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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法教程:TRIPs其他规定详解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TR IPs的其他规定一、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TRIPs第四部分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作了规定。各成员还应将其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审理了多起TRIPs项下的争端。

世贸组织法教程:TRIPs其他规定详解

第五节 TR IPs的其他规定

一、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

TRIPs第四部分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作了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程序合理,是相关权利内容落实的首要保障。但是,由于在这方面各国具体做法差别较大,并且还有诸如《专利合作条件》、《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程序性国际公约为成员公民在多国申请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因此TRIPs只是原则性地要求成员保证有关程序和期限是合理的,至于程序和期限的具体内容则由成员自行决定。

(一)合理的手续和程序

TRIPs第62条允许成员将合理程序和手续作为获得和维持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专利权的条件,条件是这些程序和手续应与TRIPs的规定一致。在这项规定中,TRIPs没有提到版权和相关权利以及未披露的信息,原因是根据TRIPs纳入的《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版权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而未披露的信息因为依靠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维持其事实上的秘密地位以保持商业价值,因此其权利的获得也无需履行任何法律手续。

对于什么样的程序和手续才合理并与协定规定一致,TRIPs在第62条第4款中作出补充说明: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以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撤销程序,均应适用协定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总原则,即程序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迟延;就个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个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此外,依据第62条第5款的规定,上述任何程序所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查。但如果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行政决定能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审查,对这两种行政决定,成员无义务提供司法审查。

(二)合理的期限

TRIPs第62条第2款规定,如果某种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经过授权或注册,各成员应保证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在合理的期间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限。此外,按照第62条第3款的规定,《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已经在一个成员正式提出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人,在6个月的期间内享有在其他成员相同注册申请的权利。

二、争端防止与解决

TRIPs第五部分对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作出了具体安排。另外,协定也对各成员在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方面的透明度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透明度

各成员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可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决定,以及成员政府之间所达成的协定,应该公开以增加透明度,从而才能更加有效地防止成员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减少争端的发生。所以,TRIPs第63条规定,WTO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定的法律和法规、条约或协定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文字公布或使之可公开获得,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各成员还应将其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此外,在其他成员要求得到某些涉及其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信息的时候,各成员具有义务满足其他成员的有关要求。当然,对透明度义务的履行也不是绝对的,它以不损害各成员公共利益为限。所以,上述规定不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二)争端解决

TRIPs第64条第1款明确规定,由《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详述和实施的1994年GATT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这样,就把WTO成员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范围中,这一方面避免了成员(特别是某些发达成员)为知识产权保护动辄发起贸易报复,另一方面增强了TRIPs实施的强制力。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审理了多起TRIPs项下的争端。(32)

另外,TRIPs第64条第2款规定,自《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即到2000年1月1日,1994年GATT第23条第1款第2项(非违反之诉)和第3项(情势之诉)不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2005年12月,WTO部长大会通过的《香港部长大会宣言》第45段规定,各成员同意至少在下一届部长大会之前,不启动TRIPs项下的非违反之诉和情势之诉。(33)

三、过渡期

为了给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成员以及最不发达成员在全面实施TRIPs之前有一个准备时间,TRIPs在第六部分特别规定了“过渡期安排”。

过渡期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1)任何成员在《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均无义务适用TRIPs的规定;(2)任何发展中成员以及转型经济国家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性改革,而面临知识产权法律的准备和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成员,有权再延迟4年(即总共可延迟5年)适用TRIPs;(3)至于最不发达成员,不要求它们在《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适用TRIPs;(4)考虑到TRIPs在产品专利保护方面有许多超前保护的内容,对发展中成员有可能构成一定的困难,所以如果一个发展中成员根据TRIPs规定必须扩大其产品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那么它在该技术领域适用TRIPs第二部分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可以再延迟5年,即总共可延迟10年在该技术领域适用TRIPs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34)上述期限的延迟均不适用于TRIPs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最惠国待遇)和第5条(关于取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2005年11月底,WTO成员同意延长最不发达国家的过渡期,允许最不发达国家直到2013年1月1日才提供TRIPs下对商标、版权、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此之前,已经允许最不发达国家直到2016年才对药品专利提供保护。

此外,根据TRIPs第65条第5款和第67条的规定,在上述过渡期内成员必须保证做到:(1)不得增加或扩大各成员内立法与TRIPs之间的不一致;(2)为了未来能够有效实施TRIPs,在过渡期内,发达成员应向发展中成员及最不发达成员提供技术和财务合作。这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包括人员的培训。

除上述规定外,TRIPs还在第七部分对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对现有客体的保护、审议和修正、保留以及安全例外等作出了规定。

思 考 题

1.与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哪些发展?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各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如何规定?以中国为例,说明这些标准对WTO成员有关国内法的影响。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执法提出了哪些要求?你对此有何评价?

4.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在WTO体制中如何协调这一冲突?你对此有何评价?

【注释】

(1)曾令良.世界贸易法组织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61.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6.

(3)法国在一百多年前曾于版权领域实行过“单方面保护外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但这种方式在今天既不可能,又不必要。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8.

(4)如第9条(原产地标记),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20条(一般例外)第4款等。(www.xing528.com)

(5)DOHA WTO M INISTERIAL 2001: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adopted on 14 November 2001,WT/M IN(01)/DEC/2.

(6)贺小勇.从《多哈宣言》到《总理事会决议》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学,2004(6).

(7)根据《建立W TO协定》第9条第3、4款,WTO部长大会可以在“例外情况下”豁免TR IPs对成员施加的义务。在WTO的豁免实践中,一般来说,豁免不会受到期限的限制,只要在相关成员向TRIPs理事会提出豁免的要求后,在年度基础上以协商一致或3/4多数来进行审查。相关成员的豁免请求首先将提交TRIPs理事会,然后部长大会将以协商一致或3/4多数来批准豁免。对TRIPs的修正主要依据《建立WTO协定》第10条。根据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修正需要部长大会以协商一致或2/3通过。在法律上,豁免毕竟属于暂时性的,由于修正无须WTO部长大会或相关机构的批准,对TRIPs进行永久性修订更适合解决公共健康危机的具体目标。

(8)它们是美国、瑞士、萨尔瓦多、韩国、挪威、印度、菲律宾、以色列、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欧共体、毛里求斯、埃及、墨西哥、约旦、巴西。

(9)需要说明的是,在TRIPs中:(1)《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2)《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其中第1~21条为实体条款,第22~38条为行政条款。此外还有一个“公约附件”,共6条,是有关发展中国家颁发强制许可证的优惠安排。(3)《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达成的有关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条约。

(10)TRIPs注释1专门对该协定有关“国民”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定中所称‘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单独关税区内有住所或拥有真实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11)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似乎是:如果一个WTO成员同时又是上述四个公约的缔约方,在TRIPs的规定与有关公约的规定相冲突时,有关公约的规定具有优先效力。但是,这种理解又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这样做会损及TRIPs的效力。另外,有的公约,如《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并未生效,在此情况下很难要求有关成员履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下的义务而不是TRIPs的义务。

(12)不过,许多知识产权公约在对国民待遇作出规定时,都采用“对外国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相同待遇”的措辞,而TRIPs采用的是多边贸易体制中关于国民待遇的传统定义,即“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

(13)参见TR IPs第4条。

(14)“权利用尽”,又称为“权利穷竭”,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及其被许可人将带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合法投放市场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由于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否具有地域性以及权利人是否可以根据其在进口国取得的权利来对抗平行进口的产品等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所以TRIPs规定在争端解决中其规定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15)《伯尔尼公约》从第7条第2款到第14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八种经济权利,分别是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录制音乐作品权和电影摄制权。

(16)伯纳德·霍克曼,等.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刘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51.

(17)胡振杰,何平.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新法律法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94-295.

(18)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28.

(19)此处所提的地理标识应当是正当的,遵守该协议第22条第4款的地理标识。

(20)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30.

(21)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33.

(22)胡振杰,何平.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新法律法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59.

(23)见TRIPs第31条(f)款。2005年12月,WTO总理事会通过决议,对该款进行修正,但修正案尚未生效。参见本章第一节有关内容。

(24)宣增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36.

(25)胡振杰,何平.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新法律法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06.

(26)胡振杰,何平.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新法律法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17.

(27)[美]Jay D ratle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99.转引自:尚明.论《对外贸易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与创新//沈四宝,尚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则解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45.

(28)[美]Jay D ratle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62.转引自:尚明.论《对外贸易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与创新//沈四宝,尚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则解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45.

(29)[美]Jay Dratle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48.转引自:尚明.论《对外贸易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与创新//沈四宝,尚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则解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46.

(30)TRIPs在这一部分的绝大多数规定是针对民事司法程序的,关于行政程序,则只在末尾简单规定:“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基本上符合本协定对民事司法程序规定的原则。”

(31)胡振杰,何平.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新法律法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64.

(32)重要案例包括:美国和欧共体诉印度对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案(案号为WT/DS50和WT/DS79);欧共体诉加拿大药品产品的专利保护案(案号为WT/DS114);欧共体诉美国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案号为WT/DS160);美国诉加拿大专利保护期间案(案号为W T/DS170);欧共体诉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案号为WT/DS176);澳大利亚和美国诉欧共体对农产品和食品的商标和地理标识保护案(案号为WT/DS174和WT/DS290);美国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措施案(案号为WT/DS362)。

(33)WT/M IN(05)/DEC,para.45.

(34)这项过渡性安排受到TRIPs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的制约。在美国诉印度对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案(案号为WT/DS50,1998年1月16日DSB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修改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都支持起诉方美国的诉求,认为被诉方印度违反了邮箱条款和独占销售权条款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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