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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坤等被告人组织黑社会案件,深圳宝安法院裁判文书集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富春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邱玲玲到庭作证。

黄海坤等被告人组织黑社会案件,深圳宝安法院裁判文书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8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绵聪,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生,广东省汕尾市人,身份证号码(略)[1],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海坤,外号“盲仔坤”,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中国香港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锦丰、杨帆,均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东华,外号“华仔”、“阿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马,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少翩,外号“朱少”,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山,外号“肥仔”、“山贼”、“土匪”,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自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思立,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邝吉,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富春,外号“阿春”,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自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轩、郭仪君,均系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达海,外号“阿海”,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湖北巴东人,身份证号码不详,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自报)。2008年1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聪,外号“阿东”,男,1987年8月26日生,江西省樟树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曾于2008年1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止。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劳秀群,女,1964年9月29日生,广东省佛山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秋,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08〕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莫东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少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富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思立、薛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达海、黄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劳秀群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绵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三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绵聪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志强、被告人黄海坤及其辩护人邱锦丰、杨帆、被告人莫东华及其辩护人郑马、被告人朱少翩、被告人薛山及其辩护人张友学、被告人李思立及其辩护人邝吉、被告人刘富春及其辩护人张宇轩、郭仪君、被告人张达海、黄聪、劳秀群及其辩护人林海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富春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邱玲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上列相关被告人提出五项犯罪指控,涉及五单犯罪事实和四单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刑事指控方面

一、关于刑事犯罪事实的指控

(一)2002年,被告人黄海坤自称是香港黑社会组织“水房帮”的成员,并以此为旗号,在宝安区上合村发展成员。先后纠集了陈友烈(外号“日本仔”)、周宽义(外号“金鱼头”)(另案处理)、李宇明(外号高佬,另作处理)、“兵仔”、“安仔”、“阿亮”、“阿牛”、“阿鸡”等人,以封“利是”的形式拜黄海坤为“大哥”,薛山则拜陈友烈为“大哥”,朱少翩则拜“阿鸡”为“大哥”,结成非法组织,从事放“高利贷”、“赌外围马”等违法活动,并将获取的非法所得用于维持非法组织的运作。2004年5月,黄海坤、陈友烈、周宽义、李宇明、李思立因抢劫嫌疑被抓捕,黄海坤因证据不足得以脱罪,但陈友烈、周宽义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他组织成员则大多离开。黄海坤继续招揽人员,被告人莫东华、朱少翩、薛山、李思立等人成为黄海坤的直接“小弟”。莫东华又纠集被告人刘富春、张达海、黄聪、“黄毛”、张军、小金等人为其“马仔”,刘富春、张达海、黄聪等人下面还纠集了“阿广”、“阿亮”、“小飞”、“小杜”、“阿鑫”等人为“马仔”,共同组成了骨干成员稳定、组织层级完善的非法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宝安西乡上合一带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黄海坤等人以非法经营“六合彩”,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聚敛财富,群众稍有不从或反抗者,便施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暴力手段,或以暴力为威胁加以恐吓,以达到迫使他人就范的目的。多名群众迫于黄海坤的淫威,背井离乡,长年躲藏在外。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物证)提取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少翩、李思立、薛山、刘富春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达海、黄聪参加黑社会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朱少翩、薛山、李思立、刘富春、张达海、黄聪均否认控罪。

被告人黄海坤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海坤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1)黄海坤与莫东华和其他成员之间的联系是松散的,各成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他们只是部分人经常纠结在一起,也只是临时有事时在一起,并不是有组织有纪律在一起生活。(2)没有项目为该团伙带来稳定的收入,莫东华卖六合彩是他个人的收入,不是为了维持组织的发展,也没有显示黄海坤放贷给他人,收取高额利益用于团伙的收益,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莫东华与黄海坤的个人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团伙的活动。(3)无论关押李宇明、黄国洪都是个人的恩怨,不是某个组织来操纵的,也不是为了组织的利益实施的,辩方提交的证据也说明了在他最经常活动的区域内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在一定区域内严重破坏经济生活。故本案被告人只是一个恶势力团伙,只有行为特征类似,并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被告人黄海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海坤在其本村表现一般,未对本村居民、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人莫东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认同第一辩护人关于几个特征的阐述。(2)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四个特征,其组织特征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尚未形成,其层级完善没有达到。如果是一个控制非常严格的黑社会组织,他们虽然没有名册,至少谁是谁应该都是非常清楚的。另,本案有五个罪,四个犯罪行为,四个违法行为,都是可以各自分割掉的,不是有组织的犯罪。公诉机关称其在当地形成了一种非法控制的黑社会组织,但其行为的公开性、反社会性却难以看到,包括放高利贷,都不能体现。其暴力性从头到尾都看不到,时间如此长,案件如此多,但是伤害的程度最高级别是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未有命案和重伤案,故本案不足以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薛山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赞同前面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其2002年成立2007年底覆灭,成员总共有24人,在长达六年时间内,做了8单违法犯罪,并不具有行为特征中的“经常性”;关于“经济性”,六合彩到底赚了多少钱,是否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关于“组织性”,李思立也说他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薛山也说他是想听就听、想不听就不听,所谓的帮规也没有查实,是否存在,是什么样的帮规,是否有其他的被告人向其他人宣布过帮规,如果不遵守会得到什么样的惩罚,其组织特征也是不具备的;关于非法控制性,要求控制一方,或者是某一行业,起诉书只带了一笔,就是“长期盘踞在上合一带”,但其犯罪事实、违法事实却散布在宝安的各个角落,并非是集中在上合村一带,受害的群众也并非全是上合村的群众,起诉书提到有些人被迫离开,举家外迁,这都是特定的个体,是与黄海坤有恩怨的,并非是普通的群众,故其非法控制也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这只能算做犯罪团伙,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2)关于薛山本人,起诉书指控他2002年拜陈友烈为大哥,这个时候他只有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这个时候起诉书也没有指控他参与了哪些具体的犯罪事实,只是认为他参加而已,辩护人认为这只是一般的参加,属于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薛山在三年之前,也就不再与黄海坤有所联系,退出的时间比较早,他曾经到佛山去打工,2007年11月份以后,一直在上合村警务区上班,薛山在警务区上班的时候,其表现是比较好的,能够积极反省和悔改,并努力为社会作出贡献,以弥补自己曾经做的坏事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庭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其以后更好地为社会作贡献。另一方面,薛山在治安办上班的时候,上班之前是经过了严格审查的,治安办的员工不比一般员工,必然有严格的政审,至少对其最近的表现是有所甄别的。薛山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纵观其全部供述,可以认为其作出了基本的如实交代,其也自觉认罪,请求法庭对薛山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补充第三个观点就是,起诉书指控薛山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积极参加我理解为应该有多次参加,并且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里面,薛山仅仅参与的就是绑架和非法拘禁,在绑架罪中,薛山是不认罪的,在非法拘禁中,虽然说薛山认罪,但是薛山明显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并不严重,就是说其积极参加是不成立的,他只有两次。所以薛山并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

被告人薛山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人何宏基书证1份,证明被告人薛山在任上合村治安员期间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被告人李思立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可以肯定,就是一些债务人作为被害人是特定的,其不属于群众。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海坤对一个区域没有危害,表明黄海坤没有像立法解释上所说的,在一定行业内造成重大影响。(2)对于李思立的辩解,我认为李思立有别于本案的所有被告人,第一个区别就是他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所有的证据只有一个,就是朱少翩的供述,公诉人说过,陈友烈、周宽义曾经加入某个黑社会组织,但是这个组织已经瓦解了,李思立也就是在陈友烈这个期间做的供述,他已经承认了加入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拜谁为大哥,得到了500元还是1000元,但是这个笔录应该不能用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这个笔录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当时被告人李思立未满18周岁,必须要具有法定的监护人在场,作出的笔录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不否认这份证据存在着诱供和其他的手段所得来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思立已经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另外区别二,本案的关键,被告人李思立始终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其他人都有,唯独他没有。区别三,被告人李思立只有单纯的、单一的犯罪行为,就是非法拘禁,至于起诉书指控他有绑架罪,李思立去现场是对质,而不是看守,该绑架罪不成立。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思立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刘富春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同意前面几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富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1)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解释的四个特征,且多名被告人的活动是没有组织宗旨、机构、内部分工的。起诉书所列明的几项罪名都是个人的恩怨引起的,没有因为组织的利益去做事,如果说某人提出不做的话,也不会受到任何的惩罚。关于他们涉及的经济,也都是自己做自己的,毫无牵连。这四个特征最重要的一点是依靠组织的淫威,获取利益,其完全没有。(2)起诉书将刘富春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层,其依据就是刘富春受制于莫东华,起诉书提到的“阿广”、“阿亮”、“小飞”、“阿杜”等人又听刘富春的,这些所谓的刘富春的下级人员,没有一个到案的,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听刘富春的,刘富春本人是帮人打工的,每个月领取固定的薪水,并无能力去领导他人犯罪。全案的所有被告人自己均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刘富春也只是谋生、去打工,这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非是有人参加过打架、闹事,即使证明有,也是几个人有,几个分散的团伙进行的犯罪,而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起诉书认定的主犯参与的案件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显然是先入为主。因此,起诉书指控刘富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二)2004年5月,黄海坤、周宽义、陈友烈、李宇明因涉嫌抢劫被抓捕,后因证据不足黄海坤、李宇明被释放,但周宽义、陈友烈因此于2004年11月被宝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海坤就此怀疑是被被害人李宇明出卖。2005年4月,黄海坤、薛山、“兵仔”在宝安宝城36区碰到李宇明,于是三人将李宇明挟持至宝安区西乡街道狮王峰宾馆501房进行关押、殴打。其后黄海坤又叫了莫东华、李思立、“安仔”、“阿亮”、“阿牛”等人至狮王峰宾馆看守李宇明,共关押了约10日左右。在关押期间,被告人黄海坤等人不断殴打李宇明,并用打火机烧李宇明的阴部,致使李宇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腹股沟、阴茎均被烧伤溃烂,经鉴定构成轻伤。与此同时,李宇明的父亲李邱打听到李宇明被黄海坤关押,便通过黄国洪约黄海坤谈判,请求其释放李宇明。黄海坤即以此为要挟,向李邱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方可释放李宇明。在双方谈判期间,李宇明不堪忍受黄海坤等人的折磨,出现应急性精神异常,撞破玻璃准备跳楼自杀,但被发现拉回。经人报警,民警到场解救出被害人李宇明。李宇明逃出后,黄海坤继续恐吓李邱,不断威逼其交付赎金。李邱拿不出钱,心中恐惧,被逼举家逃往东莞躲藏。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薛山、李思立绑架他人,以人质为要挟,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海坤否认控罪,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拘禁,没有绑架被害人。

被告人莫东华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薛山辩称:我和黄海坤、“兵仔”吃饭后回家,经过35区碰到了李宇明,我跟“兵仔”在一边,黄海坤过去跟李宇明说话,讲什么内容我们不知道,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去金御景酒店,我们经常在那里开房喝茶聊天的,早一个月就开了那个房间,之后黄海坤就叫我和兵仔出去,他和李宇明在房间里单独聊天,后来我进去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黄海坤就骂李宇明,我打了他两巴掌,过了两三个小时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起诉书上说什么狮王峰宾馆我没有去,也没有用火烧他的阴部。

被告人李思立否认控罪,辩称:当时我过去并没有参加绑架,那时黄海坤叫我去我也不知道是绑架。

被告人黄海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海坤是想教训李宇明,不是想勒索财物,客观上并没有向李宇明的家属索要财物,本案中不是黄海坤或其安排的主动找到被害人的家属要钱,而是被害人的父亲打听到李宇明被黄海坤关押,前来谈判的时候提出用钱来解决两个人的矛盾,是解决纷争,不是赎回人质的。如果黄海坤以撕票作为威胁,关押、要求李邱交钱的话,李邱是断不敢和黄海坤发生争吵的,李邱明知黄海坤关押李宇明是为了教训他,不会采取伤害其生命、健康的行为,所以才会坐下来吃饭、谈判,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完全不同,绑架要求是积极主动的,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财物,并且本案关于是否有真的谈到钱,我们认为证据并不确凿,在大华酒店的四个人,有一个说没有要过,一个说不清楚,黄国洪说是李邱提出要向黄海坤进行赔偿,这说明了黄海坤的主观上不构成绑架罪。除了李宇明父子指控黄海坤向其索要财物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我们认为只有被害人单方的说法,证据是不充分的。所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均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莫东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莫东华构成绑架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莫东华本人否认到过现场,现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到了现场。(2)没有在场的人指认过莫东华在场。(3)现在仅有的莫东华介入这个案件的证据是李宇明、李邱的辨认笔录,但这两方的辨认笔录存在客观的不符合事实的地方,质证意见中辩护人已经说明了。(4)公安机关对莫东华的讯问笔录中,没有对莫东华是否介入本案、所起的作用进行过讯问。(5)起诉意见书对本起案件也没有提及莫东华介入本案,时间是2008年5月份,当时李思立、薛山没有到案。

被告人薛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薛山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黄海坤关押李宇明的原因是怀疑李宇明做了“二五仔”,他的目的是通过拷问李宇明,查明李宇明是否确实出卖他,黄海坤带李宇明去宾馆,直到薛山殴打李宇明后,离开了金御景酒店,甚至直到黄国洪来找黄海坤商谈赎回李宇明这件事之前,在这个时间段内,黄海坤完全没有产生索要财物的主观故意,针对薛山来说,薛山虽说和李宇明一起到了金御景酒店,也殴打了李宇明两个耳光,其只是因为黄海坤对他好,出于江湖义气,盲目地殴打了李宇明,他并不是协助黄海坤取得财物的故意。所以说整个时间段里,薛山并没有任何绑架的故意。(2)李思立、黄国洪的证词不足以采信。虽然李思立、黄国洪都说薛山出现在了狮王峰宾馆,但是并没有说明薛山在狮王峰宾馆干什么,而且李思立也只是推测性地说薛山应该在,那么“应该”两个字明显属于推测。而且黄国洪也只是三年之后才说到这个事,因为他说了许多人的名字,所以这一点反而显得其记忆不真实。另外一个方面,李宇明作为本案的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薛山在狮王峰宾馆对其进行殴打或者看管,没有提到薛山的名字,而且本案被告人薛山自己也自始至终没有说其到过狮王峰宾馆。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辩护人认为李思立、黄国洪的证词不足以采信。(3)薛山没有索要财物的行为,也没有在后来黄海坤与黄国洪协商过程中发挥任何作用。(4)李宇明被解救当日,公安机关出警解救,公安机关应该制作了相关笔录、报案材料、出警材料,但是本案公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而这份资料对于当日李宇明被关押的行为事实的查明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现在缺少这份证据,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李思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思立犯有绑架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所有案犯也就是本案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都没有说被告人李思立有绑架行为,本案唯一的证人黄国洪的证词中,证实李思立在场,但这个证词也没有说明被告人李思立是参与绑架,因为他不明事实真相。李思立到底在场是干什么呢?本案没有查清楚,只有被告人李思立在法庭上声称是对质,我认为对质这个说法符合客观性,并且符合逻辑性。我查阅本案所有材料,发现一个这样的问题,被告人黄海坤2004年涉嫌非法持枪和抢劫被逮捕以为是李某出卖了他,并且在报刊上刊登过,这个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海坤怀疑两个人,他不确定李某是谁的前提下就怀疑李宇明和李思立,到底谁是,黄海坤心中也没底,其首先以最小的李思立开刀,问其是不是出卖他,李思立说不是,从李思立个人看来,他家境并不富裕,黄海坤可能认为李思立还小,家庭条件也不好,可能不属于他真正的对象,他就怀疑了李宇明。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怀疑李宇明,只是猜测,但是有一个可以肯定,李宇明是个体户,有钱,提出100万元等等这些情况。从多方面考虑分析,李思立应该是去对质,因为看守的人很多,李思立是个子非常小的人,不是起看守作用的,而且通过庭审可知,他去对质是受于黄海坤的威慑,如果不去就会得到李宇明的下场,这个在庭审中也得到了证实,所以说李思立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但是因为其没有受到伤害,所以才成了本案的被告人。

(三)李邱举家逃离后,被告人黄海坤怀疑黄国洪从中作梗,拿了李邱的钱,才导致其没有拿到赎金。于是,威逼黄国洪负责找到李邱,要回赎金。2005年9月,黄海坤将黄国洪叫到金鸿宾馆,逼迫黄国洪承认拿了李邱的钱。由于黄国洪不肯承认,黄海坤便指使朱少翩、薛山、李思立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黄国洪关押在该宾馆内,至第三日中午才释放。黄国洪被释放后,便到外地躲藏,至2005年11月才返回家中。11月7日晚11时许,黄国洪在大华酒店打麻将时被李思立等人发现,再次将黄国洪抓至金鸿宾馆关押,由朱少翩、李思立、“兵仔”等人看守,期间黄海坤等人不断对黄国洪进行殴打。黄国洪被迫承认拿了李邱人民币2万元。11月9日早上5时许,黄海坤将黄国洪释放。黄国洪再次逃到外地躲藏,至春节时才返回家中。但黄海坤早已安排了朱少翩、李思立、“金毛”、“阿军”在黄国洪家附近守候。2006年2月14日中午,黄国洪一出家门,即被朱少翩、李思立、“金毛”、“阿军”抓至金鸿宾馆关押、殴打,并将黄国洪头部血管打破。次日9时许,黄国洪被迫同意帮黄海坤找李邱要钱,才得以释放。但因李邱已躲避,黄国洪无法将此事了结,遂一直躲避黄海坤等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坤、朱少翩、薛山、李思立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海坤辩称:我没有做过,是黄国洪打电话给我的。

被告人朱少翩、薛山均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思立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我是被迫去过两次,我把他叫过宾馆那里,我没有在那里留过多长时间,我也没有打过。

被告人黄海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在讯问阶段,四被告人的陈述不一致,有两组人分别陈述了两个事实,所引发的被害人是同一人,加上黄海坤与黄国洪本身是亲戚,黄海坤也帮过黄国洪很多忙,不仅是帮他,还帮他家人,本身来往也很密切,所以发生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是常见的现象,所谓的拘禁其实只是因为关系走得比较近,所以会在一起相处,然后可能会比较多的有一些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我们认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并且是发生在至亲之间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并不算是很严重的事件。

被告人薛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山在非法拘禁这一案件中,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国洪也只说薛山第一次参与了,拿了钢管,朱少翩在笔录中说薛山都参与了,也打了他,但是朱少翩当庭予以否认,黄海坤也没有提到薛山参与了,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到,李思立也说到薛山第一次在场,但是薛山并没有拿钢管,也没有殴打他,所以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薛山是没有参加后面两次的拘禁,也没有任何殴打行为,公诉人指的是薛山的供述说要修理他一下,后面的内容是我们三个人就进去了黄国洪的房间,但是进去后我们没有打黄国洪,理由是黄国洪和黄海坤是亲戚,我们不是很清楚他们二人之间有什么矛盾,所以我们不敢轻易动手,所以本案的证据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中看,都没有证据证明薛山参加了后面两次,全部三次都没有任何殴打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薛山的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思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思立等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李思立没有殴打行为,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思立有殴打行为的证据有两个,第一是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说只知道被告人李思立用拳头和拿了水管殴打他,但他没有具体说明谁用拳头、谁用铁棍,从本案的所有材料证明,被害人黄国洪头部有一个血迹,如果用了铁棍的话,应该不止这一处伤,应该是多处伤痕,所以我认为被害人黄国洪的陈述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不可采信。第二是被告人朱少翩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时候,他说被告人李思立等人在旁边的房间殴打被害人黄国洪,但是他本人不在场,从这个供述中也未能亲眼看见被告人李思立殴打的行为,只是听说,所以也是一种猜测,这种猜测也不具有法定的效力。这两点无法肯定被告人李思立有殴打的行为,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李思立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狡辩的情节,而且最关键的一点,被告人李思立是受胁迫,怕被告人黄海坤才去的,一个人没有任何的好处去为另外一个人卖命,肯定是有某种特定原因的,这种特定的原因就是被告人黄海坤的行为,鉴于被告人黄海坤的教唆、威胁,才使李思立被迫去参与非法拘禁。所以被告人李思立的行为其情节相当轻微,且认罪态度相当好,恳请法庭对其判刑时给予适当考虑。

(四)2006年,被告人莫东华向黄海坤提出非法经营“六合彩”,黄海坤同意后,莫东华即开始组织操作,接受他人投注。莫东华找到被告人劳秀群及上合的一些店铺为其开、收“六合彩”单,并安排刘富春负责取单、送款。2007年6月23日,被害人张郁佳、杨成洲经与劳秀群联系后,送了3.6万元的“六合彩”单到劳秀群处。劳秀群将单送交莫东华,当日开奖后,发现中了几注,应赔人民币8万元。莫东华认为被张郁佳、杨成洲骗了,于是经与黄海坤、劳秀群商量后,决定找张郁佳、杨成洲算账。次日12时许,莫东华安排了朱少翩、刘富春、“小黄毛”等人手持刀具,埋伏在宝城45区综合楼劳秀群的建材店内,由劳秀群以结账为由将张郁佳骗至店内,随即对张郁佳进行殴打,逼问张郁佳是否做假单。张郁佳称单是杨成洲收的,其并不知是否有假单。于是,莫东华又要求张郁佳将杨成洲找来。杨成洲到后,莫东华等人也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承认做假单。由于杨成洲不承认,莫东华便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黄海坤。黄海坤赶到现场,对张郁佳、杨成洲进行殴打,并用打火机烧杨成洲的阴毛,迫使杨成洲承认其做假单。随后,便要求杨成洲、张郁佳赔偿人民币8万元。张郁佳、杨成洲被逼无奈,只好分别打电话找朋友筹钱。当晚,张郁佳、杨成洲被关在建材店的二楼。至6月2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传讯劳秀群,莫东华等人闻讯于25日12时许,逼迫杨成洲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将杨成洲、张郁佳释放。杨成洲、张郁佳均被殴打至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劳秀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海坤否认控罪。

被告人莫东华辩称:当时是劳秀群叫我跟被害人谈的。

被告人朱少翩、刘富春、劳秀群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黄海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定性不持异议,但除刘富春和朱少翩的说法外,其他人均供述黄海坤没有具体实施加害行为,并且黄海坤在本案中不是纠集人,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几人的说法都不一致,故对其主犯的认定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参与的时间较短,只是在下午的时候去过,并且待的时间也不长,相对其起的作用也较小,其可以构成从犯。对于鉴定报告,杨成洲的这份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并不是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书,因为杨成洲没有配合做鉴定,只是对病历记录做了一个审查,出具了轻伤的审查意见,这个不能等同于鉴定报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黄海坤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莫东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认定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本案中敲诈勒索的数额持有异议,这8万元钱是否应该除掉本金,就是说赌博的本金,这个本金曾经有不同的说法,看公诉意见起诉书说是3.6万元,但是莫东华和其他人算都是说三四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应该除掉4万元,这个请合议庭裁定。(3)本案应是敲诈勒索未遂。(4)这个案件中,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是有过错的,其中一被害人一直不到案,所以有其出千的可能性。(5)关于莫东华的认罪态度问题,莫东华第一次问话时就对这个案件进行了如实的陈述,庭审时其确实是有一些避重就轻的陈述,这是被告人的正常心理,但是他刚才也向法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认罪态度还是较好。

被告人刘富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富春在这起犯罪中应该是从犯,因为从所有的案卷调查看,犯意的提出和组织都是同案犯,并不是刘富春,刘富春只是受人安排,因为他是替人打工、开车的,别人让其去哪里他必然去哪里,而且案件中,有人安排他去望风,这样可以看出,其只是任人摆布、听人指挥,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2)公诉人在起诉书也予以确认,这起犯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也应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刘富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是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就已经供述得非常明白了,也供述了同案犯,在今天的法庭调查时,我认为其对基本事实还是没有改变,说得非常清楚,其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认为其可以认定为是一个自首的情节,也应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劳秀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劳秀群系受被告人莫东华指令把受害人骗至店内,没有参与殴打,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2)本案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劳秀群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过,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莫东华由于与被害人罗绵聪产生矛盾,便指使刘富春、张达海对罗绵聪进行报复。2007年7月31日刘富春将准备好的刀具交给张达海。当晚22时许,张达海、黄聪持刀具,带着小杜、阿亮、小飞等人来到西乡鸣乐街新偶像发廊,追砍罗绵聪,致使罗绵聪左手及双下肢被砍伤,双侧髌韧带断裂,左跟韧带断裂,左胫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罗绵聪被砍伤后报警,莫东华闻讯分别找到温建军、冯锦良,威胁其去找罗绵聪及其家人,要求他们撤案。遭到拒绝后,莫东华又指使刘富春往温建军、冯锦良的家中泼红油漆,以此进行威胁。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富春辩称:在刑警大队遭到刑讯逼供,我根本就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但是我有送过吃的和水,我没有送过刀子给他们。

被告人莫东华否认控罪。

被告人莫东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张达海对罗绵聪轻伤的行为是客观的事实,对此没有异议。第二,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证据的收集尚有欠缺:(1)是对事实起因的认定,到底是由于莫东华和罗绵聪的恩怨引起,还是张达海和罗绵聪的矛盾引起。(2)罗绵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到底是谁伤害了他,有不实的、说谎的行为误导了本案,导致本案出现了难以理解的地方,在辨认笔录的时候,他在清醒的状态下,坚称莫东华不但是指使,而且亲自到了现场砍了他,正是由于他一个不实的陈述,引起了后期的问题。就是说本案侦查机关有没有诱导性的问话,但是说莫东华在场这一点,罗绵聪承认说谎了。被害人说是莫东华要收他做小弟,他不同意才引起的,也就是说后面包括刘富春、张达海的一些陈述,为什么逼他陈述说有莫东华,都是因为被害人的误导性陈述。(3)本案中指控莫东华介入本案,更多的证据在于他的电话,而电话清单没有找到,也就是说张达海当时有没有打过电话给莫东华,或者是莫东华有没有和刘富春进行联系,都没有,包括事后他对温建军、冯锦良的电话记录都没有。(4)辩护人认为对莫东华的指控可以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他通过电话指使了砍人,第二阶段是案后又通过电话逼人销案,但是对后一点,公诉机关是佐证其前期的一个行为,就是说莫东华如果不指使砍人,就不会逼人销案,但是莫东华以前说过,罗绵聪对其的意见是误会,所以他确实是想通过逼人销案来解决这个矛盾,就是说后面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可以佐证其指使砍人。本案最关键的,就是现有证据能否形成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充分证据,特别是看前期对张达海、黄聪的生效判决如何认定,第二是如何判断张达海和黄聪事后对自己陈述的翻供。

被告人刘富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刘富春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庭审中,张达海把其以往的供述全部推翻,他承认他说的假话是为了报复,把公诉人所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从中割断了。犯罪的起因就完全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是莫东华和罗绵聪产生了矛盾,但是庭审时张达海又说是他和罗绵聪的矛盾,被害人罗绵聪讲,是莫东华要收他做小弟,他不愿意,所以莫东华要人教训他,但是张达海所说的原因是他和罗绵聪因一个女人在争风吃醋,我们分析一下,收小弟愿意就愿意,不愿意就不愿意了,没有必要致人死地,所以我认为张达海所讲的和事实比较贴近。从本案中,犯意的产生完全变了,和刘富春毫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他和罗绵聪无冤无仇,张达海的供述后,可以证实刘富春没有去过现场,只是去送面包和水,证人讲了他有一天确实有和刘富春去送过面包和水,黄聪也讲了他确实是拿了面包和水,这个事实是可以对得上的,至于时间上的问题,时间确实太久了,证人记不住了也是正常的。刘富春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砍人行为,送面包和水不应该认为有罪。至于泼油漆的行为,这是事出有因,因为你先泼了我,所以我泼回你也是很正常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被告人刘富春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邱玲玲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富春与其在一起,下午6∶30陪刘富春买面包给人。

二、关于违法事实的指控

1.2004年3月,黄伙全向黄海坤借了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每月利息1万元。因款项始终无法还清,黄伙全因害怕而一直在外躲藏。黄海坤除了不断威胁黄伙全的家人外,于2007年8月开始多次带着莫东华、朱少翩等人前往黄伙全的租户方少景所开设的华顺汽修厂生事,对方少景及其工人进行殴打、威胁,逼迫方少景关店离开。方少景不堪其扰,其父母被吓回了老家,其工人也因惧怕大多辞工离开,生产、生活均无法正常进行。

2.2003年,林松福(外号“大孖”)向黄海坤借款10万元,月息1万元。黄海坤便多次带着莫东华、薛山等马仔找林松福给钱。至2006年林松福先后给了黄海坤60万元。2006年3月,黄海坤再次带人到林松福翻身路的修理厂要钱。林松福无奈,几日后,又给黄海坤送去人民币8万元。

3.因罗元信的儿子罗少华欠了黄海坤的款项,黄海坤多次带人到罗元信的工厂及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其家中泼红色油漆,往其家中放蛇,进行威胁。2005年12月14日、2006年1月5日,黄海坤两次带人到罗元信的工厂,殴打罗元信。

4.2007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因黄洁欠黄海坤表妹的钱未还,莫东华便带着朱少翩、刘富春、张军及另一男子持刀窜至黄洁母亲在宝安区海滨中学附近经营的909火锅城,进行打、砸,将门口的凉菜棚推翻,并打坏该店消毒柜及碗碟等物,造成损失约人民币500元。

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朱少翩、刘富春前往西乡东方英文书院生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宝安45区综合楼20号店铺将被告人劳秀群抓获归案。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薛山在西乡上合村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李思立在西乡河东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少翩、刘富春、薛山、李思立、张达海、黄聪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绵聪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莫东华、刘富春、张达海、黄聪持刀砍伤,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张达海、黄聪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71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018元、误工费人民币20862元、鉴定费人民币11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112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致原告轻伤);(2)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致原告十级伤残);(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15天,医嘱全休2个月,2~4周回院复查X光片);(4)住院收费依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871.01元);(5)门诊收费依据(证明原告复诊及拍X光片支出人民币602元);(6)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人民币500元);(7)派出所证明、美发店情况说明、陈庆春、刘运良情况说明(以上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

被告人均表示没有能力赔偿,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朱少翩、刘富春、薛山、李思立、张达海、黄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2年起,被告人黄海坤自称是香港黑社会组织“水房帮”的成员,并以此为旗号,在宝安区上合村发展成员。先后纠集了陈友烈(外号“日本仔”)、周宽义(外号“金鱼头”)(另案处理)、李宇明(外号高佬,另作处理)、“兵仔”、“安仔”、“阿亮”、“阿牛”、“阿鸡”等人,以封“利是”的形式拜黄海坤为“大哥”,薛山则拜陈友烈为“大哥”,朱少翩则拜“阿鸡”为“大哥”,共同结成非法组织,从事放“高利贷”、“赌外围马”等违法活动,并将获取的非法所得用于维持非法组织的运作。2004年5月,黄海坤、陈友烈、周宽义、李宇明、李思立因涉嫌抢劫被抓捕,后陈友烈、周宽义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海坤、李宇明因证据不足释放。其他组织成员则大多离开。黄海坤继续招揽人员,被告人莫东华、朱少翩、薛山、李思立等人成为黄海坤的直接“小弟”。莫华东又纠集被告人刘富春、张达海、黄聪、“黄毛”、张军、小金等人为其“马仔”,刘富春、张达海、黄聪等人下面还纠集了“阿广”、“阿亮”、“小飞”、“小杜”、“阿鑫”等人为“马仔”,共同组成了骨干成员稳定,组织层级完善的非法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宝安西乡上合一带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黄海坤等人以非法经营“六合彩”,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聚敛财富,稍有不从或反抗者,便施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暴力手段,或以暴力为威胁加以恐吓,以达到迫使他人就范的目的。多名当事人迫于黄海坤的淫威,背井离乡,长年躲藏在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下述被告人供述主要针对的是黑社会组织的组织性及经济性特征)

(1)被告人莫东华的供述:黄海坤跟我说他是香港“水房帮”的,我从四五年前开始跟他,给了他“利是”拜他为大哥,他手下还有“朱少”、“日本仔”、“金鱼头”、“阿欢”、“高佬”,他以前每月给我发工资,要求我随叫随到。我手下有刘富春、“小金”、张军,他们都给过我“利是”拜我为大哥,我给刘富春发工资,没给“小金”、张军发,有个外号“小黄毛”的叫我做大哥,但当时没有给我“利是”,“阿海”也要拜我做大哥,当时我没有答应。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黄海坤是大哥,刘富春是其小弟,卢贵是坤哥保安,朱少翩是跟大哥(黄海坤)的人,刘财是坤哥侄子的司机、工人。

(2)被告人朱少翩的供述:我从2007年2、3月开始跟黄海坤,我原来的老大“阿鸡”在五六年前跟黄海坤的,黄海坤要求我随传随到,安排我睡在他家里,给我吃住还给我每月2500~3000元工资。听说黄海坤以前是跟肖强的,肖强三兄弟是香港“水房帮”的,后来黄海坤离开了“水房帮”,现在不知道跟谁。黄海坤现在有小弟莫东华和我,莫东华下面带着“阿春”、张军、“阿海”、“小黄毛”等,黄海坤以前还有小弟“阿鸡”、“日本仔”、“高佬”等人,后来这些人有的做正当生意去了,有的跟别人去了。李思立是“阿水”的小弟,他带着一个小弟,不知道名字。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黄海坤是其老板,莫东华是黄海坤的下属,刘富春是莫东华的朋友,薛山是“日本仔”的马仔。

(3)被告人刘富春的供述:“阿坤”是“阿华”的老板,“阿华”的手下有“阿东”、“阿海”、“阿鑫”、“小黄毛”。我在4个月前拜莫东华为大哥,他让我听他话,叫我做的事要好好做,随传随到。我主要帮他开车,也帮他做过违法的事,莫东华是跟坤哥的,坤哥是香港“水房帮”的,是我们这帮人的老大。坤哥还有个马仔叫朱少翩。莫东华下面有我、“阿鑫”、“阿海”、“阿东”、张军和“小金毛”,我以前也养过三个马仔,后来养不起让他们走了。张军也养了五六个马仔。我平时帮莫东华开车,还帮他接六合彩投注单和结账。莫东华每月给我1500元。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黄海坤是“阿华”的老板,莫东华是自己的老板,卢贵是坤哥手下,朱少翩参与了控制张郁佳,也参与了到909火锅城闹事。其辨认了黄聪的身份,指认就是其口供中所说的“阿东”,指证黄聪是跟张达海的。

(4)被告人张达海的供述(其供述不是在本案案发后所作的,而是其在故意伤害案被抓后所作的):“阿春”是“阿华”的头号“马仔”,“阿东”叫黄聪,也是跟“阿华”混的,“小杜”跟“阿华”混,“阿广”、“阿亮”跟“阿春”混的。“阿华”是我老大,我跟他混。2007年3、4月,莫东华叫我跟黄聪跟他做事。我们平时叫他华哥,认他做大哥。“阿春”也是跟莫东华的,是拜了帖子封了红包的,还有四五个叫不上名字。我跟黄聪主要帮莫东华收六合彩。

(5)被告人黄聪的供述:2007年7月31日17时许,“阿春”打电话给“小杜”,叫他去帮“阿海”砍“阿聪”。“阿春”送来4把砍刀给“小杜”。“小杜”将刀交给“阿海”。20时许,“阿海”打电话给“小杜”,叫我们过去天蓝网吧。见到“阿海”的七八个小弟,有“阿亮”、“小飞”。“阿春”来说,等11点去发廊,“阿聪”在就砍他,“阿聪”不在就砸店。在现场,我与“小杜”没进去,“阿亮”、“小飞”他们进去砍。回到宾馆,华哥来了,给了“阿海”2000元,叫我们躲一下。其供述了自己就是绰号“阿东”的人,其认识莫东华是张达海介绍的。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莫东华是其老大,张达海是叫其去砍“阿聪”的人。

(6)被告人李思立的供述(其也是2004年被抓时就供述了他们之间的组织关系):“日本仔”叫陈友烈,我叫他大哥。“金鱼头”是我大哥“日本仔”的兄弟,叫周宽义。自己读书出来后就跟了黄海坤,认他做老大,从2004年春节开始跟他,他会带我们玩、喝酒、吃饭。黄海坤的小弟还有“华仔”、“朱少”、“金毛”、“猪肉佬”、“斌仔”、“山贼”、“阿牛”等,那时跟着黄海坤的起码有二三十人。“华仔”、“朱少”跟黄海坤有封过红包给他,听黄海坤说他是香港水房帮的。2004年初开始跟黄海坤,黄给我们钱,500~1000元不等,给我们吃、玩、吸毒,要求我们随叫随到,到哪儿都得陪着他。黄海坤主要从事开赌档、放高利贷、追数、敲诈勒索、非法卖毒品、绑架等。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黄海坤是其老大,“华仔”(莫东华)是黄海坤的小弟,刘富春也是黄海坤的小弟,“山贼”(薛山)、“朱少”均是黄海坤的小弟。

(7)被告人薛山的供述:2002年我当时跟了一个外号叫“日本仔”(陈友烈)的人,封了36元给他拜他做大哥,“日本仔”当时是跟着黄海坤的。2003年“日本仔”被派出所抓了,判了三年有期徒刑,那时我就没有跟他们一起了。2005年黄海坤找到我,说我现在没大哥,就叫我以后跟他,当他的保镖,每月给我工资。我跟黄海坤主要当他的贴身保镖,他去哪我去哪,有时也帮他收账。“华仔”、“阿春”、“朱少”、“阿生”(丘德生)、“日本仔”、“金鱼头”、“阿威”都是跟黄海坤的。跟黄海坤主要是时刻听他的招呼,有事我就到,不管他干什么都跟着在他身边,如果发生意外就保护他,他有什么事吩咐我去做,我就去做。他的事主要是开赌场、“六合彩”、放高利贷、收数、还有就是敲诈勒索其他人,我跟黄海坤主要是跟他去收账。2005年与黄海坤、“阿佳”将罗文带到黄海坤家,要罗文还钱,听说罗文欠黄10多万元。罗文先写了13万元的欠条,黄海坤看了,就说写清楚点,罗文又重新写了23万元的欠条,才给他走。我还跟黄海坤、“阿佳”、“阿生”去翻身一修理厂找叫“大孖”的人收过账。

辨认笔录:莫东华就是黄海坤的马仔“华仔”,刘富春就是华仔的马仔“阿春”,朱少翩就是黄海坤的马仔“朱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宇明的证言:我以前是跟黄海坤混的,2004年上半年黄的马仔“金鱼头”和“日本仔”被抓,说我是“二五仔”。其陈述因想脱离黄海坤等人,又被黄海坤认为是“二五仔”,被黄海坤带着“宾仔”、“胖子”、“安仔”、“阿亮”、“阿牛”等人关押了10多天。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莫东华是拘禁并打伤他的人,莫东华是黄海坤的马仔。

(2)证人(被害人)黄国洪的证言:被告人黄海坤在黑道上有很强的势力,黄海坤的马仔主要有“奔仔”、“朱少”、“猪肉佬”等人。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黄海坤、莫东华、朱少翩是非法拘禁其并殴打其的人,莫东华、朱少翩是黄海坤的马仔。

(3)证人周宽义(金鱼头)的证言:被告人黄海坤是我们社团的大哥,我是2003年5月加入坤哥社团的,当时他派了个36元的“利是”,代表叫我牢记加入社团的36条毒誓。我们社团我知道还有“日本仔”(陈友烈)、“阿明”(李宇明、高佬)、“阿强”、“阿胡”、“阿斌”、“群哥”等。黄海坤以赌外围球赛及放高利贷为生(证实组织性及经济性)。

(4)证人陈友烈(日本仔)的证言:被告人黄海坤是我的大哥,他有很多小弟,有“金鱼头”、“高佬”等,我也有小弟。我们每个月都会收几十元,所有的钱收齐放在“金鱼头”那里,目的是给那些打架受伤的人治病。坤哥是坐庄赌外围马球赛的,我是靠坤哥给我发点钱和问家里要作为收入的(证实组织性及经济性)。

(5)证人黄伙全的证言:被告人黄海坤自1984年从香港回到西乡上合村,便在上合一带放高利贷,收保护费,并在社会上招收小弟,在上合村一带作恶多端,上合村的人都很怕他(证实社会控制给当地群众所带来的心理威胁)。

此外,全案综合性证据还有:

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莫东华、黄聪身份证明,李思立的身份证明)、李思立的判决书(李思立犯赌博罪,判处七个月零十天)等书证材料,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黄海坤参与绑架,被告人薛山、李思立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4年5月,被告人黄海坤、周宽义、陈友烈、李宇明因涉嫌抢劫被抓捕,后黄海坤、李宇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但周宽义、陈友烈于2004年11月被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海坤怀疑是被被害人李宇明出卖,2005年4月,黄海坤、薛山、“兵仔”在宝安宝城36区碰到李宇明,三人将李宇明挟持至宝安区西乡街道狮王峰宾馆501房进行关押、殴打。其后黄海坤又叫了李思立、“安仔”、“阿亮”、“阿牛”等人至狮王峰宾馆看守李宇明,共关押了约10日左右。在关押期间,被告人黄海坤等人不断殴打李宇明,并用打火机烧李宇明的阴部,致使李宇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腹股沟、阴茎均被烧伤溃烂,经鉴定构成轻伤。李宇明的父亲李邱打听到李宇明被黄海坤关押,便通过黄国洪约黄海坤谈判,请求其释放李宇明。黄海坤即以此为要挟,向李邱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方可释放李宇明。在双方谈判期间,李宇明不堪忍受黄海坤等人的折磨,出现应急性精神异常,撞破玻璃准备跳楼自杀,但被发现拉回。经人报警,民警到场解救出被害人李宇明。李宇明逃出后,黄海坤继续恐吓李邱,不断威逼其交付赎金。李邱拿不出钱,心中恐惧,被逼举家逃往东莞躲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思立供述:2002年抢网吧的事情,我和黄海坤、李宇明三人取保候审,出来后黄海坤说李宇明做了“二五仔”,要找“二五仔”要损失,后来李宇明的父亲出面,并找了黄国洪跟坤哥即黄海坤谈,后来坤哥说拿了李宇明的钱没有给他。

(2)被告人朱少翩供述:李宇明(高佬)做了“二五仔”,出卖了坤哥,被兄弟们抓到狮王峰宾馆关了几天,打了几天。

(3)被告人薛山供述:“金鱼头”、“日本仔”等人被抓,黄海坤说是李宇明出卖了他们,之后在36区碰到李宇明,就将其带到了金御景酒店,黄海坤叫我们打他,就将李宇明打了一顿,之后黄海坤告诉他们李宇明在狮王峰宾馆跳楼跑了,之后又约了一个叫黄国洪的谈事情,说要李宇明的老爸还他100多万元,开始李宇明的老爸答应给钱。因为黄国洪知道黄海坤拘禁李宇明的事情,黄海坤就怀疑黄国洪从中作梗,收了李宇明老爸的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宇明陈述:2005年上半年,我在买电池,被告人黄海坤的马仔说黄海坤找我有事,把我拖到了黄海坤的车上,开到了流塘宾馆一个房间内,叫人一起打我,拳打脚踢,其讲到我以前是跟黄海坤混的,现在想重新做人不肯跟他,黄海坤不肯,之后加上黄海坤的马仔“金鱼头”、“日本仔”被抓,黄海坤说我是“二五仔”,他们把我转移到狮王峰宾馆,“安仔”、“兵仔”一人一个夹住我,不给我走,还是对我拳打脚踢的,之后又转移到狮王峰宾馆的501房,还打我,绑住我的手脚,抽烟时用烟头烫我的嘴、手,还要我喝他们的尿,兵仔还用打火机烧我的下体,黄海坤也用打火机烧我的下体,阴茎、阴囊、大腿也被烧坏了,之后我想撞玻璃死了,被他们发现,后来有人报警了,警察救了我。黄海坤带头,“兵仔”、“胖子”、“安仔”、“阿亮”、“阿牛”始终看住我,还要我家里拿100万元才肯放了我。黄海坤还说要把我弟弟也抓过来,还写过恐吓信,往我家里打恐吓电话,我被放出来后,全家不敢在宝安住了,搬到了东莞。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黄海坤就是拘禁并打伤他的人,并提到莫东华是黄海坤的马仔。

(2)被害人李邱陈述:被告人黄海坤说我儿子是“二五仔”,把我儿子关起来,要我出100万元,我就托人找黄海坤谈,当时约黄海坤谈的时候他带了几个马仔,将门锁住,要我一个小时拿到钱,我拿不出来,他手下就拿刀出来吓唬我,用手推我威胁我,但我儿子因受不了他们的折磨,逃出来,跳楼时被人发现逃脱之后,黄海坤又找我,问我儿子伤着没有,我说差不多了,他又要我赔偿他的损失,我当时想自己在这边做生意,不想跟他作对,就说出15万元解决,黄海坤不同意,说最少也要四五十万元,黄海坤整天逼我,我无法正常的工作、生活,我曾经报案,之后下决心搬离了宝安。他把我的儿子关起来,就自己打了电话给我,也叫人跟我谈过要我给钱,我不给钱就逼我写欠条,威胁我全家都别想安宁。从儿子2005年5月份被抓起来到2007年8月都没有停止过对我的威胁。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就是拘禁并打伤其儿子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国洪证言:因黄海坤怀疑被李宇明出卖,我去从中调解,见到有七八人看住李宇明,之后一起在大华酒店吃饭,李邱表示他儿子的事情由他承担不要打他儿子,我见李宇明被关了六七天打得很伤,十多天后,黄海坤找我叫我约李邱,我没有去,后来又打电话给我,我去后见他们吵得很厉害,我听他们讲先付10万元,之后黄海坤说李邱报案了,要我找李邱撤案,叫我去找李邱拿80万元,不然就不放过李邱。非法拘禁的人很多。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了被告人薛山,指出其就是“山贼”,其拘禁黄国洪的时候也在场。

(2)证人陈小华证言:2005年4月一男子在狮王峰宾馆501把玻璃撞坏了,关他的是一个老大的人物,其他的都是小孩子一样的人,登记是用的老大的登记的。

(3)证人黎天生证言:证实李邱找不到儿子,找我帮忙,我找到黄国洪,后一起在大华酒店吃了一次饭,谈了什么不知道。

4.书证、物证:判决书(周宽义、陈友烈因非法买卖枪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宇明所受损伤属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系被害人李宇明被绑架至狮王峰宾馆关押的501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黄海坤、朱少翩、薛山、李思立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李邱举家逃离后,被告人黄海坤怀疑黄国洪从中作梗,拿了李邱的钱,才导致其没有拿到赎金。于是威逼黄国洪负责找到李邱,要回赎金。2005年9月,黄海坤将黄国洪叫到金鸿宾馆,逼迫黄国洪承认拿了李邱的钱。黄国洪不肯承认,黄海坤便指使朱少翩、薛山、李思立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黄国洪关押在该宾馆内,至第三日中午才释放。黄国洪被释放后,便到外地躲藏,至2005年11月才返回家中。11月7日晚11时许,黄国洪在大华酒店打麻将时被李思立等人发现,再次将黄国洪抓至金鸿宾馆关押,由朱少翩、李思立、“兵仔”等人看守,期间黄海坤等人不断对黄国洪进行殴打。黄国洪被迫承认拿了李邱人民币2万元。11月9日早上5时许,黄海坤将黄国洪释放。黄国洪再次逃到外地躲藏,至春节时才返回家中。但黄海坤早已安排了朱少翩、李思立、“金毛”、“阿军”在黄国洪家附近守候。2006年2月14日中午,黄国洪一出家门,即被朱少翩、李思立、“金毛”、“阿军”抓至金鸿宾馆关押、殴打,并将黄国洪头部血管打破。次日9时许,黄国洪被迫同意帮黄海坤找李邱要钱,才得以释放。但因李邱已躲避,黄国洪无法将此事了结,遂一直躲避黄海坤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思立供述:黄海坤带我们到黄国洪家楼下,后来将黄国洪带到了金鸿宾馆,黄国洪、朱少翩、“猪肉佬”三个人都在那里,黄海坤还踢破了黄国洪的眼眉。黄海坤叫我们看守、吓唬黄国洪,晚上12点的时候我离开了。拘禁黄国洪是因为2004年抢网吧的事件,我和李宇明取保候审出来了,黄海坤说李宇明做“二五仔”,后来李宇明的父亲出面,找到黄国洪跟坤哥谈,坤哥说黄国洪拿了李宇明的钱没有给他。

(2)被告人朱少翩在庭前供述:在2006年大概3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钟,黄海坤叫我去金鸿宾馆一房间,坤哥、“阿牛”、李思立都在场,黄海坤说隔壁房间有一个他的亲戚叫黄国洪,说谈不妥就教训他,坤哥走后,李思立和另外几名男子就打黄国洪。另一次,是说坤哥叫黄国洪到金鸿宾馆,交代我们教训他,我们在里面就对黄国洪拳打脚踢,逼他承认收了对方的钱,坤哥与他谈判,后来离开叫我们看管好他,但是被他逃了,看管的人有李思立,和李思立的一个马仔,还有薛山,我们都打了。第三次,坤哥安排我和李思立、阿军等人在黄国洪家附近守候,将其拉到了金鸿宾馆,拘禁黄国洪第一次有李思立、薛山,还有李思立的小弟,第二次有我、“兵仔”、“猪肉佬”、薛山、李思立,还有李思立的小弟,第三次有黄海坤、“金毛”、李思立、李思立的小弟等。(www.xing528.com)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薛山就是其所说的“山贼”,参与了拘禁黄国洪的事件。

(3)被告人薛山陈述:李宇明事件过了几个月,黄海坤约了黄国洪到宾馆谈事,因为李宇明做“二五仔”的事,黄海坤以为李宇明害其花了100多万元,开始李宇明的爸爸说给钱,后来又说不给了,黄海坤怀疑是黄国洪收了李宇明老爸的钱,就叫我们收拾黄国洪。

2.被害人黄国洪陈述:黄海坤的马仔叫我去金鸿宾馆见面,黄海坤用铁棍打我,他马仔用枪指着我的头,逼我承认拿了李邱的钱。之后放了我。后来我在大华酒店打麻将,被黄海坤的马仔找到,之后又打了我,我被迫承认拿了2万元,又躲到春节才回家,之后黄海坤的四个马仔又带我到金鸿宾馆,黄海坤用铁棍打我,逼我承认拿了李邱的钱,并用手机录音,其马仔打破了我的头,之后我答应其帮他找李邱要钱才让我离开。“山贼”参与了,看住我,不准我走,“山贼”也拿了一根钢管。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黄海坤、朱少翩是非法拘禁他并且殴打他的人,朱少翩是黄海坤的马仔,指认李思立参与了2005年11月7日将其非法拘禁以及2006年2月14日将其从其家楼下带到金鸿宾馆非法拘禁,期间用拳头和铁棍殴打他。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秀明(系黄国洪的妻子)的证言称:我知道我丈夫黄国洪被黄海坤等人绑走了三次,第一次是2005年上半年,黄海坤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公在他那里,已经教训了他。我想我认识黄海坤,于是我就给黄海坤打电话,叫他放了黄国洪,黄海坤说他和黄国洪是私人之间的事情,不肯放人,我儿子就把黄国洪被抓走的事情告诉了我婆婆,我婆婆叫我想办法救出黄国洪,于是我只能自己想办法,因为我小孩也没有钱上学,我就借钱处理这个事情,第二天距离黄国洪被抓20个小时,我打电话给黄海坤,他说这是他和黄国洪私人的事情,不愿意放人,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来大约四五个小时后,黄国洪就出来了。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出来了,说晚上不回家住。第二次黄海坤抓黄国洪也是因为钱的事情,第二次有没有被打我不是很清楚,后来黄海坤告诉我他打了黄国洪三个耳光。第二次从黄国洪被抓到被放出来大约有24个小时。第三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黄国洪以前就跟我说如果他失踪了肯定就是被黄海坤抓走了。后来黄国洪失踪了,我就给黄海坤打电话,问黄海坤要人,黄海坤说黄国洪做“二五仔”,收了别人的钱,但是不帮他办事,我就一直给黄海坤打电话,并跟他吵架,后来我不知道黄国洪是怎样出来,他给我打电话说没有钱回家,我就说叫他不要回来了。后来我还是送钱给他,他说他不想回来住,要住宾馆,还说被黄海坤和马仔打伤了头部,黄海坤的马仔还用枪指着他,后来我见到黄国洪发现他脸上有伤。

(2)证人黄国泰的证言:在二三年前,和黄国洪打麻将时,突然冲进来几个人,叫我们走,我和另外两个朋友走了,黄国洪留在那里,后来听黎天生说黄国洪被打伤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劳秀群参与抢劫的事实

2006年,被告人莫东华向黄海坤提出非法经营“六合彩”,黄海坤同意后,莫东华即开始组织操作,接受他人投注。莫东华找到被告人劳秀群及上合的一些店铺为其开、收“六合彩”单,并安排刘富春负责取单、送款。2007年6月23日,被害人张郁佳、杨成洲经与劳秀群联系后,送了3.6万元的“六合彩”单到劳秀群处。劳秀群将单送交莫东华,当日开奖后,发现中了几注,应赔人民币8万元。莫东华认为被张郁佳、杨成洲骗了,于是经与黄海坤、劳秀群商量后,决定找张郁佳、杨成洲算账。次日12时许,莫东华安排了朱少翩、刘富春、“小黄毛”等人手持刀具,埋伏在宝城45区综合楼劳秀群的建材店内,由劳秀群以结账为由将张郁佳骗至店内,随即对张郁佳进行殴打,逼问张郁佳是否做假单。张郁佳称单是杨成洲收的,其并不知是否有假单。于是,莫东华又要求张郁佳将杨成洲找来。杨成洲到后,莫东华等人也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承认做假单。由于杨成洲不承认,莫东华便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黄海坤。黄海坤赶到现场,对张郁佳、杨成洲进行殴打,并用打火机烧杨成洲的阴毛,迫使杨成洲承认其做假单。随后,便要求杨成洲、张郁佳赔偿人民币8万元。张郁佳、杨成洲被逼无奈,只好分别打电话找朋友筹钱。当晚,张郁佳、杨成洲被关在建材点的二楼。至6月2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传讯劳秀群,莫东华等人闻讯于25日12时许,逼迫杨成洲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将杨成洲、张郁佳释放。杨成洲、张郁佳均被殴打至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莫东华供述:我看坤哥没有斗志,就对他说,我去做六合彩,赢了钱我们就拿这些钱来开支、去玩,坤哥说你去做吧。我联系了几个点,劳秀群是一个点。我做六合彩赢了后会告诉黄海坤赢了多少钱,说好赢了钱拿这些钱开支。2007年开始,劳秀群开始为我开单、收单,她抽开单总额12%的水。

2007年7、8月的一天,我在清从劳秀群处收的单时发现有问题,黄海坤让我找劳秀群问,没发现劳秀群造假,第二天上午12时许,我到了劳秀群的店,并安排了“黄毛仔”带几个小弟到店里,送单的“张肥佬”过来后我们就打他,“张肥佬”承认了作假并把他同伙一个瘦子约到店里。我打电话让黄海坤过来,黄海坤和朱少来了,我们继续审问“张肥佬”和瘦子并打他们,张肥佬还供出一同伙,我带了朱少等人去找人没找到,回店后把“张肥佬”和瘦子带到店里二楼让他们赔8万元。在“张肥佬”二人上来二楼的时候我就去打饭了,回来看见瘦子的衣服被脱了,靠着墙,之后他们的同伙没有送钱过来,就安排了“黄毛仔”在二楼看人,朱少翩在一楼看情况,我和坤哥是晚上离开的。第二天劳秀群被派出所带走了,他儿子告诉了我们情况,到了下午一点钟我们就放了“张肥佬”和瘦子。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张郁佳为其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劳秀群是为其六合彩接单、提供场地控制张郁佳等的人。

(2)被告人朱少翩供述:莫东华是经营六合彩的庄家,在上合部分店铺都是帮其开六合彩的。6月下旬,莫东华发现建材店收的单被做了手脚,要求老板娘把投注的人叫来。莫东华叫我和他一起去的,他先安排了一伙人在店里等,老板娘以结账为由打电话给对方让对方过来,之后对其进行殴打,因为坤哥审人有经验,莫东华就打电话给坤哥叫过来帮忙,就打了对方,还用打火机烧对方的下身,莫东华提出让对方赔8万块钱,坤哥吩咐拿了钱再放人,我在第二天凌晨5点离开,第二天下午回来听说人放了,但是没有拿到钱。“瘦子”的阴毛被烧了三分之二。阿春是帮莫东华做事的,莫东华的六合彩单都是由刘富春收回来的。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出莫东华、刘富春均是参与关押、殴打张郁佳的人,被告人劳秀群就是打电话约被害人来的女子。

(3)被告人刘富春的供述:自己平时帮莫东华开车,还帮他接六合彩投注单和结账。阿华做六合彩的庄,2007年10月叫我帮他写单,后叫我帮拿六合彩的钱给“阿辉”和“阿红”。给阿华写六合彩单的有“阿辉”、“阿红”及一个开店的老板娘。算外围六合彩的时候发现单不对,就和阿华等到“阿坤”家,“阿坤”叫老板娘打电话给中了彩的人,老板娘就打电话给他们,先是一个胖子过来,到了以后跟老板娘在门口聊天,我们看到就下车,把胖子叫到店里,把门关上就开始打他,打完了,阿华叫胖子把另一个出千的人叫过来,那人过来后,我们也开始打他,打了之后阿坤问“瘦子”有没有出千,“瘦子”说没有,“阿坤”就说再不说就把你的毛烧掉,“阿坤”就把那人的阴毛给烧了,之后那人承认了,就叫他们打电话叫亲属拿钱来赎人,之后他们找不到人,就让他们写了欠条,放了他们。我们带了三把砍刀和一把假枪。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了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朱少翩参与了控制张郁佳的事件,劳秀群是帮莫东华写六合彩单的人。

(4)被告人劳秀群的供述:跟庭审时的供述基本一致。在辨认笔录指认了被告人黄海坤、刘富春就是到其店里打被害人的人。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郁佳陈述:2007年6月23日,我带杨成洲交单给劳秀群,当天开马就中了,算起来劳秀群要赔8万元,6月24日我们来到劳秀群的店铺拿钱,我们一进门,劳秀群在里面等了一会,就来了一个庄家,听说他叫华仔,他们就说我们来对单,于是卷上了铺头的卷闸门,刚关门就从二楼冲下来十几个男子,上来就对我和杨成洲拳打脚踢,把我们拖到二楼绑了起来,华仔说我们的单有问题,问我们是怎么回事,劳秀群说单不是我收的,他们就将我松开,逼问小杨,华仔说你的有问题,中了多少就赔多少,就让小杨赔他们8万块钱,我说这怎么行,大家愿赌服输,结果又被打,之后就叫打电话叫人送钱,用的是华仔给的手机,华仔让小杨跟朋友说他欠钱,之后又让我跟朋友说我欠工人工资,不给就把我扔到水库,之后又被打了,到25日20时许才将我们放了,放之前逼小杨写了一张8万块钱的欠条。他们用钢管打我们,另外还有看起来像是雷鸣登的枪,还有几把砍刀。我的右手、右脚及身上都被钢管打伤了。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了被告人莫东华、黄海坤就是殴打他跟杨成洲的人。同时还讲到莫东华等人叫黄海坤为大哥。

被害人杨成洲后来没有找到,没有陈述。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杰陈述:杨成洲6月23日告诉过我说要到45区找一个姓劳的建材老板谈事,但找不到,说第二天还要找,还给我看了名片。姓劳的老板是女的。其还证实了杨成洲及其他男子打电话找他要赎金的事实。

4.物证:物证照片,砍刀的照片。经被告人朱少翩辨认,指出收缴的砍刀就是其带去在2007年6月在翻身路建材店非法拘禁他人时所使用的工具。

5.鉴定结论:被害人张郁佳的伤情鉴定结论书一份,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杨成洲的伤情鉴定结论一份,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郁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张郁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000元,被害人张郁佳撤回起诉,同意对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从轻判处。

(五)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张达海、黄聪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莫东华由于与被害人罗绵聪产生矛盾,便指使刘富春、张达海对罗绵聪进行报复。2007年7月31日刘富春将准备好的刀具交给张达海。当晚22时许,张达海、黄聪持刀具,带着“小杜”、“阿亮”、“小飞”等人来到西乡鸣乐街新偶像发廊,追砍罗绵聪,致使罗绵聪左手及双下肢被砍伤,双侧髌韧带断裂,左跟韧带断裂,左胫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罗绵聪被砍伤后报警,莫东华闻讯分别找到温建军、冯锦良,威胁两人去找罗绵聪及其家人,要求他们撤案。遭到拒绝后,莫东华又指使刘富春往温建军、冯锦良的家中泼红油漆,以此进行威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绵聪受伤后住院15天,医嘱全休2个月,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472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其已在深圳居住1年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莫东华的供述:否认参与伤害罗绵聪的事实。

(2)被告人刘富春的供述:2007年7月底,莫东华打电话告诉我,“阿海”和“阿聪”吵架了,“阿海”要去砍“阿聪”,让我送几把砍刀过去给“阿海”,莫东华又说“阿海”出面砍不好,让“阿杜”(杜小星,莫东华的马仔)带几个小弟去做,我开着银色马自达313把刀送给了“阿杜”。后有“阿杜”、“阿东”、“阿亮”、“阿广”及“阿海”的几个小弟去了。刀是莫东华给钱买的。

(3)被告人张达海的供述:2007年8月,“阿华”叫我打电话给“阿聪”讲数。我就打电话给“阿聪”,他口气很冲,我就告诉老大说“阿聪”不想谈,后“阿华”说砍“阿聪”,叫我打电话给他的另一个马仔“阿春”安排。“阿春”说他会叫马仔“小杜”跟“阿东”带人去砍“阿聪”。“阿春”送来一捆黑布包着的砍刀,叫我看着,等“小杜”他们来拿。“阿东”跟“小杜”他们拿了刀去了大新百货天桥边,我跟过去,看到“阿东”、“小杜”、“阿广”、“阿亮”等六七人。这时“阿华”打电话给我,叫我离开,免得被认出来。后“小杜”跟“阿东”来找到我,说他们带“阿广”、“阿亮”等人去砍了“阿聪”。第二天,“阿华”来宝安上合跟我们吃饭,说“阿聪”被砍了10多刀,被送到医院去了,给了我们三人2000元,叫我们躲起来。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莫东华就是指使其去砍罗绵聪的人,黄聪也叫阿东,是跟其一起去砍的人。

(4)被告人黄聪的供述:其认识莫东华是张达海介绍的,2007年7月31日17时许,“阿春”打电话给小杜,叫他去帮“阿海”砍“阿聪”。“阿春”送来4把砍刀给“小杜”。“小杜”将刀交给“阿海”。20时许,“阿海”打电话给“小杜”,叫我们过去天蓝网吧。见到“阿海”的七八个小弟,有“阿亮”、“小飞”。“阿春”来说,等11点去发廊,“阿聪”在就砍“阿聪”,“阿聪”不在就砸店。在现场,我与“小杜”没进去,“阿亮”、“小飞”他们进去砍。回到宾馆,华哥来了,给了“阿海”2000元,叫我们躲一下。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莫东华是其老大,张达海是叫其去砍“阿聪”的人。

2.被害人罗绵聪的陈述:2007年7月31日晚,莫东华带“阿海”、“阿威”、“黄毛”等人来到新偶像发廊,持刀将我砍伤。

在辨认笔录指认张达海是砍伤他的人,黄聪是跟砍人的一起来的,莫东华当时在现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温建军证言(其证实在罗绵聪被伤害后,莫东华打电话要求温建军要罗绵聪撤案,并以泼油漆的方式对其进行恐吓):莫东华要求我去告诉罗绵聪及其家人,不要告他,被砍就算了。我不肯,莫东华就威胁我,打了10多次电话给我。2007年8月21日凌晨,莫东华的小弟“阿春”还用红油漆往我房子里面撒,有监控录像。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莫东华是打电话恐吓他的人,刘富春是往他家泼油漆的人,朱少翩是一伙的,黄海坤是他们大哥。

(2)证人冯锦良证言(是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笔录,说遭人恐吓):莫东华砍伤一个叫罗绵聪的人,因我认识罗绵聪,他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和罗绵聪的家属谈一下,叫他不要追究了,如果我不按他说的办,就会带人到我家里砍我,我说他做的事情太严重了,帮不了他。2007年8月21日凌晨,就有莫东华的手下在我家门上泼了很多油漆,我听见动静,发现门外全是红油漆。通过闭路电视,看到是莫东华的一个手下。

其在辨认笔录指证莫东华是打电话恐吓他的人,刘富春是向他家泼油漆的人。

(3)证人吴吉(罗绵聪母亲)证言,其目睹了罗绵聪被砍的经过,陈述称:2007年7月31日晚10时40分许,我儿子正在收账台上算账,这时从发廊外冲进四名持刀的男子朝我儿子冲过去,我儿子见状就将账本扔他们,他们就砍罗绵聪,门口还有三个持刀男子。我就喊快报警,他们将罗绵聪砍伤后逃走,还将我推开,和门外的三个男子一起逃离。我听说那些人砍了我儿子后,留下一把砍刀,都是二十几岁的男子,打头的没有穿上衣,双手处有文身,还有一个胸口有文身。

其在辨认笔录指认黄聪是跟砍人的一起到现场的,但不确定其是否动手。

(4)证人赵锦忠(新偶像发廊工人)证言:其当时在发廊目睹了本案的发生经过,其证实的经过跟证人吴吉所证实基本一致。

(5)证人刘运良(新偶像发廊工人)证言:其当时在发廊目睹了本案的发生经过,其证实的经过跟证人吴吉所证实基本一致。

(6)证人陈庆春(新偶像发廊工人)证言:其当时在发廊目睹了本案的发生经过,其证实的经过跟证人吴吉所证实基本一致。

4.书证:被告人张达海、黄聪的刑事判决书(张达海、黄聪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及十个月)。

5.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罗绵聪所受损伤属轻伤。

6.现场勘查记录:(1)罗绵聪被伤害案现场勘查;(2)温建军、冯锦良被恐吓案现场勘查。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违法事实

(一)2004年3月,黄伙全向黄海坤借了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每月利息1万元。因款项始终无法还清,黄伙全因害怕而一直在外躲藏。黄海坤除了不断威胁黄伙全的家人外,于2007年8月开始多次带着莫东华、朱少翩等人前往黄伙全的租户方少景所开设的华顺汽修厂生事,对方少景及其工人进行殴打、威胁,逼迫方少景关店离开。方少景不堪其扰,其父母被吓回了老家,其工人也因惧怕大多辞工离开,生产、生活均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伙全陈述:因欠了黄海坤的钱,2005年5月一天晚上被黄海坤带了四个人把我带到流塘狮王峰宾馆关押,在宾馆里他的马仔恐吓我,逼我写了12万元的欠条,关了我两天一夜才把我放走。后一直在外面躲。

其在辨认笔录辨认黄海坤、朱少翩就是拘禁其并恐吓其的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玉珍(黄伙全妻子)证言:黄伙全向黄海坤借了钱但没有还完,黄海坤索要高额利息,多次恐吓骚扰黄伙全,并且到租户方少景处恐吓、骚扰方少景,要把方少景赶走,逼我还50万元。

(2)证人方少景(黄伙全租户)证言:2007年8月开始,黄海坤就叫其马仔到我店里进行骚扰。黄伙全欠他的钱,要我搬离黄伙全的物业,否则就要烧店。他们经常来闹,一次还打了我一拳。黄海坤和他马仔华仔都来过,他本人不是每次都来,都是他的马仔来。黄来了三次。我报了三次警,一报警他们就跑了。由于被威胁、骚扰,父母被吓得回了老家,工人也很多辞工了,生意很差,基本做不下去了。

其在辨认笔录辨认出黄海坤、莫东华、朱少翩就是到其店中进行骚扰、威胁、恐吓的人,莫、朱是黄的马仔。

(3)证人宴国强(华顺汽修厂工人)证言:2007年8月一天晚10点多,一个姓黄的就带了十几人来汽修中心,手里还拿着刀,姓黄的说房东欠他几十万元,要我们明天不准开工。第二天晚来,见我们在做事,就踢翻了洗车的水桶,说叫你们不要做还要做,然后有人打了我一巴掌,工人黄永群被两三个人打了,因害怕就辞工走了。

在辨认笔录辨认出朱少翩就是打其耳光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2003年,林松福(外号“大孖”)向黄海坤借款10万元,月息1万元。黄海坤便多次带着莫东华、薛山等马仔找林松福给钱。至2006年林松福先后给了黄海坤60万元。2006年3月,黄海坤再次带人到林松福在翻身的修理厂要钱。林松福无奈,几日后,又给黄海坤送去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薛山供述:我跟黄海坤主要是跟他去收账。2005年与黄海坤、阿佳将罗文带到黄海坤家,要罗文还钱。听说罗文欠黄10多万元。罗文先写了13万元的欠条,黄海坤看了,就说写清楚点,罗文又重新写了23万元的欠条,才给他走。还跟黄海坤、“阿佳”、“阿生”去翻身一修理厂找叫“大孖”的人收过账。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松福陈述:2003年向黄借了10万元,月息1万元。黄不断叫人来威胁、骚扰,要我给钱,到2006年共给了黄60万元。

其辨认笔录指证黄海坤、莫东华带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指证薛山是黄海坤的马仔,曾跟黄海坤到其修理厂要款。

3.证人证言

证人董良证言:2006年3月的一天,到林松福的修理厂找被害人,当时黄海坤在他的办公室向他要钱。说之前林松福借了他15万元,要他还120万元。我当时跟黄海坤讲道理,要他不要这样搞人。他说他们就是靠这样赚钱的,要不想还他们有办法处理,然后就走了。他们当时办公室有2人,外面有4人,开了一红色本田。过了几天,林松福约我一起到宝安金御景给黄海坤送了8万元。我听林松福说他向黄海坤借了15万元,已经还了60万元了,可黄要他还120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因罗元信的儿子罗少华欠了黄海坤的款项,黄海坤多次带人到罗元信的工厂及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其家中泼红色油漆,往其家中放蛇,进行威胁。2005年12月14日、2006年1月5日,黄海坤两次带人到罗元信的工厂,殴打罗元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元信陈述:我儿子罗少华以前跟黄海坤的侄儿“芋头”一起玩,向他们借了不少钱,应该是高利贷性质。后我用两处房产卖的钱以及帮黄海坤修房子的建款一起才还了本钱,还有18万元利息没付。2004年下半年一天早上,“芋头”带了四五人来我家,用匕首威胁罗少华,我被逼写下了18万元的欠条。在打欠条10多天前,罗少华被他们关在一个酒店好几天,进行殴打,用牙签刺我儿子的指甲。后来我儿子逃出来,还写了一封信要寄到公安部,后因害怕没敢寄出去。后来“芋头”来过两次,我每次给了2万元。再后来,“芋头”说欠条不在他那了,会有人来收钱。2005年12月初,黄海坤带了两个马仔到我工作的厂房(西乡黄麻布村黄金水工业区),向我要剩下的欠款。我叫他拿欠条,他不拿,我也不给钱。后他们走了。过了10多天,黄带了两个年轻人来我厂房,我叫他们拿欠条来,那两个年轻人就过来打我,事后我报了警,时间是2005年12月14日。大约过了10来天,黄又带了三四个马仔来我厂房那里问我要钱。我说没欠条不给钱,于是上来个马仔打我。事后我又报了警,时间是2006年1月5日。在此期间,他们还往我住的地方泼油漆,以及往我住的地方放蛇,搞得全家人心惶惶的。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黄海坤就是带领马仔多次向其索要钱财并殴打他的人。

2.证人罗桂梅证言:我儿子因赌博输了,就向黄海坤借了钱。前后大概还了七八十万元。那段时间,黄海坤经常开一红色本田来我家要钱,威胁恐吓我们,在我家门口泼红油,在院子里面放蛇等,大概发生了10多次。

3.书证:报警回执及报警登记两份(2005.12.14,2006.1.5)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四)2007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因黄洁欠黄海坤表妹的钱未还,莫东华便带着朱少翩、刘富春、张军及另一男子持刀窜至黄洁母亲在宝安区海滨中学附近经营的909火锅城,进行打、砸,将门口的凉菜棚推翻,并打坏该店消毒柜及碗碟等物,造成损失约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莫东华供述:2007年11月底,因909火锅城老板欠了黄海坤表妹的钱,我和“朱少”去收账不成,我们带着刘富春、“朱少”及张军的一个小弟等人开车去砸了火锅城。

(2)被告人朱少翩供述:参与莫东华纠集的砸909大排档的事实,刘富春也参与了。参与的有我、莫东华、刘富春及一个北仔。

(3)被告人刘富春:因909火锅店老板娘欠了黄海坤的钱,我和朱少翩、阿亮、莫东华还有个不知名的人带了砍刀去砸店,没有砍伤人,莫东华叫我们去的。

2.被害人黄佑陈述:证实其母亲经营的909美食城在2007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4名男子持刀砸店,砸了桌上的碗碟等物,他们是来找姐姐黄洁的,黄洁在一年半前借了黄海坤表妹的钱,那4人是来追账的。

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刘富春、朱少翩就是到909火锅城砸店的人。

3.证人证言

证人陈燃(909美食城厨师)证言:证实4名男子砸店经过。

4.物证:物证照片

(1)砸909火锅城所开的作案车辆,经莫东华、刘富春辨认确认。

(2)砍刀,经朱少翩辨认确认,张郁佳非法拘禁案及砸909火锅城都使用了该刀具,刘富春辨认砸909火锅城所使用的刀具。

5.909美食城被砸案现场勘查。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对于上述事实,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海坤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莫东华、朱少翩、刘富春、薛山、李思立、张达海、黄聪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被告人黄海坤为首的黑恶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

第一,组织性特征:从该组织的日常活动可见,该组织是以被告人黄海坤为首,被告人莫东华、朱少翩、薛山、李思立等人直接受黄海坤领导,莫东华等人为骨干,刘富春、张达海、黄聪等人受被告人莫东华领导,以封“利是”拜大哥的形式纠合成组织,主要听命于被告人黄海坤,有社团的36条毒誓,要求组织成员要随叫随到等组织规矩。该组织已经形成稳定的违法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

第二,经济性特征:被告人黄海坤等人以非法经营“六合彩”、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第三,违法性特征:该组织以黄海坤为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性特征。

第四,非法控制性:被告人黄海坤一伙长期盘踞在宝安区西乡、上合一带,作恶一方,多名当事人迫于其淫威,背井离乡,长年躲藏在外。该组织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形成重大影响,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综上,以被告人黄海坤为首的黑恶组织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的组织性、经济性、违法性和非法控制性四个特征,应当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形成。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黑”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海坤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莫东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起骨干作用,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少翩、刘富春、薛山、李思立、张达海、黄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黄海坤构成绑架,被告人薛山、李思立构成非法拘禁的问题

被告人黄海坤非法关押、殴打被害人李宇明,后又以此为要挟,向李宇明父亲李邱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薛山、李思立知道或参与向李邱索要1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人薛山参与关押、殴打被害人李宇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思立有殴打行为,但其参与对质,并在房间内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客观上对被害人起到了威慑和看守作用,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李思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佐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山、李思立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宇明及证人李邱在辨认笔录中称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是非法拘禁并殴打李宇明的人,莫东华是黄海坤的马仔,但均没有指证莫东华实施了什么行为,其在陈述案情中也没有提到莫东华,其他同案犯在供述中也没有提到莫东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莫东华参与本单犯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莫东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东华没有参与该单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黄海坤、朱少翩、薛山、李思立非法拘禁被害人黄国洪的问题

被告人黄海坤、朱少翩、薛山、李思立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黄国洪的事实经过,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被告人朱少翩、薛山、李思立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海坤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少翩、薛山、李思立均有过殴打行为,是实行犯,按照主犯定罪量刑,但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劳秀群构成抢劫的问题

虽然被告人黄海坤在庭审中否认控罪,但其参与殴打、逼供被害人承认做假单的事实,有被害人指认以及其他同案犯的明确指证,足以认定其参与了本单犯罪。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劳秀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相要挟,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控罪其构成敲诈勒索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中致被害人轻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既遂论处。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富春、朱少翩负责望风,劳秀群配合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劳秀群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与被害人之一张郁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劳秀群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富春的辩护人认为刘富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张达海、黄聪构成故意伤害的问题

被告人莫东华否认控罪,但有其他同案犯的指认和被害人当庭指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富春、张达海当庭翻供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与张达海、黄聪等人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东华起主谋、指使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富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坤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莫东华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少翩、李思立、薛山、刘富春、张达海、黄聪参加黑社会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海坤非法关押、殴打被害人,又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亲属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海坤、薛山、李思立、朱少翩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海坤、莫东华、刘富春、朱少翩、劳秀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被告人黄海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莫东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少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富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山、李思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达海、黄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劳秀群犯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述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达海、黄聪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予以并罚。上列被告人中,是主犯的,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是从犯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翩、李思立、薛山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未满18周岁,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张达海、黄聪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罗绵聪轻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人民币1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86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规定计算应为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依照票据证明的金额应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要求的金额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017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坤犯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莫东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朱少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刘富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薛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思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被告人张达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黄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劳秀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张达海、黄聪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绵聪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1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人莫东华、刘富春、张达海、黄聪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重彬

审 判 员 刘 越

代理审判员 任小芊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评析】

本案案情非常复杂,被告人众多,涉及五项犯罪指控和一项附带民事诉讼,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分别为五件和四件。在阐述这一复杂案情时,判决书的谋篇布局非常合理,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故意伤害案的顺序,从控方指控、辩方辩护、事实查明、证据列举、法院评判、性质认定、定罪量刑等多角度进行阐述,层次分明,结构严谨,这是亮点之一。

判决书对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而不像有的判决书那样只列举三五句辩护意见,这体现了对辩护人劳动的尊重,这是亮点之二。

本判决书洋洋洒洒数万字,清晰地记载了裁判的整个过程,重点突出、逻辑严密、格式规范,体现了法官良好的法律素养、文字功夫和驾驭案件的能力,这是亮点之三。

(点评专家:陈正沓)

【注释】

[1]编辑注:书中所涉当事人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均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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