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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关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如何正确区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

2005年3月25日晚7时30分许,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人员唐某和协助公安人员办案的社保队员卢某在上海市淮海中路百盛商厦麦当劳餐厅附近值勤时,发现被告人关某和另几个男子形迹可疑,便上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其进行盘查,因被告人关某欲逃跑,公安人员唐某便对其使用警械手铐,并由社保队员卢某协助抓住,对关某实施就地临时看管。被告人关某为了挣脱临时看管,明知手铐被社保队员抓住,仍故意蹲下身子,然后突然朝前猛蹿,欲借冲力强行挣脱逃跑,并强行将紧抓其手铐不放的社保队员卢某拖行数米,致卢某左手指被夹在手铐链中而骨折受伤。经司法鉴定,社保队员卢某因外伤致左手环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公安人员对关某进行盘查之后,对其使用警械手铐,并由社保队员用左手抓住手铐对其实施就地临时看管。此时,应视为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关某依法使用警械,实施就地临时看管的执行公务行为已告一段落。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正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务”的理解应是指执行职务或履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由于此时被告人关某双手已被手铐反铐,其已暂时失去了继续反抗及使用暴力、抗拒、阻碍执行职务的能力,已处于被制服状态。

其次,妨害公务犯罪的暴力行为,一般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被告人关某为了挣脱临时看管奋力挣扎、故意蹲下身体、朝前猛蹿,这一连串在挣脱逃跑中的针对社保队员的行为,与积极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攻击社保队员行为有较大区别。因此,被告人关某虽然在欲逃跑过程中也造成了社保队员的伤害后果,但其在逃跑挣脱中的上述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妨害公务的暴力行为,不符合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执行公务的主体只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在自然灾害的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务的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的社保队员只是协警辅助人员,其是在公安人员带领下从事辅助性事务工作,社保队员不是法律规定的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所以,被告人关某针对社保队员的上述行为,从法理上讲,也不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换言之,如果在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关某依法使用警械的过程中,被告人关某采取上述方法,强行不让公安人员使用警械,并造成公安人员轻伤的后果,则可视为使用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妨害公务行为。而本案在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关某使用警械时已将被告人关某双手拷住,其实质意义上讲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告一段落。虽然社保队员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协助公安人员临时看管被告人关某可视为执行公务的延续,但由于社保队员不是法律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所以,被告人关某造成社保队员伤害后果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www.xing528.com)

另外,被告人关某主观上明知社保队员已用手抓住手铐,担负起对其实施看管的责任,由于社保队员手指扣在手铐的链条中,强烈挣扎会造成社保队员手指损伤的后果,但被告人关某为了挣脱临时看管而不计后果,其故意突然蹲下身体,朝前猛蹿,对社保队员左手环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的后果采取放任态度。这一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因此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关某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本案的争议点:被告人关某的行为究竟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从形式上看,关某的行为似乎应构成防害公务罪,这是因为:①其行为是在民警唐某等人执行公务,即值勤时实施的;②其行为针对唐某、卢某的抓捕行动;③关某采用强力猛窜、强行挣脱的手段,造成卢某手指粉碎性骨折轻伤的后果,可被认为实施了暴力手段。综上,关某的行为似乎符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特征,应构成防害公务罪。

但法院却认定关某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妨害公务罪,其理由为:①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或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职务行为结束之前,而关某对卢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却发生在职务行为结束之后,即抓捕关某、给关某戴上手铐的行为之后。因此,关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必须针对“依法正在执行或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征。②从关某的行为特征看,也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特征。妨害公务罪的暴力,一般表现为积极行动,施加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或使他们的身体受到强制;而关某却是强行挣扎,朝前猛蹿,在挣脱逃跑过程中给卢某的手指骨造成伤害。这种情况与典型的暴力还是有所区别的。

被告人关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关某主观上明知社保队员卢某已用手抓住手铐,担负起对自己实施看管的责任,也明知卢某手指扣在手铐的链条中,强烈挣扎会造成其手指损伤的后果,却仍然不计后果地蹲下身体,强行挣扎,朝前猛蹿,对卢某的手指受伤的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特征,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孙攀峰

点评人:顾肖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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