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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思与前瞻:网络审判公开路径简析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网络时代审判公开的路径选择刘一粟何小风一、引言当前,我们的社会已经全面进入网络时代。有鉴于此,本文从审判公开与网络、网络舆论的关系出发,探寻网络时代审判公开的着力点,进而提出在网络时代下审判公开的路径选择。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通过宪法予以了明确。早期,法院对审判公开并未专门强调,有关程序性的事务及裁判文书也多限于对当事人及近亲属公开。

沉思与前瞻:网络审判公开路径简析

网络时代审判公开的路径选择

刘一粟 何小风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社会已经全面进入网络时代。所谓网络时代,是指在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相互结合的基础上构建的高速、综合型数字化时代。在信息科技的支持下,网络时代信息的采集从网络上取得,信息的发布也可以拿到网络上去[134]

在传统社会中,非主流道德和价值观念受到压制,往往以潜在的方式存在,在小范围内产生影响,难以起到对社会生活的监督作用。而在网络时代,传统模式下官方对话语权垄断的局面被打破。“网络赋予普通民众以广泛传播的话语权”[135]。网络使信息传播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传播速度空前提高,促成了网络舆论的逐步形成。而由于网络舆论主体的匿名性和虚拟性,使得其他人对网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的反馈,很难直接达至本人并对他的行为产生影响。因而在网络时代,社会生活中的潜舆论在网络世界中获得了显舆论的地位,以往被忽略的弱势声音显现出来。但是,由于网民受教育程度、知识结构、社会阅历、职业等不尽相同,这些不同背景的网民对个案的评价,其出发点、角度也不同,法律专业知识的匮乏使得有关司法个案的网络舆论在形成之初即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同时,网络具有强大的聚合力,可使任何人在同一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问题任意地发表看法,在短时间内、在最大范围地凝聚起多数民众。虽然这些民众构成的网民具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但并不是网络上每个声音都能代表民意。经济学中的“二八定律”在这里同样适用,即网络上80%的声音一般由20%的网民发出。网络舆论的二八现象决定了网络舆论自身的脆弱性,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20%的活跃分子可以利用各种手段争夺网络舆论话语权,设置议程和议题,先入为主地传播各种观点和信息。

随着网络舆论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人们对网络舆论也越来越重视。但上述有关网络舆论的天然缺陷,引发了各方对网络舆论监督方向迷失、监督边界失控甚至产生“网络暴力”的担忧。站在法院审判公开的角度来看,新的舆论监督方式,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全新的问题和挑战。从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网络公共事件诸如许霆案[136]、邓玉娇案[137]以及杭州胡斌飙车案[138]等等可以发现,法院对这些案件都依法进行了公开审判,但网络舆论却在整个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异化,并反过来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有鉴于此,本文从审判公开与网络、网络舆论的关系出发,探寻网络时代审判公开的着力点,进而提出在网络时代下审判公开的路径选择。

二、审判公开及其与网络的结合

(一)审判公开的渊源及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审判公开最早由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所提出,是为了反对封建的秘密审判、私设法庭和司法专横[139]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者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婚姻争端”。[140]而中国从古代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诉讼,审判都是秘密进行的。直到清末法律改革,在沈家本主持起草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原则,采纳了公开审判等制度[141]。民国时期,于1928年及1931年分别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也都确立了公开审判制度,同时在1932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处”时允许法院不公开审理[142]。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通过宪法予以了明确。《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后来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允许不公开审判。

虽然审判公开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一项普遍遵循的重要制度,但由于对这一制度具体内容理解的不同,造成不同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执行的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立案、庭审、判决等程序性的审判公开,可以称为“半公开”;一种是彻底的审判公开,可以称为“全公开”。“半公开”所公开的仅仅是程序性的,比如立案的条件、审理案件的过程、判决的宣告等等,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过程及内容则被当作秘密,不对外公开。“全公开”是指不仅庭审过程、判决宣告要公开,合议庭评议过程及不同意见等等或在判决书中写明或以其他方式都要公开。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是“半公开”的审判公开制度,裁判文书所反映的仅仅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不允许出现在判决书中,仅仅记入评议笔录由法院保存,不允许外界查看。

我国法律确立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但具体如何执行,并无集中、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审判公开的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早期,法院对审判公开并未专门强调,有关程序性的事务及裁判文书也多限于对当事人及近亲属公开。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最高法院明确提出了审判公开的一些要求,但各地法院因实际情况不同而在具体执行时做法不一。但总的来说,审判公开制度多是从“半公开”的角度来执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立案阶段的公开。在立案阶段对常见案件的起诉条件、文书格式、起诉要求以及诉讼费减免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公开;(2)审判阶段的公开。在庭前准备阶段,所有案件的排期公开,同时公开法官及法官助理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利用电子屏幕等公布开庭时间和地点;庭审公开就是依法应当公开的,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3)裁判结果及文书公开。主要是公开宣判或者通过出版物、网络公开文书,同时要求加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充分说理。此外,审判公开还包含着执行公开、审务公开等[143]。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公开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诉讼的条件、规定或审判执行的程序等,另一方面是审理(执行)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开。

(二)网络在审判公开制度中的反映及其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尚无网络的有关表述。这与当时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以及网民的规模有关。随着近十年来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对社会生活的广泛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首次提到了要利用网络加强审判公开。《意见》对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提出了18项基本要求,从立案条件、一次性告知与及时告知、公开审理、允许旁听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人民法院应当以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各高级法院应根据本辖区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通过电视、互联网对庭审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法院批准后进行。这一意见首次从制度上把审判公开与网络联系起来。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又从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以及审务六个方面对审判公开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在对文书公开的规定中,再次提到了“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当事人对在互联网上公开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决定不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以看出,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最高审判机关越来越重视网络在审判公开方面的作用。

除了上述有关审判公开的制度与网络的衔接以外,实践中,网络也被越来越多的应用到审判公开领域。2009年3月,由最高院承建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络平台开通,所有法院被执行人信息被统一录入到该平台供社会公众查询。2009年9月,全国第一家对案件开庭进行直播的北京法院直播网开通,并将网络直播工作做为一种常态。据媒体报道,北京法院的网络直播庭审不断完善和加强,包括铁路法院在内的全市25家法院全部具备了网络直播条件,平均每个工作日有至少3个正在审理的案件通过互联网同步直播。在裁判文书共开发方面,目前有11家高级法院、97家中级法院、472家基层法院建立裁判文书的上网制度,裁判文书上网20余万件;河南三级法院183个新闻与政务网站全部开通,三级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144]

三、与司法个案有关的网络舆论及其特征

网络可以使资源实现共享,使信息快速地得到传输,使网络用户得到综合的信息服务;正是这些特点,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把网络作为自己发表个人意见的平台。据最新数据表明,截至2009年底,我国共有网民总人数3.84亿,有上百万个论坛,每天人们通过论坛、新闻评论、博客等渠道发表的言论达300多万条,并且超过66%的网民经常在网络上发表言论,80%以上的网民靠互联网获取新闻[145]。网络已经成为舆论—网络舆论—生成的新场所。

所谓网络舆论,是指网民利用网络对焦点事件或新闻所表现出的具有一定影响力、倾向性、一致性和持续性的意见或言论[146]。网络舆论具有主体匿名性、言论的分散性和多元化的特征[147]。具体到与司法个案或者司法的外部舆论环境有关的网络舆论,除了要求在公开的前提下实现公平正义、惩恶扬善之外,还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由于所依据的案件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先入为主的现象极为突出,网络舆论客观上呼唤案件信息的公开。网络舆论关注司法个案的信息大多来源于网络论坛的发帖或者媒体报道中的只言片语,有的还通过网络引擎搜索获得信息,其程序及渠道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而由于网络把关人的缺失以及主体的匿名性,使得网民发表言论时十分随意。与此同时,由于网络信息的共享性和无限性,造成网民在时间和精力有限的情况下,对某一事件或现象形成的观点极易形成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如杭州胡斌飙车案中,网民仅凭媒体发布的两张分别拍于案发现场和审判庭的不同照片,结合胡斌家给予被害人的巨额赔偿,就想当然地认为胡斌被“调包”,接受审判的是胡斌的替身。

2.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理性思维,网络舆论渴求案件事实、证据采信以及法官心证的公开。在网络上就有关司法个案发表评论的网民,有的不是法律专业出身,有的出于某种目的,仅凭有关案件的部分信息从直观上进行判断评述,缺乏对信息的掌握以及专业、理性的思考,缺乏对证据认定、采信的认知,没有形成专业的法律思维。如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一案,网民质疑司法机关以强奸罪定罪,因为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比强奸罪的3年量刑起点高,于是认定习水当地司法机关包庇纵容。而实际上根据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即便数罪并罚也只能判20年,而强奸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3.网络舆论标签化、情绪化十分严重,因此,需要权威渠道的公开引导和纠错。有相当数量的网民,凡是体制内的东西,全都表示反对,为反对而反对,言论很偏激。如湖北巴东邓玉娇案经媒体报道后,一个是女服务员,一个是政府官员,网民把人物按照社会身份进行标签化,而当地警方在对邓实施强制措施后,网民又进行了跨越式地联想,以为一个“正当防卫”的“烈女”很有可能被法院以重罪判处刑罚,有的网民还由此联想到腐败、枉法裁判,网络舆论因此群情激愤,导致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样,在杭州胡斌飙车案中,“替身”论的平息最后是以新华社带着胡斌的老师、同学在他服刑的第一天到监狱探望才得到平息的,而法院在此事件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对网络舆论的漠视以及法院权威信息的缺失,也造成了网络舆论与司法机关的对立。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上述与司法个案有关的网络舆论的特点,对法院审判公开的方向和角度、形式与实质提出了全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网络时代下审判公开所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时代,法院审判公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www.xing528.com)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和重要的诉讼原则,需要配套的制度来全面落实。但宪法及相关诉讼法对审判公开的规定仅限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007年)以及《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2009年)三个文件也缺乏整体的制度性构建,存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操作性不强等很多问题。如1999年的规定,详细列明了公开审判的案件范围,却没有说明哪些案件不得公开等等。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客观上限制了审判公开原则价值的充分发挥。

此外,虽然前述的《意见》和《规定》提到了要利用网络推行审判公开,但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查询案件信息、庭审直播以及公布裁判文书等有限的几个方面,却无有关借助网络平台实现“判”的公开的规定。这些司法解释更多的关注或者规范的是庭审以及文书等程序性的公开事宜,即是以“审”为主,仅仅解决了“审”的公开问题,而没有解决“判”的公开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1.审判公开流于形式,极少主动回应网民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呼唤。实际上,审判公开是“审”与“判”两者有机结合的公开,它要求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实质性审判活动都应在法庭上公开进行。而在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对事实的认定甚至对是非的判断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完成的,既没有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也错过了向公众公开的机会。审判公开演变成了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判决书宣告的公开。而事实上,在网络舆论关注的众多司法个案中,不仅当庭宣判的案例极为罕见,而且法院对网民根据片面的、不真实的信息而引发的汹涌舆情,要么选择性的沉默,要么回应过于生硬,没有说服力。如在杭州胡斌飙车案开庭后,网络上关于庭审现场的是胡斌的替身的言论出现以后,审理该案的杭州西湖区法院先是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断然否定,极为简单生硬,在随后第二次的书面回复中,又仅仅是从程序上进行了说明,没有任何实质的、令网民信服的“证据”。

2.对于存在“网络审判”情形或者可能的案件,法院不能很好地利用审判公开进行纠错,有的甚至被网络审判所绑架。对于一些案件,在尚未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就被媒体或者网络所报道,引起了网民们的极大兴趣,由于大部分的网民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视角,其所根据的案件信息也不全面,往往只是凭借主观臆断对案件发表意见,个别网民出于某种目的甚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了判定,引发网络审判。如湖北邓玉娇案,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前,业已引起网民们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对此案进行了道德审判,认为被告邓玉娇是正当防卫,而被害人则罪大恶极、罪有应得。审理此案的巴东县法院在强大的网络舆情面前迷失方向,迎合了所谓的“网络民意”,认定邓玉娇属于“心境障碍”并判处缓刑[148],而对邓玉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的伤害以及所应承担的赔偿避而不谈,错过了利用公开审判教育社会公众、树立司法权威的绝佳机会,还丧失了司法在网络时代应有的独立,充分显示了法院在网络时代驾驭审判公开方面的欠缺。

3.审理与判决相脱节,“审”而不“判”的情形普遍存在。判决过程以亲历性、独立性为原则,它要求裁判者与审理者的同一。而当前法院系统内部审判行政化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的存在,以及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最高权力机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机制的存在,导致“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经常发生。这使得诉讼法所规定的独立的审判组织即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为法院内部行政管理系统中的被领导者与被管理者[149]。英国有句法谚,“正义不但要得到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50]。对于网络普遍关注的司法个案来说,这种脱节的裁判方式必然引起网民对司法的顾虑。对于大多数网络未关注的案件来说,因“审”“判”脱节、“审”而不“判”而引发的司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等现象,更是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实质要求,也与网络时代人们对信息公开的渴求背道而驰,这种不符合时代需求的审判公开方式,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

4.在技术层面,法院缺乏运用网络平台推行审判公开的方法和动力。虽然部分地区的法院开通了庭审直播网,但网络直播只是有选择的在进行,而且并没有对是否进行当庭采信证据以及是否当庭宣判等作出强制性规定。这就让网络直播庭审的功效大打折扣,让这一举措变成了每天不断重复的庭审公开,虽然形式上符合了审判公开的要求,却背离了审判公开的实质内涵。还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将高院、中院甚至基层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公布在了网络上。这一举措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可以“借”外力促公正,使法院的裁判文书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但由于法官素质、法律理解方面的差异,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理解和适用的不同,再加上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差异,使得这种海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做法,无形中把法院之间“同案不同判”等等在法治国家本不应该发生但在我国却客观存在的矛盾公之于众。而实际上,关于裁判文书的公开,不同的国家做法虽不相同,但基本都只选择公开层级较高的法院的裁判文书,而极少公开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如法国最高法院只承认自己决定公布的判决具有权威;德国只公布行政法院的“原则性判决”;在西班牙,只有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判决或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是否予以受理的判决才予以公布;英国则是上议院判决选75%,上诉法院选25%,高级法院判决只选10%公布[151]。当前这种自上而下的、不加区分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模式,显示了法院系统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的不足,也必将引起社会公众以及网民对司法的困惑。而在审判公开的动力方面,虽然审判公开为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提供了窗口和途径,但由于一旦监督越位就会造成舆论审判,妨碍司法的正常秩序。因此法院在面对网络舆论监督时又显得顾虑重重,公开的尺度难以掌握,缺乏有效应对措施。

此外,法院在面对网络舆论或者传统舆论监督时,更多地选择通过传统媒体发布信息,即使是在自身拥有官方网站的情况下。无论是审理许霆案的广州中院,还是审理胡斌案的杭州西湖区法院等,都是如此。而这种做法,一方面,经过新闻媒体根据偏好而筛选发布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可能会改变法院原有的意思和逻辑结构;另一方面,也忽视了网络媒体的作用,忽略了网民对案件的关注和期待,网民们只能通过搜索新闻媒体转述的新闻稿获得信息。

五、网络时代下审判公开的因应与调适

对于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法院必须进一步的深化审判公开,针对网络时代的新特点、新情况,调整策略,适应网络对审判公开的新要求,与时俱进地进行应对。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以解决:

(一)以网络平台深化审判公开的纵深边界

网络与审判公开存在着天然的契合,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和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等特质,既可以扩大审判公开的受众范围,弥补传统条件下审判公开的局限和对法院硬软件设施的严格要求,还可以网络回应各种舆论对案件的关注。

1.充分利用法院网络实现审判信息的网络“全公开”。必须认识到网络对法院工作所产生的巨大、深远而复杂的影响和冲击,运用网络技术,依托各法院的官方网站或者依托省一级的法院网公开对外发布案件信息,特别是对网络舆论重点关注的司法个案,在符合审判程序的前提下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新闻发布会邀请媒体参与的同时,还要及时通过网络公布社会公众所关注的信息点,尊重网民的知情权,以信息来源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占领网络信息高地,在及时、坦诚而彻底的信息公开中,向公众传递司法的透明、公开与公正,从而获得网络舆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培养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

2.积极回应网络舆论以“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者”的角色对司法的质疑。法官的思维与网民的正义吁请存在很大差别,作为法官,在个案审判中必须全面考虑、充分实现正义的各个侧面,而作为网民,多数只是着眼于正义的某个方面。网络舆论虽并不完全是公众法治意识的表达,甚至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一种社会情绪的表达,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的角色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但却与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相吻合。因此,对于网络舆论的疑问甚至质疑,司法应当积极地回应,要及时、准确地作出反应,讲究策略和方法,注重质量和效果。对一般的批评性意见及时客观地公布有关事实真相,避免与网民发生正面冲突;对于故意哗众取宠、混淆视听、干扰审判的行为,则要有针对性地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坚决予以回应。

3.建立综合性案件信息网络平台,融合案件信息查询、网络庭审直播及裁判文书公布等功能。通过建立综合网络平台,拓展网络时代审判公开的横向边界,将以往在法院窗口、公告栏的审务信息以及登载在报纸上的开庭公告等全部公布在该网络平台。同时,借助网络技术,对网民关注的案件进行网络直播庭审,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公开的一律公开,当庭认定证据、判定是非,公开法官的心证并进行充分的释明。此外,及时公布网络及社会公众关注的生效案件的判决书,而对于其他案件的判决,要有选择性的由高级法院统一公布。

(二)以制度建设推动形式上的公开向实质性的“全公开”转变

1.建立彻底的审判公开制度,加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现行审判公开的制度性规定,主要是形式上的公开。而现实中庭前介入、审后裁判、审而不判的做法大量存在,这种脱离了监督的正义实现方式,无疑不符合网络时代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其正当性也受到质疑。而审判公开的关键是要充分发挥庭审公开的功能,通过加强庭审功能,使原被告在法庭上公开进行陈述、对证据进行质证,法官也在法庭公开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作出裁判,公开自由心证的过程。从而让法院判决这一司法产品在完全、彻底的公开中受到监督。在此基础上,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的论述,“公开法官采信证据的理由,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152],使判决的理由更为充实,更令人信服。

2.建立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制度,允许不同意见出现在裁判文书中。法院审判活动中最为重要而又最容易恣意和武断的部分——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判断过程——不在传统的审判公开制度所规定的范围之列[153]。实践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实际上是秘密进行的,除了审判结果公开外,其他的心证过程均不接受外界的监督与约束。并且,裁判文书中所公布的裁判理由或意见也只是合议庭成员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并不公开。而这与网络时代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以及多元性的言论背道而驰,造成了部分当事人与法院法官群体的对立。而通过公开法官的自由心证,让当事人了解法官决断的过程及理由,同时公开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既可以使败诉方知道自己的主张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肯定,也为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创造了一种客观氛围,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裁判,提高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感[154]。同时,公开法官的心证,有利于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还有利于逐步克服审判行政化的倾向,避免法官受到外界的干扰。

(三)以法官独立思维应对网络舆论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冲击

对于网络舆论关注的司法个案,其信息来源与诉讼程序中的信息并不相同。网络对案件信息的收集并没有范围的限制,也没有诉讼程序所要求的那样严格。网络时代的社会公众更多的是通过网络获得司法个案的信息,追求的是比司法裁判更具有实质意义的公正。而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法官独立审判就是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其信息来源受到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告不理等规则原则的限制,司法裁判也并非是完全依客观事实而作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事实。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155]而有些网民忽略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公正,有的出于自身利益考量,罔顾法律程序搜集信息、发表言论,吸引公众注意从而意图影响法官裁判,这种做法在当前普遍存在。而这种汹涌的网络舆论,必将冲击我们的法官公正适用法律的心态,影响法官的正确判断。因此,实行审判公开,必须正确地适用法律,也必须尊重网络舆论和网络民意。在此前提下,法官还必须以其独立的思维来对抗网络舆论带来的冲击。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是依托于法官的独立思维来体现的,作为社会化的法官个人,毕竟要面对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影响独立思考的因素,这就对坚守相对独立自由的思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独立思维,在网络时代对于法官来说非常重要也非常必要。这是防止网络时代下审判公开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官独立审判所造成的冲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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