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2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等。2002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九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实施互联网站建设,其中包括:域名注册、租用虚拟主机、网页制作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明确约定,此网站全部的著作权均归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家庭服务等。
2004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两次操作,在地址栏分别输入:www.boni-hk.com、www.e——h.com/boni/INDEX.htm后均显示网站首页,经打印,两网站首页页面上均载有“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字样;再分别点击该页面上的“Company Profile”、“Service Items”、“Service Price”、“User's Guide”、“Recruitment”、“Online Booking”、“Contact us”、“中文版”,在显示页面后予以打印。随后再点击“中文版”上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用户指南”、“招聘启事”、“网上订购”、“联系我们”,分别显示页面后予以打印。该公证处于2004年8月18日分别对上述两次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04)沪卢证经字第3742号《公证书》、(2004)沪卢证经字第3743号《公证书》。经比对,被告两个网站上的内容存在以下区别: 1、被告两个网站的首页页面略有不同;2、被告域名为www.boni-hk.com的网站上在“Contact Us”的页面内容中有“jing an address an yuan avenue NO.326(associate call:62663362 shen miss)”的字样、在“联系我们”的页面内容中有“静安店安远路326号(联系电话:62663362沈小姐)”的字样,而被告路径为www.eh.com/boni/INDEX.htm的网站上相同频道页面没有上述内容;3、两个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的页头中所使用的网标不同。除上述区别外,被告两个网站的页面设置、结构布局、排列组合、内容完全一致。
关于原、被告网站页面设置、结构布局、排列组合、页面内容等的比较,首先,比对原、被告网站的首页。原告网站首页页面左侧自上而下有“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字样,在该字样左侧自下而上有“YANNY HOUSEKEEPING”的字样,该页面的中间是1张一家四口在海边野餐的图片,该图片下方有2个链接图标“Server Info”、“中文版”,且在“中文版”字样的左侧有一两手相握的图标,在“Server Info”图标下方有“甲家政版权所有”的字样,该页面右上方有一网标,该网标由4根线条构成3个字母组成,其中头发和脸的2根线条组成字母“H”,眼睛与鼻子由1根线条构成字母“Y”,嘴巴由1根短线条构成字母“N”,在网标的左侧自上而下呈弧形状排列了7个频道条,分别是:“Company Profile”、“Service Items”、“Service Price”、“User's Guide”、“Recruitment”、“Online Booking”、“Contact us”,该网标与频道条所使用的背景中自上而下有“YANNY HOUSEKEEPING”的字样。而被告域名为www.bonihk.com的网站首页页面除将“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改为“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YANNY”改为“BONI”以及缺少“Server Info”图标和“甲家政版权所有”字样外,其他文字、图片以及7个频道条的位置排列均与原告首页页面一致。被告路径名为www.e-h.com/boni/INDEX.htm的网站首页页面除将“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改为“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YANNY”改为“BONI”以及右上角缺少原告使用的网标、图片下方缺少“Server Info”图标和“甲家政版权所有”字样外,还在页面左下角增加了由3根线条构成的一女性侧脸图案,且在“中文版”字样的右侧增加了“Chinese Version”字样的图标,其他文字、图片以及7个频道条的位置排列均与原告首页页面一致。其次,比对原、被告网站设置的7个频道页面的页头样式。就英文页面而言,原告网站上设置的页面页头均由网标、“SHANGHAI YANNY HOUSEKEEPING SERVICE CO.LTD.”以及首页上一家四口在海边野餐的图片、有“YANNY HOUSEKEEPING”字样的背景组成,在上述内容之下,从左至右依次还有“Home”、“Company Profile”、“Service Items”、“Service Price”、“Users Guide”、“Recruitment”、“Online Booking”、“Contact us”的频道名称,而被告的两个网站的英文页面页头除将原告使用的“YANNY”改为“BONI”外,其他内容相同。就中文网页页面而言,原告在页头部分使用了其中文的企业名称,在该中文企业名称下方还有“YANNY HOUSEKEEPING”字样,且与英文页面不同的是在网标、企业名称、图片及背景的下方,从左至右依次还有“首页”、“公司简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用户指南”、“招聘启事”、“网上订购”、“联系我们”的频道名称。而在被告的两个网站的页头部分中使用的是英文企业名称,被告域名为www.boni-hk.com的网站上设置的“公司简介”页面页头使用了原告网站上的网标,但其他中文页面上均未使用原告的网标。被告路径为www.eh.com/boni/INDEX.htm的网站上设置的“公司简介”页面页头使用了由3根线条构成的一女性侧脸图案,且在该图案下方有“B.N”字样,而在其他中文页面上均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网标。除上述不同之处外,页头的其他内容及其位置编排均与原告网站的页头样式相同。第三、比对原、被告网站上设置的7个频道中文、英文页面中的文字部分内容,除标注的企业字号和个别频道的页面内容有所不同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第四、比对原、被告网站上设置的7个频道页面中所使用的图片内容,原告网站上共使用图片4幅,分别使用在首页、“公司简介”的中文和英文页面、“招聘启事”的中文和英文页面。被告的两个网站上在与原告网站相同的频道页面中亦使用了该4幅图片。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对使用在首页、“公司简介”的中文和英文页面上的3幅图片享有著作权。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经营家政服务等业务的企业,但原告早于被告成立。原告曾提供相应资料,委托九鼎公司建设网站,并约定网站的全部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网站建成后,该网站由“首页”、“公司简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用户指南”、“招聘启事”、“网上订购”、“联系我们”等8个频道组成,均配以图案、色彩和相应的文字内容组合。原告网站还设置了相应的英文内容,以满足涉外客户的需要。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域名为www.boni-hk.com和路径为www.e--h.com/boni/INDEX.htm的网站宣传其经营业务。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两网站上除将“甲”改为“乙”,将“YANNY”改为“BONI”,以及联系方式内容改变外,其网站上的网标、频道名称、频道条的位置、结构布局、排列组合、各频道内页面的文字、图片、色彩组合运用等表现形式与原告网站几乎完全一致,甚至连原告在网站上标注的具体服务价格数据,被告也照抄不误。原告认为,域名为www.yanny-hk.com的网站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创作,其网标、文字、图片、色彩及其有机结合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且根据原告与受托制作方的约定,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抄袭使用原告上述作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包括相关律师费、调查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九鼎公司建设网站,并提供相关资料,由九鼎公司完成了域名为www.yanny-hk.com的网站,同时双方约定,网站全部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并且原告提供的域名为www.yanny-hk.com的网站首页上亦已标明“甲家政版权所有”的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页页面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是看网页页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从原告所提供的网站页面来看,首页页面由网标、图片以及呈弧形状排列的频道条、链接图标构成,在各频道页面的设置上,主要由页头、中文或者英文文字内容组成,在部分频道页面上还配有图片。因此,原告网站各个页面的设置即文字、图片以及页头样式等的排列组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原告将其作为网站页面传输信息的固定结构样式,为其网络经营服务,该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原告对其网站网页页面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设置的两个网站的部分频道页面上所使用的网标,频道名称及各个频道页面上的中英文文字、页头样式及相关图片的内容和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网站网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且两者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雷同。被告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者是来源于公共领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采取复制的手法,擅自使用原告经过开发和设计并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言,原告已当庭确认,在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两个系争网站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后,被告已将路径名为www.e-h.com/boni/INDEX.htm的网站予以关闭。因此,被告应当在域名为www.boni-hk.com的网站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网站页面的表达方式,并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服务,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就此行为向原告公开表示道歉以消除影响。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7条第(1)项、第48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域名为www.yanny-hk.com网站上的网页页面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页页面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是看网页页面是否具有独创性。网页的页面设计一般包括页头、页身、页底等,具体内容可涉及到网站名称、网标、频道条及名称、栏目设置等。就上述单个要素而言,其并不一定都具备独创性,但结合了上述各个要素的网页页面,其整体结构的设置、色彩的运用、位置的编排等形成了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体现了网页制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从而使网页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网站的各个页面的设置即页头样式、网标、频道条的名称与排列以及与文字、图片等的排列组合,具有特定的内容和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原告对其网站网页页面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黎淑兰
点评人:须建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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