陈开乐、刘智聪、郭军科、肖智勇、张冲冲、宋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除了被告人林珊珊否认控罪,辩称自己并不负责管理任何部门或任何公司,并不是实际控制者,在开庭后,通过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承认控罪的书面意见;其他各被告人均能承认控罪,但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不是个人所得,是整个公司经营额。

经审理查明:

1.华美达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伍耀强,出资比例100%。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和经济信息咨询,但注明不含限制项目(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公司的架构:法人代表为伍耀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永高,管理总监、行政部经理为林珊珊,被告人林珊珊同时直接负责管理营销五部、六部、七部。总经理梁红斌,营销总监、分析师唐仪宾,营销一部经理杨虎,营销二部经理张鹏,营销三部经理曹志君,营销四部经理孙斓,营销九部经理肖四超。公司经营模式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网站等渠道招聘并组织了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业执业证书的人员,充当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理财顾问”,招聘人员进入公司后由专门人员组织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股票知识、股票话语及如何与客户沟通。利用其设立的永高创富基金(http://www.evergrow.com)华美达投资-中国金融资讯网(http:www.wmtltd.com)和打电话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招揽需要证券投资信息的客户,向被其招揽来的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各个业务部的业务员将承诺要成为公司客户的姓和电话交给操作部,操作部给客户发送公司自己收集的股票信息,客户自己按推荐的股票进行买卖,当公司客户按推荐的股票信息进行买卖后,则由各个业务部原发展此客户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公司按推荐的股票信息赢利额向客户收取赢利分成。分成比例为盈利30%~40%。公司收取的上述资金汇入伍耀强、梁红斌、张鹏或华美达公司账户。截至案发时止,公司共收到深圳、北京、上海、杭州宁波等地客户2108人次汇入人民币3550856.96元。上述资金部分用于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房租、雇员工资以及提成等支出,部分资金被扣押。

2.深圳市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梁红斌,出资70万元人民币;股东唐仪宾,出资30万元人民币。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和限制项目,无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公司的架构:法定代表人梁红斌,总经理、营销总监唐仪宾、财务彩虹、操作部经理赖艳霞、分析师张朝文、营销一部经理杨虎,一部下面设了三个小组,组长分别是丰芹(组员11人)、杨孝平(组员15人)、黄贵喜(组员15人),营销二部经理曹志君,二部下面设了三个小组,组长分别是周小勤(组员15人)、何彪(组员18人)等,营销三部经理肖四超,三部下面设了两个小组,组长分别是石丽(组员16人)、王萧。公司经营模式与华美达公司经营模式相同,理财网叫深圳宏宾投资(http:www.hbtzlc.cn)。客户的资金或直接交给财务钟彩虹,或汇入梁红斌、金麒麟公司账户。截至案发时,金麒麟公司共收到深圳、福州等地客户964人次汇入人民币1728417.53元。上述部分资金用于该公司运作过程中房屋、雇员工资、提成等支出,部分资金被扣押。

3.深圳市中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富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黄伟刚,出资比例100%。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及其他限制项目,无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属于非法的证券经营机构)。中时富公司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属非法证券经营机构。公司架构:法定代表人黄伟刚。总经理林珊珊、营销总监杨勇、财务李冰、行政部经理宋曦、营销一部经理陈开乐(成员10人)、营销二部经理刘智聪(成员6人)、营销五部经理郭军科(成员10人)、营销六部经理肖智勇(成员11人)、营销八部经理张冲冲(成员6人)。公司经营模式与上述两公司雷同。截至案发时,中时富公司共收到深圳、北京、上海、天津、河南、湖北、山东、陕西等地客户353人次汇入人民币875477.71元,上述部分资金用于该公司运作过程中房租、雇员工资、提成等支出,部分资金被扣押。

另外,被告人刘国庆,于2003年参加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无注册获得执业证书记录;被告人曹志君、丰芹、何彪、黄贵喜、赖艳霞、梁红斌、石丽、唐仪宾、肖四超、杨虎、杨孝平、张朝文、钟彩虹、周小勤、刘智聪、宋曦、肖智勇、杨勇、张冲冲、陈开乐、郭军科、李冰、林珊珊、张鹏、孙斓、伍耀强均无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记录。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基本一致。

【审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唐仪宾、杨勇分别作为华美达公司、中时富公司、金麒麟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国家证券法规,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大量招徕、组织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鹏、杨虎、曹志君、肖四超、孙斓、杨孝平、丰芹、黄贵喜、何彪、周小勤、石丽、陈开乐、刘智聪、郭军科、肖智勇、张冲冲作为华美达公司、中时富公司、金麒麟公司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组织业务员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国庆、张朝文作为华美达公司、金麒麟公司的“证券分析师”,明知其本人没有证券业从业资格或证券业执业证书,仍直接为其他被告人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提供股票信息,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赖艳霞作为华美达公司、金麒麟公司操作部经理,负责直接向客户发送股票信息,指挥客户买卖操作,直接参与实施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宋曦负责的行政客服部承担了部分向客户推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及客户发送股票信息的工作,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冰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为华美达公司、中时富公司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提供帮助,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唐仪宾、杨勇按照其公司总收入提成或管理整个公司,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鹏、杨虎、曹志君、肖四超、孙斓、赖艳霞、李冰、刘国庆、张朝文、杨孝平、丰芹、黄贵喜、何彪、周小勤、石丽、陈开乐、刘智聪、郭军科、肖智勇、张冲冲、宋曦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红斌、唐仪宾、曹志君、杨虎、肖四超、丰芹、石丽、杨孝平、黄贵喜、何彪、周小勤、张朝文、赖艳霞、林珊珊、杨勇、肖智勇、刘智聪、郭军科、陈开乐、张冲冲、宋曦、李冰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文、郭军科、陈开乐、张冲冲、石丽、宋曦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只有一个多月,被告人刘智聪、肖智勇所负责的业务部门违法经营金额较小,上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上述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梁红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珊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唐仪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孙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国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杨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曹志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肖四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赖艳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李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杨孝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丰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www.xing528.com)

十五、被告人黄贵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何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周小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张朝文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石丽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陈开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刘智聪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郭军科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肖智勇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张冲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宋曦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问题;(2)本案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3)本案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问题;(4)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属于自然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唐仪宾、杨勇为该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均为从犯。个别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应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应惩罚主要负责人或管理者、组织者,对于招聘的一般员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分工的意见,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事经营的三个公司,虽是工商注册成立,但公司注册成立以后,各被告人实施的经营活动均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国家限制经营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华美达公司、中时富公司、金麒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只是从事国家限制经营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梁红斌、林珊珊、唐仪宾、杨勇分别作为华美达公司、中时富公司、金麒麟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量招聘、组织人员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应认定为主犯。其余部门经理或组长,直接或带领部门从事非法经营,财务或客服、操作负责人员则为证券咨询活动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均为从犯。

二、本案各被告人主观犯意是明知的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主观明知理由是:非法经营罪是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它是一种行政犯(法定犯),一般来说,行政犯中,如果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不能认识到社会的危害性,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行政犯与自然犯(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刑事犯)是相区别的,在自然犯的场合,由于它是不依赖法规的行为,其自身具有反道义性、反社会性、这种特性是国民的一般意识所决定的,因此只要对犯罪事实有认识的话,其性格的社会危害性就会表现出来,其成立故意犯罪不要求违法性意识;但是在行政犯中,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反道义性、反社会性,只是因为根据法规规定违反了禁止命令,所以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不知道法律上所禁止的内容,就不能认定其性格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违法性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有刑事违法性,只要认识到违反行政法规就可以了。

结合上述理由及证据,公诉机关并对25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个人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证券咨询活动属于违法,进行了分类论述:

1.被告人自己供认知道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个人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证券咨询活动属于违法,部分被告人还被证监局检查谈话,部分被告人还有同案指证曾讨论过是否合法的问题,这些人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的有:梁红斌、林珊珊、唐仪宾、杨虎、曹志君、肖四超、张鹏、孙斓、刘国庆、赖艳霞、黄贵喜、周小勤、陈开乐、肖智勇、张冲冲、张朝文、宋曦等17人。

2.被告人不供认自己主观明知行为违法,但是供认2007年4月深圳证监局对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场,或知道进行了检查的被告人有:丰芹、杨孝平、何彪、石丽、李冰、刘智聪等6人。深圳证监局的工作人员在2007年4月的检查中,明确告知被告人的行为违法,要求他们停止,并对主要人员制作谈话笔录,被告人辩解证监局的人未对他们处罚,以为没事的理由,不能作为对抗的理由。而且被告人李冰负责办理的中时富公司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不得经营证券咨询项目。由此上述人应当知道违法性。

3.被告人不供认自己主观明知行为违法,但是承认看过中时富公司营业执照的有杨勇、郭军科。中时富公司营业执照明确写明不包含证券咨询业务,而且同案陈开乐指证与杨勇以前一起在大富证券工作,杨勇应当知道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从业资格的问题。这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也可以认定。

我们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观念,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关于mala in se(自然犯)与mala prohibia(法定犯)的区分为其提供了直接的思想资源。mala in se指实质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因侵害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为一般社会正义所不容。mala pro-hibia则是本质上并不违反伦理道德,而是因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当下的刑法理论中,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已是一种相当定型的犯罪分类方式,是刑法学中不可忽视的一对基本范畴。对犯罪进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其最为重要的实益在于违法性意识问题的处理。然而,在刑法理论中,刑事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标准,存在多种学说的对立,说法不一,该理论不宜在司法实践中评判被告人的行为。

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是刑法理论中长期聚讼的一个问题,现代刑法是以处罚故意行为为原则,处罚过失行为为例外。而认识错误恰恰是影响行为人主观的因素之一。因此应当肯定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责任的追究理应有所不同。这也是刑法公正性、谦抑性的价值体现。根据错误是关于事实本身还是关于行为的违法性质,可将错误分为事实的错误和违法性的错误。其中事实的错误包括构成要件的错误,也包括违法性的事实(或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还包括期待可能性的错误;而违法性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虽对事实本身有正确认识但对行为的法律评价(是否违法)发生错误。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本案各被告人即使有认识错误,应当属于违法性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无违法性认识,这是认定犯罪故意必须解决的内容,对违法性认识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时有一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这个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所生活领域里的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准,对行为人进行平行评价。具体到本案中,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发展,股市和股票对中国普通人来说并不陌生,对于股市和股票的知识随时随地可以通过媒体、网络以及报纸等渠道获得。本案中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大部分是大专、大学水平,被告人在公司从事工作以前,进行过岗前培训,其中有一项内容就是股票相关知识及相关话语的培训,被告人辩解不懂法律成为无违法性认识对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尤其在2007年4月,深圳证监局的工作人员对主要人员制作谈话笔录,明确告知被告人的行为违法后,被告人辩解证监局的人未对他们处罚,以为没事的理由来成为无违法性认识对抗的理由更加显得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

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公诉机关根据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审计确定的数额依据是现场缴获的《客户确认表》中所记载的金额,该表在业务员成功获得客户汇款分成金或诚信金到指定账号,由业务员填写,部门经理和公司领导审核后,交财务人员核对银行收款后,作为提成的依据。该单据真实反映收取客户的金额情况,且已经将审计结果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确认并且认可上述数额。本院认定该数额为定案的依据。且认定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四、本案部分被告人属于自首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梁红斌、唐仪宾、曹志君、杨虎、肖四超、丰芹、石丽、杨孝平、黄贵喜、何彪、周小勤、张朝文、赖艳霞、林珊珊、杨勇、肖智勇、刘智聪、郭军科、陈开乐、张冲冲、宋曦、李冰均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张鹏是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进行讯问的,且举报的立功事项侦查机关未经查实,因此被告人赵鹏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撰写人:刘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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